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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潍民一终字第856号

审理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5-09-11

合议庭:宫XX朱XX审理程序:

二审上诉人:山东XX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王XX

上诉人代理律师:刘XX[山东XX]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顾文轲[山东XX]魏X [山东XX]

文书性质:判决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邑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经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文轲,山东XX律师。委托代理人魏X,山东XX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XX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13年7月27日到xxx公司工作,被聘任为总经理职务,全面主持xxx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014年2月12日,王XX离开xxx公司,同日其总经理职务被免。后王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x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5日裁决:确认王XX于2014年2月12日与xxx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由xxx公司支付给王XX经济补偿10242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67000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04000元。上述仲裁裁决依据的王XX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xxx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支付王XX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本案诉讼中,王XX主张双方商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之前的工资已经发放,此后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未予发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x公司应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4000元;同时,xxx公司还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xxx公司对王XX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合同文本为单面打印共6页,第6页有xxx公司的盖章和王XX的签字,其中第2页第三条载明王XX的劳动报酬为2013年月薪为4000元、2014年月薪4000元外加销售业绩提成。除上述书面劳动合同之外,xxx公司还提供多份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中载明王XX的月工资为4000元,但包括王XX在内的工作人员均未签字捺印。

王XX对xxx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双方商定主要权利义务后,其多次催促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遭拒,故自拟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月薪为税后20000元,王XX签名后交给xxx公司董事长,但董事长以学习回来之后再签字盖章为由拒绝当场签字盖章,xxx公司现提交的劳动合同借用了王XX所拟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但篡改伪造了月薪标准等合同内容,为此申请对xx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纸张是否为同一批次、合同中打印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xxx公司盖章与王XX签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xxx公司对王XX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为一次打印,并由双方当场签字盖章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王XX的申请,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检验认为,合同文本第1页与第2、3页、第1、2、3页与第4、5、6页码位置距纸张边缘尺寸存在明显偏差,第1、2、3页与第4、5、6页页边距存在差异,第1、2、3页、第4、5、6页印刷疵点特征、字行倾斜度各自一致性好,前3页与后3页存在明显差异,并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送检的《劳动合同》应用纸张批次基本一致,2、送检的《劳动合同》上打印字迹不是同一时间打印形成,3、送检的《劳动合同》中盖印印文与王XX签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不能确定。对以上鉴定意见,王XX没有异议,x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文本非同一时间形成的认定不明确,文本打印过程中出纸有一定顺序,也可能出现缺纸卡纸等情况,上述鉴定意见不能证实xxx公司对合同文本进行篡改伪造的事实。

王XX为证实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及工资发放到2013年10月25日的事实,还提供了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交易明细载明:王XX尾号为2001的银行卡账户2013年10月8日收款12963元,2013年11月4日收款21869元,2013年11月27日收款13524元。王XX主张xxx公司第三个月的5号前后发放第一个月的工资,其中2013年10月8日发放了2013年8月份的工资,冲掉借款后实际发放12963元;2013年11月4日发放的是2013年9月份的工资,20000元以外的1869元是补发的2013年7月28日至当月月底的工资;2013年11月27日发放的是2013年10月1日至25日的工资,应发15000元,扣除1000元的罚款和476元的费用,实际发放13524元。xxx公司对王XX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称王XX月工资为4000元,其均以现金方式足额发放到2014年2月,不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本案二审诉讼中,xxx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打印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重新鉴定。王XX则主张原审中的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和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人事任命通知,人事任免决定,工资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被告王XX主张的税后每月20000元工资数额,原告xxx公司虽不认可并以劳动合同约定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工资为每月4000元,以现金形式足额发放至2014年2月,但因合同文本经鉴定证实前三页与后三页存在明显差异,劳动合同上打印字迹不是同一时间打印形成,这与原告庭审中关于合同文本系同一时间打印形成的陈述相悖,不能排除原告将合同前三页撤换伪造的可能,该合同缺乏真实性,从而不能证明合同内容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份劳动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因没有被告签名与手印,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再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陈述,对被告月薪为税后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足额支付了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工资,尚欠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工资未付,而原告未再提交其他有效证明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67000元(约3个半月),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故认定原、被告之间未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二倍工资104000元(约5个半月),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从被告2013年7月27日入职至2014年2月12日离开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约6个半月,现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其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计算依据。潍坊市XX职工平均工资为3414元/月,故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0242元。判决:一、确认被告王XX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与原告山东XX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XX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XX工资67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42元。以上款项共计181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诉称宣判后,xxx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客观真实,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王XX的工资,鉴定意见没有考虑打印机卡纸缺纸等非人为因素对打印文本字符间距与字行倾斜度的影响,从而认定合同前3页与后3页并非同一时间形成是错误的,原审依照错误的鉴定意见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不应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上诉人xxx公司工作,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xxx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因王XX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合同文本前3页与后3页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原审中xxx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与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中和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鉴定意见与双方陈述,应当认定xxx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真实,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x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因包括王XX在内的相关人员均未签字捺印,王XX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王XX的工资标准及发放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王XX的被聘职务、现行工资水平、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与事实,应当认定王XX月工资为20000元,其工资实际发放到2013年10月25日,此后的工资xxx公司未予发放。原审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终止,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依此确定。因x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王XX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xxx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尚未支付的工资xxx公司仍负有支付责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xxx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王X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原审确定的xxx公司应予支付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x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XX

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宫X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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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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