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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委托律师积极争取最终判缓刑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2年12月,被告人李XX及其儿子李XX、女儿李XX在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代XX拆迁时已享受安置,获取了安置房。2006年1月13日,李XX为了非法获取合肥市高新区蜀南XX拆迁安置房,将儿子李XX、女儿李XX的户口从井岗镇代XX迁至合肥市高新区油墩村山根西XX民组村民其父亲李某丙户下,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其和李XX、李XX三人已经获取安置房的事实,重复参与享受合肥市拆迁安置分房政策,非法获取了合肥市高新区蜀南XX拆迁安置房2幢303室、3幢309室,房屋面积共计135平方米。

  经鉴定,蜀南XX2幢303室价值148724元,3幢309室价值181292元,共计330016元,扣除李XX支付的集资面积款项36000元,诈骗金额共计294016元。

  2016年7月13日,李X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

  2016年7月19日,李XX亲属向合肥市高新区管委会退赃6458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拆迁安置材料、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书证;2.证人鲁X、夏X、孔X的证言;3.被告人李XX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共计价值2940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定性及犯罪数额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XX的犯罪主观恶意一般,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一般;4.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李XX已经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共计价值2940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家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294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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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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