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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XXX责任公司、XXX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因与原审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XX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桂06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XX,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责任公司。住所:XX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赖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XX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蒙X升,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XX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X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唐XX、XXX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XXX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某分公司)因与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诉人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覃XX,原审被告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朱XX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上诉请求:一、改判某建公司向唐XX支付的各项利息应当自所拖欠的延期租金应付未付之日起算;二、二审诉讼费由某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唐XX与某建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xx·xx二期xxxx楼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甲方如延期使用外架,应付给乙方延期租金。

  每栋楼的延期租金以该栋楼的建筑面积包干总价除以工期时间、按日计算租金,每月付清。”一审判决已确认“某建某分公司于2015年9月5日起延期使用xxx楼脚手架,于2015年10月20日起延期使用xxx楼脚手架,于2015年2月8日起延期使用xxx楼脚手架,于2017年2月1日起延期使用xxx楼脚手架”的事实。某建公司从未向唐XX支付任何一笔延期费用,根据租金每月结清的原则,利息损失应当自某建公司逾期支付每一笔延期费用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如一审法院认定的统一自唐XX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使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利息,利息的起算日也应当为每笔延期租金产生后的次月1日起,因此某建公司应当向唐XX支付截止2018年8月12日的利息为195623.54元,并且应当计算至某建公司向唐XX支付完所有的延期租金之日止。涉案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延期租金应参照工程合同执行。

  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针对唐XX的上诉辩称,一、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延期租金实际上就是某建公司因超合同期限使用外架材料而赔偿唐XX的损失,因此所谓的延期租金应当以某建公司实际延期使用的外架材料数量×租金(参照防城港造价信息)×天数来计算,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即以该栋楼建筑面积包干总价款除以工期时间,按日计算租金,况且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中关于延期租金的计算相关约定亦属无效。二、涉案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主要由材料租金、搭拆人工费、运输费等构成,同时该合同价款所涉及的分项工程范围不仅包含外架,还包含模板支撑体系的脚手架、临边维护、临时设施(钢筋棚、搅拌机棚、楼梯边护、电梯井防护、塔吊提升防护、人员进出口防护、临边防护等)等分项工程款,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延期租金利息无疑扩大了损失,与事实不符。

  三、在计算外架延期租金时,应当仅就实际延期使用的外架材料租金进行计算,而不能把人工费、运输费计算在内,也不能把其他分项工程所用的材料租金计算在内。四、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委托评估办法认定外架延期租金数额。五、因唐XX过错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延期租金利息损失应由唐XX自行承担,某建公司无需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

  某通公司针对唐XX的上诉述称,坚持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唐XX上诉并未请求某通公司承担责任,唐XX与某建公司及某建某分公司的纠纷由法院依法裁决。

  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建公司向唐XX承担延期租金XXX.67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以及唐XX赔偿某建某分公司各项损失690964元;二、由唐XX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延期租金实为唐XX的脚手架租金损失,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延期租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也无效,一审法院以无效合同的相关条款认定唐XX的延期租金损失错误。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得出的延期租金损失远远超出外脚手架实际使用材料的租金损失,不能反映唐XX的实际损失,应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唐XX的实际延期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将延期租金认定为工程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延期租金实际上是某建某分公司因超合同期限使用外架材料而赔偿唐XX的损失,应当以某建某分公司实际延期使用的外架材料的数量x租金×天

  数来计算,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即以该栋楼建筑面积包干总价款除以工期时间按日计算租金,理由如下:(1)根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涉案工程款为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主要由材料租金、搭拆人工费、运输费等构成,同时该合同价款所涉及的分项工程范围不仅包含外架,还包含了模板支撑体系的脚手架、临时维护、临时设施等分项工程款,按照原合同延期租金的计算方式无疑扩大了损失,与事实不符。(2)在计算外架延期租金时应当仅就某建某分公司实际延期使用的脚手架材料租金进行计算,而不能把人工费、运输费计算在内,也不能把其他分项工程的所使用的材料租金计算在内,也不能把其他分项工程所使用的材料租金计算在内。合同所约定的延期租金计算方式:单栋楼延期日租金=单栋楼合同价款(合同单价×单栋楼建筑面积)÷单栋楼的工期,是以合同价款作为计算基准,这样的计算方式不仅把脚手架所使用的材料租金计算在内,而且也把人工费、运输费以及非脚手架使用的材料租金都一并计算外架延期租金,这显然与事实不符。(3)某建某分公司按照外脚手架工程施工方案以及参考防城港市信息价计算,所谓脚手架钢管和扣件延期租金总额为XXX.67元(计至2018年4月30日止),而唐XX按照合同所计算的延期租金总额为XXX.23元(计至2018年5月10日),两者相差将近150万元,并且唐XX提供的脚手架和扣件实际采购价也仅有一百多万,唐XX所主张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损失,应予调整,并应按照外架实际所用材料计算延期租金损失。唐XX按照合同所计算的延期租金与其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只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外架

  延期租金进行司法鉴定才能客观地反映涉案外架延期租金,而一审法院对于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作出不予鉴定的决定,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认定“xxx楼和xxx楼附楼延期租金计算至2018年7月14日、xxx楼延期租金计算至2018年8月6日、xxx楼和xxx楼延期租金计至2018年8月12日”,与事实不符。延期租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某建某分公司发出

  《脚手架超出通知》之日即2018年5月7日止。理由如下:首先,某建某分公司作为延期使用脚手架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使用脚手架,而唐XX应当自接到某建某分公司拆除外架通知之日,及时安排人员拆除外架,否则其无权就通知下发之后的延期租金向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本案中,唐XX在接到拆除脚手架通知之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拆除,其目的就是以此来要挟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同时恶意收取延期租金,并陈述说“通知下发以后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仍然需使用脚手架”,这完全与事实不符。脚手架拆除后,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可以另行采取其他施工措施进行后期施工,而唐XX不能违背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的意愿,拒不履行拆除脚手架的义务,同时强行收取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的延期租金。综上,延期租金截止时间应计算至2018年5月7日。三、

  一审法院以“唐XX在拆除外架之前,某建某分公司的工程已经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为由,判决驳回某建某分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建某分公司于2018年5月7日下发拆除脚手架通知,唐XX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及时拆除脚手架,不得拖延,而唐XX在某建某分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第

  二次向其发出《限期拆除脚手架通知》之后,才于2018年7月7日开始拆除外架,严重影响了某建某分公司的施工进度,致使某建某分公司延长工期达到两个月。因此唐XX应当承担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在这两个月内的全部经济损失690964元(其中逾期竣工违约金544496元,设备租金51400元,管理人员工资95068元)。其次,在某建某分公司要求唐XX拆除外架时确实已经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但是逾期时间越短某建某分公司的损失自然就越少,某建某分公司所支付的设备租金、管理人员工资、业主单位的违约金也越少,而唐XX故意延期拆除外架的行为,造成某建某分公司因此多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唐XX承担。

  唐XX针对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的共同上诉辩称,一、

  关于延期使用外架的工程款计算标准问题。1、唐XX与某建某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涉案脚手架工程竣工后,某建公司及关联方向唐XX支付了约定工期内的部分工程款973

  058.04元,后期还发函要求拆除或部分拆除,可见脚手架工程已由某建某分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一直延期占用。该事实有唐XX一审提交的证据3-10、12-14及二审证据《xxx楼钢管配合费用支付说明》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2、涉案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延期租金”的结算条款,即“延期使用外架的,应给付延期租金,每栋楼的延期租金以该栋楼的建筑面积包干总价除以工期时间、按日计算租金,每月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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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算标准应参照合同约定执行。3、延期使用后,唐XX与某建某分公司通过书面形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再次印证了双方参照涉案分包合同执行的事实,该《结算单》是双方针对结算标准的书面另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4、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标准不存在过分高于市场价的情况,具备合理性,双方一直遵照执行均未提出异议,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等问题提出结算标准过高,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一直按照2015年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及结算单的单价“43元/m㎡”进行结算,并未按照2018、2019年的物价水平进行递增,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主张过高违背常理。5、

  某建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客观上也鉴定不能,同时也超出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xx、

  xxx、xxx、xxx附、xxx分别以901.08元/天、704.24元/天、656.76元/天、216.43元/天、1273.83元/天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延期租金支付起止日的确定问题。1、根据唐XX一审证据4、5,可确定涉案工程xxx、xxx、xxx、xxx附、

  xxx楼的开架日期和工期分别是2014年9月5日及一年、2015年3月19日及七个月、2014年7月8日及七个月、2016年3月1日及七个月、2016年6月22日及八个月,根据唐XX一审证据5、6-10、12-14,可确定某建某分公司分别自2015年9月5日、2015月10月20日、2015年2月8日、2016年10月1日、

  2017年2月1日开始延期使用xxx、xxx、xxx、xxx附、xxx楼的脚手架工程,同时可确定使用xxx及xxx附至2018年7月14日、使用xxx至2018年8月6日,另根据二审证据《xxx楼钢管配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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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支付说明》可确定xxx使用至2019年4月15日、xxx使用至2018年10月31日,因此延期租金计算截止日应是完成拆架之日。2、涉案工程脚手架并不是荒废的状态,某建公司及关联方一直在用来抹外墙灰、装修外墙、搭载升降梯,所以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一方面在使用,一方面要求拆除,行为实在恶意至极。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脚手架原本也是在发包方的指引和监督管理下进行拆除的,但是某建公司及关联方确实一直未采取任何行动,直到真正使用完毕不再需要,才于2019年4月未经唐XX同意自行拆除了xxx的脚手架。可见,只要某建公司想拆架没有拆不了的可能性,之前一直不予拆架可侧面反映某建公司需要使用脚手架的事实,因此以发出拆除通知日为截止日实不合理,应以某建公司及关联方使用完毕且双方拆除脚手架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时,认定xxx、xxx、xxx、xxx附、xxx分别计算至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6日,合法合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唐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延期租金应计算至某建公司不再占用脚手架予以返还之日止,那么根据二审新证据《xxx楼钢管配合费用支付说明》,xxx、xxx应分别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2018年10月31日。三、关于某建公司及关联方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根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井架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28日,租期5个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18日,租期6个月)中合同签订的时间和约定工期、租赁期,另根据某建公司与某通公司的往来文件可知,某建公司及关联方的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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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上城二期工程已经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等问题与拆架没有关联性,且相关逾期竣工违约金、设备租金,若产生了,也是某建公司及关联方自行导致的,应当自行承担,更何况在本案中该部分费用并未发生。2、某建公司及关联方不能一边使用唐XX的脚手架,一边又要唐XX承担逾期竣工的相关损失,某通·上城二期工程是由某建公司、二建分公司导致逾期竣工的事实不可改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延期租金计算标准的单价为43元/m,即认定xxx、xxx、xxx、xxx附、xxx的单价分别为901.08元/天、704.24元/天、656.76元/天、216.43元/天、1273.83元/天;起算日分别为2015年9月5日、2015月10月20日、2015年2月8日、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1日;截止日分别为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8月6日正确,但因一审审理过程及终结后,某建公司仍一直占用xxx、xxx至2019年4月15日、2018年10月31日,因此延期工程款总额为XXX.22元。

  某通公司针对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唐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立即向唐XX支付拖欠的延期租金XXX.84元及利息损失XXX.636元(延期租金应计算至某建某分公司不再占用之日止,利息应计算至某建某分公司向唐XX实际支付完毕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清偿之日的金额为准,现暂计至2018年8月12日止,迟延每天的计算:建筑面积x单价43元/m2÷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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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天数),某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

  某通公司承担。

  某建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某建某分公司与唐XX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

  无效;二、唐XX赔偿某建某分公司各项损失690964元(其中逾期竣工违约金544496.00元,设备租金51400元,管理人员工资950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唐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某通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了《xx·xx二期xxx、xxx、xxx、xxx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的xx·xx二期xxx、xxx、xxx、xxx楼工程发包给某建公司。某建公司是某建某分公司的总公司。

  2014年5月18日,某建某分公司与唐XX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将位于某通·上城二期xxx、xxx、xxx、xxx楼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给唐XX。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从第一层开架起,到楼盘完工拆架完止,xxx楼工期为一年、xxx楼和xxx楼工期为七个月、xxx工期为八个月;工程款按每栋楼总建筑面积计算,包干价为43元/2;某建某分公司以月结方式,按栋付给唐XX进度款,每栋楼每月以唐XX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每栋楼封顶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外架拆除到第一层时付清所有余款;某建某分公司如延期使用外架,则应向唐XX支付延期租金,每栋楼的延期租金以该栋楼的建筑面积包干总价除以工期时间、按日计算租金,每月付清;

  某建某分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唐XX的工程款,否则要承担2%的月利息。

  合同签订后,唐XX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22日对xxx楼、xxx楼、xxx楼、xxx楼附楼、xxx楼开架建设,并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整个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总计为973058.40元。唐XX脚手架队组完成的工程量分别如下:xxx楼为7648.7m2,xxx楼为3504.83m㎡,xxx楼为3283.8m²,xxx楼附楼为1082.17m2,xxx楼为7109.765m。某建某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8年1月24日先后向唐XX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70662.00元,至唐XX起诉时,尚欠唐XX工程款2396.40元未支付。

  另查明,某建某分公司于2015年9月5日起延期使用xxx楼脚手架,于2015年10月20日起延期使用xxx楼脚手架,于2015年2月8日起延期使用xxx楼脚手架,于2016年10月1日起延期使用xxx附楼脚手架,于2017年2月1日起延期使用xxx

  楼脚手架。2018年5月7日,某建某分公司向唐XX发出《脚手架拆除通知》,载明:某通·上城二期xxx、xxx、xxx、xxx楼脚手架工程,已具备拆除条件,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的安排,要求唐XX于接到通知之日起5天内安排工人拆除脚手架。2018年5月10日,唐XX向某建某分公司出具《关于<脚手架拆除通知>

  的复函》,载明:上述脚手架尚不具备拆除条件,某建某分公司仍拖欠应付给唐XX的延期使用脚手架的租金,且未依约给予相应的拆除条件,故拒绝某建某分公司的拆除要求;要求二建七分

  公司于收到复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延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并履行相关拆除义务。2018年7月4日,某建某分公司向唐XX发出《限期拆除脚手架通知》,要求唐XX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安排具有拆架资质的人员拆除某通·上城二期xxx、xxx、xxx、xxx楼的脚手架。唐XX接到《限期拆除脚手架通知》后,于2018年7月5日开始拆除xxx楼、xxx附楼、xxx楼的脚手架,其中xxx楼和xxx附楼于2018年7月14日拆架完毕,xxx楼于2018年8月6日拆架完毕,截至2018年8月12日拆除了xxx楼东面一半和南面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唐XX与某建某分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因唐XX不具备承接脚手架工程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脚手架工程已经由唐XX施工完毕,并交付某建某分公司的建设工程使用后按要求将脚手架进行拆除或部分拆除,说明唐XX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工程,故某建某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关于延期租金的问题,根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延期租金”约定可知,对于某建某分公司延期使用外架的,应给付延期租金,每栋楼的延期租金以该栋楼的建筑面积包干总价除以工期时间、按日计算租金,每月付清,该条款应属于结算条款,是双方对工期以外工程款不同计算方式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延期租金的计算应参照合同的约定进

  行计算,某建某分公司延期使用外架,应向唐XX支付延期租金,因某建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建公司作为某建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支付延期租金的责任。根据唐XX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某建公司应向唐XX支付的延期租金分别为:xxx:以901.08元/天(7648.7m2×43元/m2÷365天),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2日,共965957.76元;xxx:以704.24元/天(3504.83m2×43元/m2÷214天),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2日,共723254.48元;xxx:以656.76元/天(3283.802×43元/m㎡÷215天),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4日止,共822263.52元;xxx附楼:以216.43元/天(1082.17m2×43元/m2÷215天),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4日止,共140895.93元;xxx:以1273.83元/天(7109.765m㎡×43元/m2÷240天),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6日止,共701880.33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对于唐XX诉请的延期租金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唐XX起诉之日起,即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延期租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唐XX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通公司欠付某建某分公司工程款,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唐XX诉请某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建某分公司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从某建某分公司提供的《某某·某某二期xxx、xxx、xxx、xxx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井架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

  中合同签订的时间和约定工期、租赁期可知,唐XX在拆除脚手架之前,某建某分公司的工程已经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其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与逾期拆架无关联性,某建某分公司请求判令唐XX赔偿各项损失690964.00元(其中逾期竣工违约金544

  496.00元,设备租金514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95068.00元),但某建某分公司没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即某建某分公司举证不能,于法无据,对某建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唐XX与某建某分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某建公司向唐XX支付某通·上城二期xxx脚手架的延期租金965957.76元及利息(利息:以96595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某建公司向唐XX支付某通·上城二期xxx脚手架的延期租金723254.48元及利息(利息以723254.48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某建公司向唐XX支付某通·上城二期xxx脚手架的延期租金822

  263.52元及利息(利息:以82226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某建公司向唐XX支付某通·上城二期xxx附楼外脚手架的延期租金140895.93元及利息(利息以140895.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六、某建公司向唐XX支付某通·上城二期xxx脚手架的延期租金701880.33元及利息(利息:以701880.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七、

  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某建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8338元,由唐XX负担4704元,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共同负担33634元;反诉受理费5355元,由某建公司七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唐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通上城二期xxx楼钢管配合费用支付说明》,证明某建公司要求2019年3月13日才开始拆架;2、《某通工地xxx外架补贴工资》,证明某建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确认拆架工人工资;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工程2019年3月7日还未拆架;4、某通工地拆架实况,证明xxx脚手架于2019年4月15日才拆完,xxx脚手架于2018年10月30日才拆完。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3月13日《某通上城二期xxx楼钢管配合费用支付说明》,证明根据约定唐XX应在2019年3月22日之前拆完某通上城xxx楼一层至九层钢管架,但唐XX没有按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对外架进行拆除;2、

  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9年3月15日某建公司xxxx二期工地负责人周XX向唐XX支付了xxx楼钢管拆除费;3、《拆除某通上城xxx楼钢管架通知》,证明唐XX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8万元分期款后,没有依约按时拆除完所有楼层钢管架,故意保留一层钢管架,且组织民工闹事阻止某建公司采取措施自行拆除剩余尚未拆除的一层钢管架,以此恶意阻挠某建公司施工,某建某分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再次通知唐XX要求其依约、限期拆除剩余尚未拆除的一层钢管架,同时某建公司将举报唐XX涉黑涉恶性质的行为,并保留继续追究其违约、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对唐X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某建公司于2018年5月7日要求唐XX拆架而不是在2019年3月19日要求拆架,同时证明了唐XX没有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某建公司及某建某分公司的要求和指挥进行拆架;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补贴工资证明了唐XX没有按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发出的通知进行拆除,因此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唐XX自行承担,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保留向唐XX追索逾期拆除的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唐XX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xxx楼至今外架没有拆除完毕,因唐XX逾期拆除造成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承担,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保留向唐XX追索逾期损失的权利。某通公司对唐XX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唐XX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唐XX对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

  共同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使用唐XX的脚手架至2019年3月22日用于外墙抹灰和升降机,同时证明涉案外架在2019年3月22日前不具备拆架条件,直到当日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向唐XX支付拆除费用后才启动拆除工作,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其确已收到某建公司部分款项8万元,实际用于雇请工人进行拆除外架施工,因为某建公司拖欠唐XX340多万元,唐XX根本没办法雇佣工人进行拆架等工作,某建公司才支付其中的8万元进行工作,并且剩余的款项仍未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某建公司一方面在拖欠唐XX巨额款项的情况下仍使用唐XX的脚手架进行外部装修,一方面又向唐XX催发拆除通知,同时组织多人到工地闹事并强行拆架,双方因先还欠款还是先拆架的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报警,可以调取公安部门相关的询问笔录进行查证,xxx已按合同约定拆至第一层,只要某建公司付清全款即可全部拆除,同时该份证据表明只要某建公司想拆架就能拆,并不存在其主张的一再催促但唐XX就是不拆的情形,实际上是某建公司不想拆,因为某建公司还需要使用到工程的脚手架进行外部的装修施工。某通公司对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除唐XX二审提交的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外,唐XX提交的证据1-3及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二审共同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曾某、周XX是某建某分公司某通上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周XX于2019年2月28日向唐XX出具《某通工地xxx外架补贴工资》,载明:2019年元月份拆xxx第2挑,补贴工人工资每人每天100元,共18天计1800元。2019年2月份,搭设xxx第9层外架(为了外墙抹灰贴瓷砖加高外架),补贴工人工资2000元,同时补贴工字钢清理费1200元。该工资于2019年3月1日前付清。

  2019年3月13日,周XX向唐XX出具《某通上城二期xxx楼钢管配合费用支付说明》,载明:某通上城二期xxx楼拆除一层至九层钢管架需向唐XX支付配合费用共计150000元,除法院上诉判决的费用外,不在支付另外其他费用,具体支付说明如下:1.拆架前支付80000元;2.拆除完外架支付40000元;3.

  清场搬运完所有材料、所有人员撤离出某通上城工地后支付30

  000元。以上工作及款项支付均在2019年3月22日前全部完成。

  唐XX于2019年3月14日在该支付说明上签字,表示同意该支付方案。2019年3月15日,周XX向唐XX支付配合费用80000

  2019年4月11日,某建某分公司向唐XX发出《拆除某通上城xxx楼钢管架通知》,载明:由唐XX负责拆除施工的某通上城二期xxx楼脚手架,根据2019年3月14日唐XX签署同意拆除xxx楼钢管架的方案,目前仍未按期完成拆除并撤场,已严重影响某通上城二期总坪施工工作。现再次通知,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安排人员拆除余下钢管脚手架,五日内搬走所有材料并撤场。如果唐XX未按照本通知所规定的时间拆除脚手架、搬走材料并撤场的,某建某分公司不再继续支付钢管配合费用,同时某建某分公司将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拆除脚手架,在拆除过程中,唐XX必须安排人员接受脚手架材料并安排车辆将材料运出施工现场,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丢失或损坏、

  材料保管、运输等费用)将由唐XX自行承担。由于唐XX一再拖延拆除脚手架,给某建某分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将由唐XX承担。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

  某建公司应向唐XX支付某通·上城二期xxx、xxx、xxx、xxx楼脚手架工程延期租金的单价和总价应如何确定;二、某建公司是否应向唐XX赔偿涉案脚手架延期租金的利息损失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三、某建某分公司请求唐XX赔偿其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唐XX与某建某分公司签订的涉案

  《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某建公司应向唐XX支付某通·上城二期xxx、xxx、xxx、xxx楼脚手架延期租金的单价和总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唐XX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涉案脚手架工程并交付某建某分公司使用,某建某分公司在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唐XX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继续延期使用外架,因此,唐XX有权请求某建某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脚手架延期租金。根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甲方如延期使用外架,应付给乙方延期租金。每栋楼的延期租金以该栋楼的建筑面积包干总价除以工期时间、按日计算租金,每月付清”的约定,在某建某分公司与唐XX未就延期租金的计付标准进行协商并调整的情况下,某建某分公司应按《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唐XX计付延期租金。一审法院依据《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xxx、xxx、xxx、xxx楼的脚手架延期租金分别为901.08元/天、704.24元/天、656.76元/天、1273.83元/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某建某分公司在2018年8月12日以后仍继续使用xxx楼、xxx楼的部分脚手架,但唐XX在一审法院认定xxx楼的脚手架延期租金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2日共965957.76元,xxx楼的脚手架延期租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2日共723254.48元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xxx楼、xxx楼脚手架延期租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和最终金额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单价过高,计算外架延期租金时应当仅就实际延期使用的外架材料租金进行计算,不能把人工费、运输费及其他分项工程所用的材料租金计算在内,并应通过委托评估来认定外架延期租金的数额,且计算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某建某分公司发出《脚手架超出通知》之日即2018年5月7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建公司是否应向唐XX赔偿涉案脚手架延期租金的利息损失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唐XX上诉主张各栋楼脚手架工程的延期租金利息应从每笔延期租金产生后的次月1日起计算至延期租金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从唐XX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错误。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则主张涉案合同因唐XX的过错被认定无效,故延期租金利息损失应由唐XX自行承担,某建公司无需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前已述及,虽《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唐XX有权请求某建某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每栋楼的脚手架工程延期租金按日计算租金,每月付清,由于某建某分公司没有按月支付延期租金,给唐XX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某建某分公司应予以赔偿。某建公司、某建某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延期租金利息应从每笔延期租金产生后的次月1日起计算至延期租金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从唐XX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各栋楼脚手架工程延期租金利息认定如下:

  (一)xxx楼:1.当月不足30天的月份为:(1)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9月30日共25天,租金总额为22525元(一审法院认定每天租金为901.08元,唐XX在附件《延期租金及其利息明细表》中主张按901元/天×25天计算),该部分延期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2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2016年2月共29天,租金总额为26129元(901元/天×29天),该部分延期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61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2017年2月、2018年2月的当月均为28天,当月租金总额均为25228元(901元/天×28天),上述两个月延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均应以25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12日共12天,租金总额为10812元(901元/天×12天),该部分租金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应以10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每月天数为30天的月份为2015年11月、2016年4月、

  6月、9月、11月,2017年4月、6月、9月、11月,2018年4月、6月,每月租金总额均为27030元(901元/天×30天),以上月份延期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均以27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每月天数为31天的月份为2015年10月、12月,2016年1月、3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2017年1月、3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2018年1月、3月、5月、

  7月,每月租金总额均为27931元(901元/天×31天),以上月份延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应均以27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5年11月1日、2016年1月1日、

  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7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xxx楼:1.当月不足30天的月份为:(1)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10月31日共12天,租金总额为8448元(一审法院认定每天租金为704.24元,唐XX在附件《延期租金及其利息明细表》中主张按704元/天×12天计算),该部分延期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2016年2月共29天,租金总额为20416元(704元/天×29天),该部分延期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2017年2月、2018年2月的当月均为28天,当月租金总额均为19712元(704元/天×28天),上述两个月延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均应以19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12日共12天,租金总额为8448元(704元/天×12天),该部分租金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应以8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每月天数为30天的月份为2015年11月、2016年4月、

  6月、9月、11月,2017年4月、6月、9月、11月,2018年4月、6月,每月租金总额均为21120元(704元/天×30天),以上月份延期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均以21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每月天数为31天的月份为2015年12月,2016年1月、

  3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2017年1月、3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2018年1月、3月、5月、7月,每月租金总额均为21824元(704元/天×31天),以上月份延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应均以21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6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7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xxx楼:1.当月不足30天的月份为:(1)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2月28日共21天,租金总额为13791.96元(656.76元/天×21天),该部分延期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379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2016年2月共29天,租金总额为19046.04元(656.76元/天×29天),该部分延期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9046.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2017年2月、2018年2月的当月均为28天,当月租金总额均为18398.28元(656.76元/天×28天),上述两个月延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均应以18398.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14日共14天,租金总额为9194.64元(656.76元/天×14天),该部分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19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每月天数为30天的月份为2015年4月、6月、9月、11月,2016年4月、6月、9月、11月,2017年4月、6月、9月、11月,2018年4月、6月,每月租金总额均为19702.8元(656.76元/天×30天),以上月份延期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均以19

  7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5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6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每月天数为31天的月份为2015年3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2016年1月、3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2017年1月、3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2018年1月、3月、5月,每月租金总额均为20359.56元(656.76元/天×31天),以上月份延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应均以2035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5年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6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7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xxx附楼:1.当月不足30天的月份为:(1)2017年2月、2018年2月的当月均为28天,当月租金总额均为6060.04元(216.43元/天×28天),上述两个月延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均应以606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14日共14天,租金总额为3030.02元(216.43元/天×14天),该部分租金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应以303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每月天数为30天的月份为2016年11月、2017年4月、

  6月、9月、11月,2018年4月、6月,每月租金总额均为6492.9元(216.43元/天×30天),以上月份延期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均以64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6年12月1日、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每月天数为31天的月份为2016年10月、12月,2017年1月、3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2018年1月、3月、5月,每月租金总额均为6709.33元(216.43元/天×31天),以上月份延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应均以6709.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xxx楼:1.当月不足30天的月份为:(1)2017年2月、2018年2月的当月均为28天,当月租金总额均为35667.24元(1273.83元/天×28天),上述两个月延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均应以3566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6日共6天,租金总额为7642.98元(1273.83元/天×6天),该部分租金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应以7642.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每月天数为30天的月份为2017年4月、6月、9月、11月,2018年4月、6月,每月租金总额均为38214.90元(1273.83元/天×30天),以上月份延期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均以3821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每月天数为31天的月份为2017年3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2018年1月、3月、5月、7月,每月租金总额均为39488.73元(1273.83元/天×31天),以上月份延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应均以3948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7年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唐XX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某建某分公司请求唐XX赔偿其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建某分公司至唐XX提起本案诉讼时,一直未与唐XX就涉案脚手架的延期租金进行结算并支付,并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持续使用唐XX搭建的涉案脚手架,某建某分公司违约在先,某建某分公司主张唐XX未按通知要求和合同约定拆除脚手架,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某建某分公司据此请求唐XX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某建公司、

  某建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均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七、八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XXX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唐XX支付某通·上城二期xxx楼脚手架的延期租金96595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5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26129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以2522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1081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以2703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以27931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1月1日、2016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7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XXX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唐XX支付某通·上城二期xxx楼脚手架的延期租金72325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44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2041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以19712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844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以2112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以21824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7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719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XXX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唐XX支付某通·上城二期xxx楼脚手架的延期租金82226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791.9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以19046.0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以18398.2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9194.6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以19702.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6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以20359.56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6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7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XXX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唐XX支付某通·上城二期xxx附楼脚手架的延期租金14089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60.04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3030.0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以6492.9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12月1日、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以6709.33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11月1日、2017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六、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XXX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唐XX支付某通·上城二期xxx楼脚手架的延期租金70188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667.24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7642.9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以38214.9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5月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2018年5月1日、7月1日起;以39488.73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4月1日、6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4月1日、6月1日、8月1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受理费38338元,由上诉人XXX责任公司、XXX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负担35718元,上诉人唐XX负担2620元。

  审反诉受理费5355元,由上诉人XX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

  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338元(上诉人唐XX已预交2700元、上诉人XXX责任公司已预交38338元),由上诉人XXX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多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给上诉人唐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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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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