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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和承包人签订协议,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劳动者的责任?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陈X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10019号

  原告:陈X,男,住四川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住成都市某区,陈X之配偶。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赵X。

  第三人:屈X,男,住四川省南充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X与被告四川XX公司(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屈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第三人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诉称,2017年7月下旬,陈X看到某公司在智联网上发布招聘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广告后,投递了简历,经面试后被某公司录用。同年8月1日起,某公司安排陈X到其承建的四川某酒店项目工作,担任现场管理经理,每月工资10000元,主要通过公司股东和监事王X的账户发放。上班期间,陈X多次要求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同年12月30日晚,某公司通知陈X,因其与工程建设单位发生纠纷,立即解除与陈X的事实合同关系,不用再到公司上班。陈X多次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但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据此,陈X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某公司、屈X支付陈X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5000元、2017年8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40000元;2.某公司、屈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公司辩称,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屈X,陈X系屈X招募的项目管理人员,陈X所称发放工资的王X也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陈X与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屈X述称,屈X不是某公司的员工,只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陈X与屈X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陈X不受某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也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屈X已经将工资全额支付给陈X。请求驳回对屈X的诉讼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某公司(甲方)与屈X(乙方)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四川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土建改造及二次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施工管理,包括开工前准备工作、施工过程管理以及竣工验收组织管理等,工期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本项目采取承包管理的方式实施,甲方将整体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一次性承包给乙方进行,乙方按合同约定成立专业的项目管理组,项目管理组人员工资、费用等乙方负责,承担本项目施工管理、组织竣工验收等服务,代表甲方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费用、结算、信息等的管理和控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本次工程管理承包采用项目管理费+质量进度考核奖励的取费形式,工程项目管理费暂定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项目管理费10%定金计3万元,装饰工程进度达到50%甲方即支付乙方项目管理费40%进度款计12万元,装饰工程进度达到80%甲方即支付乙方项目管理费30%计9万元,工程竣工且工程结算报告经甲方核实后甲方即支付乙方项目管理费20%计6万元。

  2017年8月1日,陈X到案涉项目工作,工作由屈X安排,工资由屈X、王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

  2017年12月30日,屈X告知陈X,因与业主单位发生争议,案涉项目部解散,陈X无需再到该项目上班。

  2018年1月11日,陈X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案仲裁请求。同年5月22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X的仲裁请求。陈X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在案涉项目上班期间,陈X已全额领取了五个月的工资。2.王X系某公司的股东、监事,为案涉项目部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项目管理承包协议、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照片、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本案中,屈X不是某公司员工,系从某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负责该项目的人员工资、费用等管理事项。陈X在案涉项目工作,工作由屈X安排,工资由屈X、王X发放,其与某公司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X与某公司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屈X系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陈X与屈X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故陈X主张某公司、屈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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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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