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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确认和支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练虎,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虎、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1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炼胶工作,2010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挤出车间工作;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686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2760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告知社保机构的职责,应当承担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在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也与其实际工作岗位不符,该条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本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为给予老员工的关爱,未提出上诉,但不代表公司认可系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失业保险金,应由上诉人向社保基金申请支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赵XX在XX公司从事炼胶工作;2010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8日赵XX在XX公司从事挤出车间工作;2.XX公司支付赵XX赔偿金96000元(3000×16×2);3.XX公司支付赵XX失业保险27600元(1150×24)。审理过程中,赵XX诉讼请求第一项“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赵XX在XX公司从事炼胶工作”变更为“2005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19日赵XX在XX公司从事炼胶工作”;第二项计算标准由“3000元”变更为“2450元”,计算时间由“16个月”变更为“14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赵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岗位及时间。赵XX与XX公司双方均对200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无异议,仅对该期间赵XX从事的工作岗位及在岗时间发生争议。赵XX认为2005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19日赵XX在XX公司从事炼胶工作、2010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8日赵XX在XX公司从事挤出车间工作,并提交了赵XX与XX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该合同载明了赵XX所主张的从事的岗位及时间。而XX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虽载明了赵XX从事的岗位及时间,但实际赵XX工作岗位及时间并非如合同载明一致。为此提交了XX公司文件、证人证言、会议记录、签到表、照片等证据。法院认为,赵XX与XX公司为该争议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赵XX安排工作岗位,本案中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面变更合同,改变赵XX的工作岗位,但因该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且赵XX的工资待遇并未减少,赵XX亦按照XX公司单方面的变更实际履行岗位职责。为此,结合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赵XX2005年5月10日至2010年10月期间炼胶车间工作、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挤出车间工作、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模压车间工作、2011年5月至2018年11月28日保卫部工作。对于本院以上认定的事实,赵XX在起诉时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进行主张,法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应是人民法院审理需要查明的事实,不是需要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属可诉的诉讼标的,故对赵XX的该项请求,法院仅在上述事实认定中予以确定,不作诉讼请求处理。

  二、赵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是否违法。赵XX诉称2018年11月28日XX公司无任何理由单方解除与赵XX的劳动关系,而XX公司辩解称赵XX自2018年11月29日擅自离岗不返回单位工作,但赵XX与XX公司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赵XX离职原因。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26条第二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视为XX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赵XX主张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XX公司是否应支付赵XX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赵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系法院视为XX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XX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赵XX主张XX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基于上述理由,XX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赵XX自2005年5月至2018年11月与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即2008年1月1日,为此,法院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长。XX公司应支付赵XX经济补偿金的时长为14年。赵XX主张计算标准2450元/月,结合XX公司提交的赵XX工资表,法院对赵XX主张标准予以确认。XX公司应支付赵XX经济补偿金2450元/月×14月=34300元。

  四、XX公司是否应支付赵XX失业保险金。庭审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XX公司已为赵XX参加了失业保险,现赵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条件及支付主体均由相应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确认和支付。因此,赵XX主张XX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X经济补偿金34300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赵XX申请了证人夏XX、王XX出庭作证,证明赵XX的工作岗位情况。XX公司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且证人证言不真实,仅是听说又相互矛盾,不应采信。XX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对两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XX公司不予认可且证人证明的事项与事实矛盾,也不属本案应予查明的事项,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上诉人赵XX期间在被上诉人XX公司工作以及对赵XX月平均工资收入按2450元计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于上诉人赵XX要求确认其工作期间各工作岗位的具体时间及工作年限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向上诉人赵XX支付赔偿金及数额以及应否支付失业保险金及数额。

  上诉人赵XX称被上诉人XX公司无任何理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而XX公司称赵XX系擅自离岗不归,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视为XX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XX公司按2450元/月计算14年支付赵XX经济补偿金34300元并无不当。

  XX公司已为赵XX参加了失业保险,现赵XX与XX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规定,其失业保险金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确认和支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赵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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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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