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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崇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丁X与崇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34979号

原告:丁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丁X与被告崇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被告刘X及被告崇X、刘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又于2018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被告刘X及被告崇X、刘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支X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X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两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以口头形式向某某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后原告碍于情面,将自身与案外人丁X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XXXXX弄XXX号XXX室及202室两套房屋进行抵押并贷款180万元借给两被告使用,借款时双方约定原告不收取两被告利息,但原告抵押借款产生的利息及因抵押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2014年3月24日,原告将贷款180万元依两被告的指示打入两被告的企业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由于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故多次续借延期,期间曾因两被告认为利息高等原因,中途更换过贷款公司。2015年4月因原告抵押房屋价格发生变动,只能贷出170万元,故两被告在此期间代原告向案外人先行归还了10万元。

2015年11月20日17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了向某某归还了本金20万元外,并未向某某归还其他款项,被告崇X提出再次续借。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崇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息为1.5%,利息每月19日以现金形式结清。被告刘X以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落款签署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

因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故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左右重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其中110万元的借款月息1.5%,40万元的借款月息3%,被告刘X以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落款签署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向某某支X了12.90万元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崇X、刘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系XX公司向某某的借款,并非两被告个人债务。公司借款后,已向某某归还过本金40余万元,并支X利息50余万元。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借款系两被告因新项目所需向某某借款,但原告并未实际支X上述借款,且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系按照原告的要求同时签订的,故申请对两份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时间签署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均系XX公司股东。原告通过房产抵押的形式获取抵押贷款180万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XX公司转账支X180万元。

2015年4月期间,原告收回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1月10日,上海XX公司向某某转账支X借款本金20万元。之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崇X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刘X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的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15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交付甲方,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利息每月19日以现金方式结清,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乙方。

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的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150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交付甲方,其中11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4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每月20日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与乙方结清,贷款期限为1年零6个月,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2016年6月至8月,每月20日支X利息28,500元,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11月止,每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每月20日分月支X利息28,500元、25,500元、22,500元、19,500元、16,500元、15,000元、13,500元、12,000元、10,500元、9,000元、7,500元、6,000元、4,500元、3,000元、1,500元。另查明,上海XX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21日向某某转账26,000元、22,500元和22,500元。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朱XX向某某转账支X借款利息22,500元。2016年6月2日,案外人许XX向某某转账26,250元。自2016年6月22日至今,原告共收到被告刘X或案外人许XX转账支X的利息共计129,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崇X的谈话录音,内容为:原告:“先谈150万元咯?”。崇X:“可以的”。原告:“情况在上次续的时候我也是这样和你说的对吗,置换房子的问题……借给你这个钱我和你之间并没有任何亲戚关系或其他关系……这钱因为现在碰到房子要去置换,第二到现在我手上什么书面借条也没有……”。崇X:“我呢,这样吧。关于你问出来呢,你的立场我是考虑过了,我也理解。我们夫妻两个人呢以个人名义向你借,不是以企业名义向你借,这个手续会补给你,马上就补,这是第一个……关于还款的来源呢……主要是卖股权,股权卖掉还钱……”。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借款180万元系XX公司向某某的借款,并非两被告的个人借款,其中证人陈XX曾任该公司财务总监,其称2014年4月左右,原告向XX公司出借18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归还,且双方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附页、上海XX银行转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人借款合同、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录音及其文字整理稿、案外人XX公司部分转账记录、上海XX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转租经营说明、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提供的XX公司工商信息、原告及股东陆建彪和刘XX向XX公司提供借款的凭证、代持股协议书、两被告向XX公司提供借款的清单及部分凭证、证明、XX公司向某某还款及支X利息的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XX公司向刘XX和陆建彪支X部分利息清单及相应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刘X入院小结、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既要有借款的合意亦需交付借款。实践中,既存在签署借款合同在先支X借款在后的借贷形式,亦存在出借款项在先签署借款合同在后的借贷形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XX公司支X180万元借款的事实,由转账凭证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目前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原告现确认已收到还款3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予归还。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其中向案外人支X的钱款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认定。再结合证人陈XX所陈述的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目前尚有150万元借款未予归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与被告崇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鉴于原告出借款项时并未签署相关借款合同,但根据上述剩余借款本金金额,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崇X的谈话内容以及所签署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双方系针对未还款150万元所作出的书面约定,故原告与被告崇X之间既有借款合意亦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虽辩称原告与被告崇X谈话及个人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150万元借款均系两被告投资新项目向某某的借款并非2014年3月24日出借款项中的剩余借款,但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谈话录音中,被告崇X已明确150万元的借款系个人借款而非企业借款,亦与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相印证,即便在原告出借款项时确系XX公司向某某的借款,但也因被告崇X同意承担150万元的债务而发生债的转移,故被告崇X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X作为保证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两被告已支X利息的金额。关于利息的支X,两被告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某某支X利息,虽原、被告对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签署时间存在不同意见,但并不能影响两被告按约支X利息的义务,故两被告应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约支X利息。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21日及2016年6月2日两被告通过案外人向某某的转款均应系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再考虑到原告确认自2016年6月22日至今两被告支X利息合计129,000元,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计支X借款利息248,750元。结合个人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两被告的利息实际已归还至2016年9月。原告现诉请要求两被告支X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自愿将其中40万元的借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对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签署时间是否系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对本案的实体审理不存在实质性的影响,且亦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X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崇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X原告丁X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崇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X原告丁X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刘X对被告崇X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1元,减半收取计10,035.50元,由被告崇X、刘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安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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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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