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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市XX公司、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周X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市XX公司、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XX(民)初字第2777号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严XX,XX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玲,XX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市XX公司。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周X诉被告朱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朱X驾驶的牌号为沪GPXX**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处理赔偿事宜曾于2014年起诉,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XX(民)初字第7226号(以下简称7226号案件)民事判决。现原告已完成内固定拆除术,故就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72.08元、护理费2,99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5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XX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X承担。

  被告朱X辩称,医疗费要求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律师费1,000元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7226号案件所查明内容。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医疗费,由法院凭据确认,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按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朱X驾驶牌号为沪GPXX**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XX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7226号案件判决后,原告为拆除内固定进行了二次治疗,支付医疗费6,072.08元、交通费54元。

  2013年1月6日,原告丈夫王X某与XX海某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王X某在制造部门担任操作工工作。王X某的XXX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2014年9月至11月入账工资均为2,906元,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入账工资均为1,410元。王X某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事假扣款1,496元,实发金额为1,410元。

  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涉案车牌号为沪GP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7226号案件中已对先期费用作出判决,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117,2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7,22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3,818.23元。7226号案件中另查明,复旦大学XX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届时可予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XX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餐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工资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朱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GP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X赔偿。本院在7226号案件中已对先期费用作出处理,因当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故对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未作处理,现原告已完成内固定拆除术,并就相关费用提出赔偿请求,其合理费用可予支持。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6,072.0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的二期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主张900元,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其主张70元,可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丈夫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金额,并提交了其丈夫王X某的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工资条等证据,家属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可作为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期护理期30日及原告丈夫王X某的误工情况,本院支持护理费2,992元。交通费,原告为就诊支付交通费54元,本院予以支持。XX述各项损失合计10,088.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朱X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10,088.08元;

  二、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XX诉于XX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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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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