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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交通事故纠纷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市黄*区人民法院刑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刑初*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2,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肖X,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方倡,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倡,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华XX****。

  负责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公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方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肖X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木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川街百川医院路段时,将由东某横过人行道的行人王X3撞倒,导致王X3受伤。王X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3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3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肖X补偿了受害人王X3近亲属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150000元,且双方就该事故的保险理赔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害人王X3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肖X表示谅解。

  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X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因被告人肖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5112元(31889元/年×8年),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2),医疗费3469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人民币318260.5元。其中医疗费34697元由被告人肖X垫付。

  鄂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刘X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止。

  被告人肖X取得了C1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X1、胡某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XX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以及被告人肖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X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X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肖X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损失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即人民币31826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人肖X使用,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83562.5元(318260.5元-34697元);被告人肖X垫付的医疗费346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肖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肖X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人民币283562.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返还被告人肖X垫付的医疗费3469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王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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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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