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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抵押的借款到期未还,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宋X与张X、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02民初1637号

  原告:宋X,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女,198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某区。

  被告:罗X,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

  原告宋X与被告张X、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罗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3,333.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2,506.66元,利息依据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4日,实际应计算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某区(权利证书号: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权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与被告罗X、张X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率为25.2%每年,每月应当依据《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利息。另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某区的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范围及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取得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证书,该证书载明了原告系抵押权权利人,债权起止时间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但二被告在2018年12月15日依据还款计划还款后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X、罗X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合同》、《抵押合同》、《借条》、建设银行流水、还款计划、收款收条、不动产登记证明、照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原告罗X(甲方)与被告罗X、张X(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5.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2018年11月15日之前将款付至62155XXXX0000**罗X账户;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乙方应为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乙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和甲方与乙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X、张X(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原告宋X)签订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0,000元;抵押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位于四川省内江市某区、权利证书号为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26***号的房屋一套;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相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抵押权人有权选择如下方式提前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变卖价款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11月15日,被告罗X、张X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X(银行转账)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罗X,2018.11.15,共借人:张X,2018.11.15”。2018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尾号2828账户向被告罗X尾号6844账户转款8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双方在内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因被告张X、罗X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自2019年1月15日起未向原告归还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后,自2019年1月15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33.4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333.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X、罗X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73,333.40元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对于约定过高部分,原告自愿调整,其调整后提出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张X、罗X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宋X的借款本金73,333.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是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本金73,333.40元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若被告张X、罗X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宋X对被告张X、罗X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四川省内江市某区、权利证书号为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一套】,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张X、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颖

  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

  人民陪审员  黄和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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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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