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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胡XX等与毛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XX北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5民初75号

  原告:李XX,男,198XX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系死者胡X丈夫。

  原告:胡XX,男,196XX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死者胡X父亲。

  原告:圣XX,女,196XX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死者胡X母亲。

  原告:李X1,女,201X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系死者胡X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8XX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系原告李X1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宏,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女,19XX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429XXXXXXXX5H)。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XX镇XXXX工业园区正泰路XXXX。

  法定代表人:南XX辉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X供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440XXXXXXXXX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XXXXXX。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和义XX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XX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295XXXXXXXXK)。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XXXXX洪XX中路XXXX

  负责人:朱XX飞 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XX律师。

  原告李XX、胡XX、圣XX与被告毛XX、XX公司、XXX供XX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供XX公司)、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XX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洪XX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以被告XX公司主体身份有误为由,申请将其变更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同时三原告以原告主体有遗漏为由,申请追加死者胡X女儿李X1为本案原告。因涉案火灾造成胡X及其子李XX两人死亡,四原告将有关李XX的相应赔偿请求从本案中予以撤回,并另案起诉[(2019)浙0205民初744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宏,被告毛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姜X,被告宁波供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许XX,被告洪XX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庭审;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胡XX、圣XX、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456.80元、死亡赔偿金XXX元(55656元/年×20年)、丧葬费32789元(65578元×0.5)、被抚养人生活费503485.60元(死者胡X母亲圣XX生活费33197元/年×20年÷3+死者胡X女儿李X1生活费33197元/年×17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XXX.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以相应赔偿标准已调整为由,变更死亡赔偿金为XXX元(601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6799元[其中死者胡X母亲圣XX生活费244747元(36712元/年×20年÷3)+死者胡X女儿李X1生活费312052元(36712元/年×17年÷2)],共计赔偿金额变更为XXX.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XX系死者胡X丈夫,原告胡XX、圣XX分别系死者胡X的父亲和母亲,原告李X1及死者李X3系死者胡X与原告李XX的女儿、儿子。原告李XX与胡X自安徽老家来宁波务工,从被告毛XX处租赁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XXXX中路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经营烧鸭面店。2018年9月13日中午十二时左右,原告李XX、妻子胡X、父亲李XX、女儿李X1在一楼店面时,原告李XX父亲李XX看到二楼窗户有烟冒出来,随即让原告李XX去查看。原告李XX出去后听到了李X3的叫声,其意识到出事情了就跑向二楼。此时因二楼房间烟很大,无法进入,其随后跑到一楼准备破窗进入。在原告李XX试图砸窗救人时,其妻子胡X跑入了失火房间再未出来。因二楼窗户较老旧,轮子滑不动,原告李XX敲碎窗户后,发现里面全是烟,根本看不清,也无法进入。原告李XX报警后,消防队很快到达并迅速控制了火势将火扑灭,但胡X和李X3均已死亡,屋内设施等均被烧毁。事发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XX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排除了刑事犯罪的可能。2018年10月30日,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北区大队作出北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吸烟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被告毛XX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其基于以下几点应承担赔偿责任:(1)作为出租人,其理应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出租房,而本案中,被告毛XX将设施老旧、简陋且固定插座设施不足、二楼窗户无法正常打开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李XX一家人使用,并人为设置隔间,导致电路改造铺设不规范,尤其将电线以明线方式附着于木质墙裙上,其未为涉案房屋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严重妨碍火灾逃生和救援。(2)涉案房屋存在两个电表,表明被告毛XX曾擅自改造过线路,该不规范的改造必然会加重电气火灾隐患。(3)涉案房屋所在XXXX老街沿街店铺都是一楼用作商铺、二楼住人的格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被告毛XX本身住在涉案房屋三楼,其一直将涉案房屋作为商住两用房对外出租,其负有主动申请消防验收的责任,在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和验收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应当将其作为商住两用房出租。涉案房屋使用的断路保护器是被告XX公司生产的,发生火灾时出现电线短路,断路保护期本应发生保护性跳闸,但起火当天并没有跳闸起到保护作用,一直处于通电状态,导致事故扩大,足以表明被告XX公司生产的断路保护器存在质量问题,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供XX公司对与其存在供电服务合同关系的用户有用电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涉案片区房屋普遍存在年久失修、电线老化等问题,涉案房屋隔壁95号房屋就曾发生过电线老化导致停电的问题,被告宁波供XX公司工作人员查看后也认为是电线老化所致,其后更换了部分线路,但对有可能同样存在电线老化问题的其他周边住户,却没有尽到排查和提醒义务,未尽到合同注意义务。同时,被告宁波供XX公司将涉案房屋电表进行过强电分表改造,但对漏电保护装置的安装却没有相应进行调整。位于保护器及漏电保护器,但均没有在发生火灾的时候起到断电保护作用,这些情况也与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及最终造成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涉案房屋所在街区格局都是统一规划、经改造后成商住两用的街区,系公共场所,按照消防规定,对建设资金超过30万元、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经营性街区,在投入使用前需经消防验收。被告洪XX街道办事处有义务为涉案整片街区申请消防验收,否则属未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管理责任。同时,被告洪XX街道办事处明知涉案房屋所在片区的商铺实为民宅改造,有火灾隐患,却未在该区域配备必要的消防栓水龙头,导致延误了宝贵的灭火时机,其需对涉案事故负责。现四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毛XX答辩称:1.涉案房屋确实未进行过消防验收,系因被告毛XX无法自行进行消防验收。原告李XX租用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烧鸭面店,作为经营场所是需要办理消防验收的,未经消防验收前不得投入使用,且涉案房屋属于公共场所,消防验收应为前提条件。被告毛XX在出租给原告李XX之前并不清楚具体租房用途,应由原告李XX自行提请消防验收。原告李XX未办理过营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被告毛XX有理由相信原告李XX系无证经营。2.原告李XX在经营过程中,曾在二楼晾晒鸭子,因鸭油是易燃物,该行为与涉案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在火灾发生后,原告李XX虽陈述曾试图拉开窗户,但窗户里面锁住的情况下,外面是打不开的。故而,原告李XX打不开二楼窗户应系自身原因所致。4.原告明知2018年8月涉案房屋隔壁曾发生过电线老化、涉案房屋存在同样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原告李XX既未自行消除该隐患,也未通知被告毛XX进行消除,而放任事故发生,原告李XX对此存有责任。5.火灾发生后,死者胡X并未在二楼火灾第一现场,其在没有消防设备的情况下冲进火场对李X3进行施救,本身对死亡也存在责任。6.对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死者胡X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告圣XX年仅55岁,不符合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即使要支持,因其为农民户,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医疗费系原告李XX个人产生的费用,原告李XX在施救过程中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认定。(5)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李X1为城镇户口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XX公司答辩称:1.四原告有关火灾发生时断路保护器没有跳闸的陈述,仅系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不排除系电气故障所致,但未指明火灾是断路保护器所引起,按照常理,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有可能是电线老化、接触不良、连接不紧密等原因产生电火花所致,但产生电火花并不是断路器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安装选型及维护,断路器开关与连接线缆是否匹配,故障是否在断路器保护范围之中等均需要考虑,且家用电器本身使用也可能导致火灾。对此,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排除这些原因。断路器并非防火保护装置,仅对短路和过载起到保护作用,火灾发生即使发生跳闸也没有用。综上,无论火灾起因还是事故扩大都与被告XX公司无关,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的断路保护器存在缺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波供XX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火灾事故引发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宁波供XX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宁波供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从产权角度看。根据《低压供用电合同》规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低压进户线与接户线搭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导致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发生火灾事故的二楼线路区域属于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所有,被告宁波供XX公司对该区域内的线路无维护管理义务,对该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应由产权人自行负责。3.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未考虑其自身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宁波供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洪XX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本次火灾的起因是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而电气故障一般表现为电源故障、电路故障、设备和元件故障等,无论属于哪一类电气故障,均属于房屋内的电气故障,可能与出租人对电气的安全管理及承租人对电气的安全使用有关,但均与被告洪XX街道办事处无关。事实上,原告李XX与死者胡X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者,其实际在管理和使用该房屋,两人对涉案房屋的电器线路和用电安全负有首要的管理和防范义务,而本起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在卧室内部,是该两人实际管理和使用的区域,应可认定系两人未尽到防范职责所致,两人应对火灾的后果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2.涉案房屋系城中村性质的民房,起火点为涉案房屋二楼,属受害人日常生活起居的地方,该房屋不在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所要求的须经消防验收的范围内,且对于居民日常起居的房屋,法律也没有授予街道办事处有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权利。3.四原告有关涉案房屋附近没有消防设施的陈述不属实。涉案房屋附近100米范围内有3个消防栓,最近的一个消防栓距离火灾现场只有20米左右,消防栓的设置均符合相关规定。且室外消防栓的主要功能在于为消防车在灭火过程中提供水源支持。本起火灾事故后果虽然严重,但由于过火面积较小,消防人员自带用水尚未用完就已经将大火扑灭,无需使用消防栓内的水源。实际上事发点附近50米范围内还有河流,也完全可以作为火灾发生时的水源使用。四原告提出的有关消防设施的问题,均与涉案火灾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也不存在因缺水延误救灾的情况。4.四原告声称二楼窗户无法打开,妨碍了逃生和救援,并声称从未打开过窗户,不知道窗户无法正常使用,但据消防笔录中李XX菲陈述,原告李XX一家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曾度过梅雨季,该陈述与日常习惯相悖,不符常理。且原告李XX曾从事过铝合金窗户方面的工作,却未对涉案房屋窗户进行过维修,以致火灾发生时受害人未能从窗户逃生,足见原告李XX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2017年被告洪XX街道办事处为响应浙江省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行动的要求,对涉案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小城镇整治行动,具体为外立面涂料粉刷、店铺招牌规范化整治和雨污水管改造三项,并未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任何房屋内部进行整治,不涉及农村自建房屋改造,所涉整治项目也不需要经过消防验收,同时“洪XX老街”是长期形成的通俗叫法,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商街”。被告洪XX街道办事处本身并不对该区域房屋租赁、营业时间等事项进行管理,也无权规划区域内房屋的用途。涉案火灾发生源于房屋内部电器故障,与商铺没有任何关联,也即火灾发生的起因与被告洪XX街道办事处没有因果关系。6.对四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无异议,本案应考虑火灾发生的原因综合认定各方赔偿比例,四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洪XX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身份情况

  原告李XX与死者胡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2月17日共育一子李X3(同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于2017年3月16日共育一女即原告李X1。死者胡X父亲即原告胡XX,于1961年11月6日出生,其母亲圣XX于1962年11月6日出生,该两人共育一子两女,死者胡X系两人次女。

  原告李XX户籍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属当涂县)新市镇横山村东山XX。死者胡X于2007年11月21日将户口迁至前处。原告李XX在1995年土地改革二轮承包中曾分得农田0.6亩,但该户农田在2008年因博美项目被全部征收,在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承包经营权证时,该户无确权登记,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原告李X1户籍信息显示为城镇户口。暂住信息显示死者胡X于2018年9月13日事故当日在宁波办理了暂住登记。

  对上述事实,由四原告提交的胡X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失地证明及被告毛XX提交的暂住信息查询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因均系相关主管部门所出具,且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二、涉案房屋情况

  涉案房屋系建造数十年的民房,地处洪XX,地处洪XX中路沿街有消防设施。该房屋一楼及周边沿街房屋一楼均被用于商业经营。该房屋属被告毛XX所有,被告毛XX居住在该房屋三楼。涉案房屋附近租户曾发生过因线路故障导致停电的情况。

  2016年底,原告李XX远房外甥李XX菲从被告毛XX处承租了涉案房屋。2018年春节后,原告李XX从李XX菲处接手了涉案房屋,并在一楼经营烧鸭面,二楼用于居住。2018年3月份,在李XX菲与被告毛XX合同期限届满后,由原告李XX与被告毛XX于2018年3月8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毛XX将涉案房屋底层临街店面和楼上出租给原告李XX开店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每月租金为2100元,水电费均由原告李XX支付。原告李XX接手后,店铺名称仍沿用原店名宁波市江北李XX菲小吃店,营业执照负责人仍为李XX菲。

  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四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支付凭证、涉案房屋电表及断路保护器照片、涉案房屋外街区照片、证人李X2证言、不动产信息,被告洪XX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照片及本院调取的消防案卷所附租赁协议予以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被告毛XX提交的与涉案房屋相邻的其他房屋的租赁协议,因其他当事人均未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认可涉案房屋一楼所涉断电保护器确系其生产。原告李XX陈述其原从事过铝合金门窗工作,未曾向被告毛XX反映过将涉案房屋二楼窗户问题。

  三、事故情况

  1.2018年9月13日,因原告李XX做宵夜到凌晨才睡觉,其至该日11时左右才起床下楼做生意。当时,其妻子胡X、女儿李X1、父亲李XX均在一楼。二楼仅留有李X3独自睡觉。原告李XX离开时,将二楼房门关上,并将窗户留了较小的缝隙透气。中午12时许,原告李XX父亲李XX看到二楼窗户有烟冒出来,随即让原告李XX去查看。原告李XX出去后听到了李X3的叫声,其意识到出事情了就跑向二楼。此时因二楼房间烟很大,无法进入,仅看到靠南墙的电视机、冰箱处有火苗。原告李XX后返回一楼并用梯子爬至二楼窗户处,因窗户无法打开,其用手将窗户砸开导致手部受伤。为此,原告李XX支出医疗费1456.80元。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北区大队于当日12时29分接到报警电话,随后赶往事发现场施救。后经认定,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造成2人即胡X、李X3死亡,起火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12时18分许,起火部位为宁波市江北区洪XX中路93号民房二楼东侧卧室,起火点为二楼东侧卧室内电冰箱旁的铁质货架处,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吸烟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事发当日午后温度为33.9℃。

  对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李XX就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洪XX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火灾案件信息表及本院调取的消防案卷予以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2.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洪XX街道办事处申请向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北区大队调取了火灾案卷资料。

  其中消防部门对李XX菲所作的笔录显示:2016年底,李XX菲从被告毛XX处承租涉案房屋后,对该房屋一楼进行了粉刷,另聘请水电工对涉案房屋线路进行了重新铺设,并支出7000元。线路改造后,其在使用微波炉过程中发生过跳闸,且还发生过线路被老鼠咬坏导致短路的情况。涉案房屋二楼卧室共有四个插座,一个在进门左手边的墙上,一个在床头柜附近,一个是空调专用插座,还有一个在冰箱处。其搬走时,留有两个照明灯、一台冰箱及一个放置在床头柜正上方的空调。在其承租期间,涉案房屋二楼卧室窗户就已不太好用,平常都不怎么开,最多就开一条缝。

  消防部门对原告李XX所作的笔录显示:原告李XX自2018年春节后从李XX菲处接手了涉案房屋,其购买了一台二手洗衣机(淘宝网上购买)、一台二手电视机(旧货市场购买)及电砂锅和电饭煲各一个(均从超市购买)、两台电风扇(其中一台从淘宝网上购买,另一台从菜场购买)。火灾当天,二楼卧室的电器放置及使用情况为:一台空调内机(放置在大木床上方,已用遥控关闭了)、一台电视机(挂在南墙大木床对面的墙上,已用遥控关闭了,电源线是插在插线板上的,是两插,电视机电源没有关);一台冰箱(靠南墙放,电源插头是插在南墙上的一个插座上的,是三插,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一个电砂锅(放在冰箱东侧的一把凳子上,电源线插头一般是插在墙上插座上的,用完后就会拔掉);一台洗衣机(电源线的插头也是插在墙上插座上的,通常用完后拔掉);一个电饭锅(放在阳台东北角,电源线插头是插在床头墙面插座的);两台电风扇(一台无扇叶,放在货架上,另一台系有叶电扇,起火当天两台电扇都未在使用)。涉案房屋共有四个插座,具体分布如下:北面墙上有3个(大木床床头附近一个,主要用来插电风扇和小夜灯;小木床床头一个,主要用来插电风扇和电饭煲;小木床的中间位置也有一个,使用频率不高);冰箱附近的南墙面一个,该插座使用频率较高,其中冰箱是24小时插在上面的,平时上面还插有一个插线板,该插线板放置在电视机和电冰箱之间的一个铁质货架的最上方,插线板上长期插着电视机的电源线插头及机顶盒的电源线插头(机顶盒搁在电视机的上面),这个插线板还经常用来给手机充电。该插线板是从洪XX菜市场购买的,另还有一个插线板,但平时没有在用。前述货架一共四层,最上层放有插线板和电视机、空调遥控器、手机充电器等;第二层放有茶干和电磁炉(未在使用);第三层放有豆浆机(未在使用);最下一层记不清了放了什么东西。

  消防部门对被告毛XX所作的笔录显示:涉案房屋的线路原来是李XX菲接的,后来转让给了原告李XX,一楼、二楼起火房间是一路线路,二楼另一侧房间及三楼是一路线路,安装有两个电表分别计费。

  对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消防笔录予以证明。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进行现场勘查,所确认情况与前述对涉案房屋情况的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包括两项,其一为火灾事故导致胡X死亡,原、被告各方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各自过错程度;其二,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火灾事故导致胡X死亡,应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来确认具体责任比例。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应在确定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分析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原因是否有能力和责任进行控制、管理或避免进行综合认定。对于火灾情况,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北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起火部位为涉案房屋二楼东侧卧室,起火点为二楼东侧卧室内电冰箱旁的铁质货架处,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吸烟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起火部位的电气故障导致涉案火灾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在此情况下,对于该起火部位电气故障负有管理、控制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从一般常理分析,“电气故障”的具体含义,无外乎放置于该起火部位的电器、设备元件本身故障,或者位于该部位的电路、电线故障等。从目前证据看,除非有新的证据或事实表明火灾发生存在其他原因,应推定前述情形导致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针对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李XX、死者胡X。理由如下:涉案房屋系被告毛XX出租给原告李XX,具体由原告李XX、胡X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作为该房屋的占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合理使用该房屋。消防部门已认定起火点为铁质货架处,而该货架上的电器均系原告李XX及其家人自行购置并摆放,其对此具有直接完全的管理职责。实际上,从消防笔录看,该货架上及周边放有多个电器,且很多电器均非从正规商家购买,货架上放置的插座系自菜市场处购买,其上长期插着电视电源线及机顶盒电源线等,这些不规范的使用行为无形中增加了火灾隐患。故而,在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的情况下,原告李XX及其家人作为房屋管理人和电器使用人,应当对火灾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毛XX,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出租方,本应确保房屋在出租时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该标准自然包括电线、电路的安全等。然其在明知原承租人李XX菲将涉案房屋线路进行过改造的情况下,其更应尽到审慎的查看义务,而非采取听任放任的态度。在原告李XX向其租赁涉案房屋后,明知原告李XX商住两用,且实际居住人较多、使用的电器亦较多,基于涉案房屋系建造于数十年前的老房屋,其应尽到起码的提醒注意义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毛XX对于火灾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有关被告毛XX曾私自改造过线路及其有为涉案房屋配备消防器材、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验收的义务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毛XX有关原告李XX在涉案房屋二楼晾晒过鸭子,鸭油与涉案火灾的发生有一定关联及涉案房屋应由原告李XX进行消防验收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XX公司,四原告虽声称火灾事故过程中,涉案房屋的线路处于通电状态,被告XX公司的断路保护器亦处于通电状态,并据此推定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实际上,在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情况下,断路保护器并不必然发生断电保护。鉴于此,对四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宁波供XX公司,因起火点在涉案房屋二楼卧室,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规定,供电线路以接户用户端最后支持物即计费电能表作为产权分界点,涉案火灾的起火点所涉线路产权人并非被告宁波供XX公司,四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洪XX街道办事处,其虽身负行政管理职责,但起火部位为私有住宅内部,被告洪XX街道办事处无管理职责,且涉案火灾事故也未发现缺水需要消防栓补水情况,故四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四原告方因胡X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胡X虽在事故当日才在宁波办理了暂住登记,但其实际在2018年春节后即与原告李XX共同经营烧鸭面店,且其户口在2007年即迁至原告李XX户籍处,该户土地在2008年已被征收完毕,该户的收入来源已为非农,四原告诉请按照2018年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死亡赔偿金额为XXX元(60134元/年×20年)。2.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金额为32789元(65578元×0.5),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金额为556799元[其中死者胡X母亲圣XX生活费244747元(36712元/年×20年÷3)+死者胡X女儿李X1生活费312052元(36712元/年×17年÷2)]。因被扶养人圣XX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而对原告方主张圣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X1,因其系城镇户口,且需死者胡X抚养,按照胡X死亡赔偿金前述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应按照2018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金额为302874元(36712元/年×16.5年÷2)。上述第1至3项共计XXX元。根据涉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毛XX对火灾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毛XX承担前述款项中的230000元。4.医疗费。原告李XX因砸窗致使手部受伤,为此支出医疗费1456.80元,该款项系原告李XX因本案火灾事故产生的救助费用,金额合理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火灾发生过程及被告毛XX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毛XX赔偿原告李XX218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胡X因涉案火灾事故意外死亡,必然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根据被告毛XX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需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18元;

  二、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胡XX、圣XX、李X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胡XX、圣XX、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4元,由原告李XX、胡XX、圣XX、李X1负担16528元,由被告毛XX负担4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娟

  审 判 员  陈冬红

  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XX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79,开户银行:中国XX。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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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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