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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叶XX、深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刘X与叶XX、深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10853号

原告刘X,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街道人民南路深圳发展中XX2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5DNDKH57。

法定代表人魏XX。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富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常乐,广东富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XX**深业上城(**)******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2259683。

负责人林X。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法务。

上列原告刘X与被告叶XX、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汤XX、被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底原告取得深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将原告所有的粤B×××**号小汽车挂靠在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并于次年初开始从事网约车经营;2018年11月21日3:25许,被告叶XX驾驶粤BDB82**号小型汽车在创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厂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原告驾驶的粤B×××**车尾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与前方的案外人陈XX驾驶的粤B×××**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被送往XXX修理,并于2018年12月4日修复出厂,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修车费用,但拖车费和原告修车期间15天的停运损失被告均未赔偿。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责任人主张赔偿。

被告叶XX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被告叶XX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被告叶XX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叶XX赔偿原告拖车费人民币500元;

2、被告叶XX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人民币12,998.3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98.36元;

3、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XX答辩称:1、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2、即使被告太平XX公司不赔付,也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损失;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应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判指引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被告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粤BDB82**的车辆所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叶XX作为涉案车辆粤BDB82**的车辆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存在醉驾、毒驾等不予赔偿的情形;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保险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1、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承担了赔偿责任,支付了包括车损、拖车费在内的相关费用;2、原告所诉停运费不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3、根据保险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3时25分许被告叶XX驾驶粤BDB82**号在创业二路XX厂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创业二路XX厂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刘X驾驶的粤B×××**号车(搭载李XX、黄XX)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往前,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案外人陈XX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李XX、黄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被告叶XX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案外人陈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B×××**号车委托深圳市XX公司拖运至深圳XX公司维修,于2018年12月4日结算维修费用人民币39,696元,原告支付拖车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显示的入厂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预计交车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被告太平XX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另查明,涉案粤BDB8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叶XX于2018年7月10日从被告xx公司的股东即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处租赁取得涉案粤BDB82**号车。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深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其驾驶的粤B×××**号车于2018年1月11日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车辆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再查,被告太平XX公司为涉案粤BDB82**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提交《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结算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行驶证、太平XX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其保险责任和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即被告xx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xx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不能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太平XX公司无需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而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叶XX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15天,按照每天人民币892.6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停运天数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凌晨3时25分许,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入厂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该结算单,认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15天。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两份银行流水,其中中国XX账户流水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XX公司的转账收入,原告自行统计为人民币742.45元/天;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原告主张为神州专车的收入,但该流水未显示交易对象为神州专车公司,原告自行统计为人民币150.2元/天;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扣减营运成本(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隐含流水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收入为人民币892.65元/天,且停运损失还应在原告的收入中扣除营运成本(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等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营运成本的情况,故无法明确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以国有同行业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经核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5,514元(67,085元÷365天×15天×2倍)。

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其因事故产生拖车费人民币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其已向拖车公司支付了拖车费人民币300元,提供了发票复印件为证,但不能排除和否认原告已自行支付拖车费人民币500元的事实。综上,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拖车费人民币500元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X拖车费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X停运损失人民币5514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人民币3元,被告叶XX负担人民币28元,原告刘X负担人民币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兼)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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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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