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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7年8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朱X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前XX时装城一楼,趁被害人郭X不备之机盗走其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的一台苹果牌IPHONE7PLUS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3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7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朱X在该时装城二楼2610档,趁被害人禹X购物不备之机盗走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台苹果牌IPHONE7PLUS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禹X和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当场缴回上述两台手机。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指纹检索回执、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X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被告人朱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朱X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朱X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未给被害人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失。5.被告人朱X身体患病,且其家庭需要她回归。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朱X从轻处罚,在六个月以内有期徒刑确定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朱X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前XX时装城一楼,趁被害人郭X不备之机扒窃其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的一台苹果牌IPHONE7PLUS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3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同日17时许,被告人朱X在该时装城二楼2610档,趁被害人禹X购物不备之机扒窃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台苹果牌IPHONE7PLUS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禹X和群众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当场缴回上述被盗的两台手机。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俩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执勤民警出具的执勤见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缴获的赃物及抓获被告人地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赃物扣押笔录、赃物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郭X的陈述,被害人禹X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朱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X的户籍材料、残疾人证及全身照片,被告人朱X的供述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认定[2017]1803、18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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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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