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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中山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粤2071民初21988号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6月07日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x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5763Q。

法定代表人: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区,组织机构代码06332646-2。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泓x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立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邱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浩、陈乾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3414.8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5年11月份货款48484.90元,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共计1842.38元;2015年12月份货款80808.00元,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共计2666.7元;2016年1月份货款89466元,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共计2505.03元;2016年3月份货款44655.94元,从2016年7月1开始计算,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共计803.73元。以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共计271232.68元。在庭审过程中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拖欠货款233420.84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多年。

原告向被告交付“干膜”等产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双方合作一直较好。自2016年3月份,被告开始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现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263414.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来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71232.68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起诉后,被告xx公司支付了二个月货款,尚欠233420.84元货款。

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产品品质异常,具体表现为干膜容易堵塞喷嘴、干膜呈棉花状及絮状、容易产生小块状、脱膜不干净等问题,导致产品大量报废并损坏被告的机器设备等,造成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多次向原告通报品质异常情况,并要求进行解决、退料及品质扣款,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也发送传真件要求解决产品问题,但均无解决。至2016年3月底,由于原告长期以来无法解决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产品无法使用,被告将剩余的40余箱货物退回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赔偿使用该产品期间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不予理会。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是因为该款属于产品品质异常及损失赔偿的抵扣款,且该款尚不足以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泓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立x公司退还货款3578.4元;2.判令立x公司赔偿损失486000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损失计算公式)。庭审过程中,泓x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7157.2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起,立x公司称其公司研发了新产品“能动SF512干膜”,向泓x公司极力推荐使用该干膜进行生产,于是泓x公司根据立x公司的推荐,向立x公司采购能动SF512干膜作为生产材料。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泓x公司向立x公司采购能动SF512干膜共计800余箱。然而其新产品在刚开始使用时就已出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现象,导致泓x公司所生产的部分产品无法使用,及格率大大降低。泓x公司已就相关问题持续向立x公司反映,立x公司也曾派过技术员到泓x公司进行观察确认,但未能根本性解决问题。立x公司提供的能动干膜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但泓x公司考虑到双方之前长期良好交易的关系,考虑到该产品为立x公司的新产品,初期会存在小缺陷问题需要改善,遂没有追究立x公司的责任,期望着立x公司能够尽快改善产品的质量。且经双方磋商后,从2016年1月起,立x公司将原来634.92元/箱的价格降为596.44元/箱的价格向泓x公司出售。然而,立x公司降低货物的价格,产品质量也随之下降,导致泓x公司生产的产品大量报废,造成泓x公司巨额经济损失。立x公司也曾派员对该情况进行报告,但是没有解决问题,也没有赔偿泓x公司的经济损失,对泓x公司确认损失额及质量问题不予理睬。

综上,立x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泓x公司生产质量的要求,造成泓x公司巨额经济损失,立x公司应当退还不及格货物的货款并赔偿泓x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立x公司拒不赔偿泓x公司经济损失,经泓x公司多次要求后仍拒绝赔偿,为维护泓x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泓x公司的诉讼请求。立x公司辩称,1.立x公司出具的服务工程师报告已证明所提供的产品完全满足对方的生产品质要求;2.泓x公司提出的立x公司未提交产品检验合格证,按合同要求,立x公司在每批次送货时,均随送货单一起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3.泓x公司反诉时提供的补充资料项目3中提及的补料通知单、品质异常损失单在2016年10月18日前并不存在,2016年3月30日,立x公司的产品已全部从泓x公司退出,以退货单为证;4.对方证人证词中表述生产中使用的最多干膜厚度为25um,立x公司仅提供两款厚度干膜给泓x公司使用(SF512型号干膜厚度为30um、SF508型号干膜厚度20um),并没有向泓x公司提供所谓的25um厚度的干膜。5.在购销合同上明确约定,如干膜出现问题,双方应积极解决,且送货单也注明了如有品质异常,在签收三天内做出书面通知,立x公司于2016年3月份停止与泓x公司的合作,在4月份之前,泓x公司确实有向立x公司发送过品质异常损失单,立x公司收到了该损失单,并在2016年4月15日确认对方损失的数额,所以立x公司扣款了异常损失单数额3800元,泓x公司只发送这一份品质异常损失单给立x公司,立x公司也解决了该问题,之后就再没有收到了泓x公司的品质异常损失单,因此泓x公司的反诉不成立,请法院驳回泓x公司的反诉。立x公司、泓x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及各自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5月6日,立x公司与泓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生产厂家、成家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及货款结算方式等。2015年10月、11月、12月及2016年1月、3月,泓x公司向立x公司购买能动SF512干膜(型号规格为9.75″×592′)、SF508干膜(型号规格为9.75″×592′),且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立x公司向泓x公司送货,送货单上售货细则明确约定“货物抵达之后使用,如不合生产,请在三天内书面通知或退回本单位”

。2015年11月份、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3月份对账金额为73112元、80808元、89466元、44655.94元。立x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5月23日开具73112元、80808元、89466元、44655.94元的发票,泓x公司已确认收到上述发票。2.2015年10月27日至30日,立x公司对能动SF512干膜进行检测,并出具《技术服务报告书》,显示QC检查或测试结果为没有发现显影不净、过度及掉膜现象,泓x公司在评估及确认处写效果良好。2015年11月24日至26日,立x公司对能动SF512干膜(批号D5A05)进行检测,并出具《技术服务报告书》,总结为通过跟进生产现场发现如下异常问题及建议:1.在退膜不净方面,膨松缸化验实测量浓度为5.72%,应比例浓度为4.5%;脱膜缸实测量浓度为5%,应比例浓度为4.1%;2.在短路多方面,第二缸显影药水压力全打开只显示偏低,可能管子堵塞或过滤系统堵;3.显影液气泡多方面,检查泓x公司目前使用的是湖北红双环牌的纯碱配制显影液,建议为采购另一种碳酸钠配制使用对比一下,泓x公司评估及确认为有待验证。

2015年12月24日至29日,立x公司对SF512和SF508进行检测,并出具《技术服务报告书》,显示QC检查或测试结果为显影检验未发现异常,电测1822良率67.5%(显影机保养前)、650良率70%(显影机保养后),现场中良率时可达80%以上,不稳定,对泓x公司的建议为尽快对曝光机调整,或请设备供应商协助处理。泓x公司周xx、汤经理在客户评估及确认处签字,未进行评估。3.2016年3月24日,泓x公司向立x公司发送品质异常损失单,由于能动干膜在正常参数下,脱膜不干净,显影就产生棉花状粘物体,导致显影水排水管道堵塞,造成显影排水管全部更换,更换显影管道费共1800元,对立x公司罚款2000元,立x公司确认质量和效率罚款2000元,显影管道1800元,共计3800元整,从货款扣。2016年3月30日,泓x公司将干膜512共63卷退回立x公司。2016年6月17日,泓x公司制作品质异常损失单,认为立x公司的干膜问题引起其产品报废,损失金额为479600元。立x公司表示并没有收到2016年6月17日品质异常损失单。2016年11月1日,泓x公司向立x公司转账29994元的材料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立x公司的能动SF512干膜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对泓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立x公司称如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在每批次送货后三天内书面通知,且立x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书》已证明其所提供的产品完全满足对方的生产品质要求。泓x公司辩称,泓x公司多次向立x公司报告产品问题,并要求解决产品存在的问题,但立x公司一直没有解决。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协商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视为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须三天内作出书面通知时间的变更,但不能视为放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须作出书面通知的意思表示。泓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书面通知立x公司提供的能动SF512干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6年3月24日,泓x公司虽向立x公司发送品质异常损失单,证明其损失为3800元,立x公司2016年4月15日回复从货款扣,只能说明该批次的能动干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所有交易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立x公司称其提供的SF512干膜和SF508干膜的厚度分别为30um,20um,泓x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表示原告提供的干膜为25um和30um两种,而泓x公司主要是用25um的干膜。泓x公司虽提供了能动SF512干膜照片和产品报废照片,但从《技术服务报告书》中可以看出,影响干膜容易堵塞喷嘴、干膜呈棉花状及絮状、容易产生小块状、脱膜不净等问题是多方面的因素导致,仅凭照片不能证实立x公司提供的能动SF512干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泓x公司是用立x公司提供的能动SF512干膜而造成的产品报废,两者之间缺乏必要的因果联系,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泓x公司主张立x公司提供的SF512干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立x公司称泓x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了2个月的货款29994元,但未说明该款项是支付几月份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泓x公司向立x公司支付的货款29994元为2015年11月份的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应理解为每月货款于当月的最后一天结算,结算后次日(即每月1日)开始计算90天后付款,立x公司主张泓x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为准:2015年11月份货款48484.90元,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共231天;2015年12月份货款80808.00元,从2016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共199天;2016年1月份货款89466元,从2016年5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共168天;2016年3月份货款44655.94元,从2016年7月1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共109天。综上,泓x公司未按约定向立x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泓x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泓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立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420.84元及利息(以48484.9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以808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以8946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以44655.9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起,均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立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泓x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诉讼保全费1876元,共计7244元(原告中山市立顺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泓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泓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立顺实业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644元,诉讼保全费2968元,共计11612元(反诉原告广州泓x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州泓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伟基

  审判员 何明伟

  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肖 琴

  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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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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