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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有效辩护获缓刑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在某有限公司工作时,与同事李X发生口角,被同事劝停。约十分钟后,李X再次出口辱骂王XX,王XX气不过而捡起地上的电缆线抽打李X,李X亦捡起一根电缆线,准备还击时被同事拉住。王XX见状放下电缆线,从地上捡起一根铝合金条块作势要打李X,李X欲挣脱同事的劝阻,继续用电缆线还击,并将王XX手中的铝合金条块抽落在地。王XX遂捡起该铝合金条块击打李X,致李X左手受伤。后二人欲继续纠缠,被同事制止。

  案发后,被害人李X前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XX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2000元,并于2017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害人李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XX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00元(不包括之前赔偿的2000元),被害人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办案经过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XX律师。

  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在双方发生口角,被同事劝停后再次辱骂对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王XX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说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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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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