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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魏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3086号

  原告:魏XX,男,199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

  原告魏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1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孙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魏XX15万元整,于2016年1月4日前还清。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XX与被告孙XX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孙XX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XX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X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被告孙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 判 长  庄XX

  代理审判员  严XX

  人民陪审员  秦民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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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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