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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时遭第三方侵权该如何主张权利?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19年7月18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接受GX的委托,指派杨权法律师担任GX诉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指派任务后,本律师基于委托人GX提供的资料以及GX家属的陈述,梳理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2019年5月1日,GX与XX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GX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间为XX公司提供清扫保洁劳务,每月劳务报酬为2020元。GX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涉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事宜。GX作业时段、来回途中,必须穿戴环卫服装标记,遵守交通规则,拖车严禁逆向行驶,随时保持高度的注意力,安全作业,如出现交通事故,受伤或者生病等现象,一切责任均由GX自负,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只承担意外险。

  2019年6月1日14时35分左右,GX在W区L镇阳光路136号段从事保洁劳务时,遭遇G1驾驶电瓶三轮车沿阳光路东XX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段,被其撞到,倒地受伤。当日16时11分,GX随即被送往L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当日17时10分,GX被送往W人民医院(南院)进行治疗。经诊断,GX的伤情为左颞枕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颞骨顶骨骨折、肺部感染。2019年7月5日,GX出院。

  2019年6月1日,G1为GX垫付医药费1000元。当日,XX公司亦为GX垫付医药费5000元。2019年6月5日,G1为GX垫付医药费20000元。2019年6月14日,G1又为GX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9年6月17日,W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G1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G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发后,GX未与G1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审理情况】2019年8月26日,本律师代GX向W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要求判令XX公司支付GX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41735.8元。2019年10月30日下午,W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本律师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用工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GX与XX公司之间劳务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GX在提供劳务时因G1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GX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3.W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XX公司出具的发票、W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GX已支付医药费139535.8元);4.W人民医院(南院)出院记录(证明目的:GX入院治疗期间为34天)。本案经过庭审后,XX公司与G1协商确定,G1此前垫付的31000元医药费作为XX公司的垫付款项,XX公司今后向G1追偿时对该笔款项作出相应扣除。GX对此予以认可,确认XX公司已垫付的金额合计为36000元。

  2019年11月20日,W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GX14173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6000元,余款105735.8元由被告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GX。

  【律师分析】本案系因GX在提供清扫劳务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而引发的争议。本案中需要明确的几个基本问题在于,GX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申请工伤认定?GX就所受事故伤害,如何主张权利较为妥当?

  一、GX能否申请工伤认定?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要看GX是否具备劳动者的身份,或者说,G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此,GX与XX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中并未言明双方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但是,本案之所以不作工伤案件处理,是因为GX与XX公司订立《用工协议》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XX公司仅仅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商业保险),并未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GX与XX公司签订《用工协议》时,已经年满65周岁,明显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所受事故伤害的情形并不能适用前述规定,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本案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即为雇用关系,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二、GX应如何妥当地主张权利?

  毫无疑问,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GX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自然也会被法院受理。但从侵权人实际支付赔偿款能力的角度出发,原告GX以G1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未必能够顺利获赔,即便是医药费也难以获得全额支付。在此情形下,我们须进一步考量,GX原系为XX公司提供劳务,基于正常的提供劳务,能够因此享受利益的为XX公司。因此,GX亦可向XX公司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款规定来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失后,就如何主张赔偿享有选择权,其可选择要求第三人赔偿,亦可要求雇主赔偿。但是,赔偿主体一经确定后,赔偿权利人不得再以赔偿金无法全额获赔而转向另一方主张赔偿。换言之,GX若选择要求G1赔偿的,则无法再要求XX公司赔偿;同样的,GX选择了要求XX公司赔偿的,亦不得再要求G1赔偿。

  本案的诉请之所以能够法院支持,原因在于,G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与G1赔偿金额达成一致。GX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获得G1垫付的部分医药费,但终究不属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是在承办交警的协调下向GX作出的支付行为。因此,GX请求雇主XX公司赔偿损失是适宜的。

  基于GX需要支付高额医药费的实际,等到GX伤情稳定再行申请鉴定一并主张所有赔偿费用,同时寄希望于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应医疗费用全由雇主XX公司与GX协商确定具体数额会较为困难。为此,GX可先行匡算可以主张的相应费用,并先行主张不需要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的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依照鉴定结论进行测算,GX可先不主张。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来看,GX已实际支付的医药费可先行主张,同时亦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基于现行的计算标准,GX住院共计34天,故可按照50元/天×34天=17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GX的伤情较为严重,虽未能提供因接受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票据,其按照500元计算交通费亦在合理范畴之内。

  【律师建议】如前所述,在雇佣关系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工人身受到伤害,雇工可选择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亦可选择要求雇主赔偿损失,但两条路径只可选择其中一条。前文已分析过,这里就不再赘述。需要特别说明一点的是,雇工在起诉之前需要保留好各项证据原件,如医院门诊病历、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证明、用药清单、本人受伤之前的月收入明细等材料,以及雇工受伤原因的事实依据。因雇工受伤后需要支付交通费就医的,雇工也需要保留好支付交通费的票据原件。最后,雇工也须再斟酌一番,选择向哪一方主张赔偿更有利于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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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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