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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业(深圳XX有限公司与**集团汕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3民初23074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

  法定代表人:魏**,在该司担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集团汕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区。

  法定代表人:曹X,在该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广东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集团汕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粤0303民初12593号民事判决。原告**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粤03民终168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被告**集团汕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陈乾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6月1日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360万元,其中煤炭价格下跌损失300万元(参照2017年6月1日煤炭市场价格),码头杂费暂计60万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算,按照4.5万吨×15元/吨×实际堆放天数的计算方式,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6月1日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的预期利润损失XXX.47元,计算方式:涉案合同约定购买价为670元/吨,因被告违约,原告将45259.16吨的储煤以482.94元/吨的价格交由汕头市**燃料有限公司回购,故预期利润损失为(670元/吨-482.94元/吨)×45259.16吨=XXX.4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储存杂费656257.82元(计算方式:依照‘仓储协议’第四条的规定,杂费为:14.5元/吨×45259.16吨=656257.8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145261.02元(计算方式:自2017年6月1日起,以原告购入45259.16吨储煤的成本价218XXXX7458.7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7年7月26日煤炭回购日);5.被告向原告支付广东XX的律师费52000元,支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暂计50万元(以实际判决的赔偿金额乘以25%为准);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万吨(±10%)电煤,原告于天津XX平仓交货,交货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基准价670元/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数量及合同基准价预付总货款20%给原告作为货款定金。原告为履行合同,XX过汕头市**燃料公司在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散货物流M416库储备煤炭约45259.16吨,并按15元/吨缴纳码头杂费。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2017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支付货款定金的律师函》,但被告拒绝签收。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第一、涉案买卖合同不具备XX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合同并没有生效。合同第10.1条明确约定,XX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因此,涉案合同是XX方为了保障合同的安全性和规范性而约定的非格式条款,合同应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已经设立了盖章栏和代表签字的代表栏,仅有XX方盖章,原、被告的合同代表均没有签字,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没有生效。第二、原告清楚知道涉案合同没有生效,清楚知道合同约定的签字并盖章后才生效的法律意义。原告提交的其与汕头市**燃料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也约定了签字并加盖XX方合同章后生效,原告在该合同上是履行了附条件的签字并盖章手续的,证明原告在该合同签章行为是有经验的,而且本案合同系由原告起草的,原告明知签字行为的重要性。第三,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经营买卖的企业法人,知道买卖合同的法律意义,在签订合同时应秉承严谨细致的态度,具有审慎签署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对于合同的内容和效力等法律后果应具有充分的理解。因此,被告认为对于合同未签字行为应视为原告理解相关法律后果,是对合同内容自由处分的结果。因此,XX方未在涉案合同中达成最终的协议,合同并没有生效。第四、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2017年4月16日,天津XX散货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发出XX知要求三日后不再接收公路煤炭运输,在2017年4月30日24时之前要清空货场。2017年4月20日,天津XX航局发布了关于天津市港航管理局严格落实天津XX不再接收公路运输煤炭工作XX知,强调自2017年5月1日起天津XX不再接收公路煤炭运输和散货物流。因此,在2017年4月27日签订涉案煤炭买卖合同时,原告已经不可能根据合同约定在天津XX平仓交货,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一方面不认可其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主张原告存在私自录音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证据存在人为篡改、剪辑的迹象,经本院释X,也不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获取该证据时,存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7万吨±10%的电煤,原告于天津XX平仓交货,XX方在天津XX办理完成货物交接手续当日起,货物的所有权、损毁灭失风险均转移给被告,交货期限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基准价为670元/吨(含税平仓价);2.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数量及合同基准价,预付总货款20%给原告作为货款定金;3.煤炭平仓交货后,被告凭货物交接清单及原告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原件,接货交接清单的实装数及合同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50%的煤款;4.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商检部门出具的该船煤质质量证书、结算单和全额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5.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按约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的,除应立即履行外,还应对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违约且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有权在以后船舶货物价款中增加该等费用;6.本合同述及损失为直接损失,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处理争议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进行补偿;7.本合同经原、被告XX方代表签字并加盖XX方合同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至票款两清时止。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的出卖人、买受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XX方均未在合同尾部“代表签字”一栏签字。

  二、原告主张拟出售给被告的煤炭购买于案外人汕头市**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XX),为此提交了其与汕头XX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3月2日。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汕头XX采购20万吨±10%的电煤,在供货期内分三批次供应,采取单船单批次定价、结算方式,每批供应量7万吨±10%,汕头XX根据原告指定的码头到岸舱底交货,XX方在原告指定港办理完成货物交接手续当日起,货物的所有权、损毁灭失风险均转移给原告,交货期限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XX方于每批次供货前10天协商并签订《价格确认函》,以此确定合同基准价;2.煤炭舱底交货后,原告凭质检报告、货物交接清单及汕头XX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原件,按货物交接清单的实装数及合同基准价支付汕头XX90%的煤款;3.煤炭接卸验收完毕,原告向新会XX水发电(B厂)收回全额货款后再与甲方(此处应为卖方)结清该批次煤炭10%的货款。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汕头XX转账支付290XXXX1362.08元,交易备注“煤炭货款”,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汕头XX转账144XXXX6197.18元,交易备注“煤炭货款”。为了进一步证明其已实际向汕头XX采购了煤炭,原告提交了若干份货物磅码单,显示2017年3月9日长途入库15668.30吨,2017年3月11日长途入库15209.36吨,2017年3月14日长途入库14356.40吨,2017年3月16日长途入库14872.06吨,上述四份磅码单载明的仓储单位均为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达公司),货主一栏为“**实业”,货主签章处加盖的系汕头XX的印章,在印章上面书写有“经确认所有货权全部属于**XX公司”字样,落款日期为3月28日。2017年3月23日,**XX达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司特出此函,证明汕头XX存放于我仓库(散货物流M416库)货物总吨数为60106.12吨。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17日、3月20日、3月22日的磅码单显示,分别入库10005.22吨、10291.35吨、9753.59吨,2017年4月12日,**XX达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司特出此函,证明汕头XX存放于我仓库(散货物流M416库)货物总吨数为30050.16吨。

  三、2017年5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XX律师XX过XX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支付货款定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5月15日18时前,按照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将20%的货款定金938万元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X为该律师函的收件人,但其拒收了该邮件。

  四、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最初与汕头XX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系为了履行与案外人电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后来因电厂违约,因此把买来的煤炭再转卖给其他的第三方,包括本案被告。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在本院的要求下,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新会XX公司(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8日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XX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XX厂向原告采购煤炭,XX方对煤炭品名、数量、交货方式、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完成全部交货义务,按照约定,XX厂应于2017年5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XX厂仍拖欠货款205XXXX6216.30元。原告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XX厂支付原告货款205XXXX6216.30元;2.XX方发电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XX.13元。2018年5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705民初22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扣减XX厂已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的款项1500万元,XX厂尚欠原告货款本金XXX元、违约金XXX.65元。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26日原告的运营总监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X以及案外人汕头XX法定代表人杨**等人的谈话录音证据一份,录音中,牛**表明“。那我们过来,大家坐在一起协商一下,看怎么处理,落实这个事情,毕竟货已经7万吨备好了”,曹X则一直在强调“签合同的来龙去脉你搞清楚没有,我为什么没有履约”“你知道就咱们这个**实业合同怎么签的?咱俩都不认识,签了合同,签完合同没有履约,我说这个前因后果你搞清楚了没有”“就是他(杨**)说**实业多年的合作业务,有一单说是卖给广东哪个电厂我忘了,流动资金特别紧张,问我能不能有可能帮他一下,我也说没问题,都是朋友,结果是咱们的合同先签了,你看我为什么跟**实业一个人都不认识,我为什么敢签?因为我也就是刚才那个点,你是国企,你在我上游,你说煤都在港口,这个我也相信,咱们就签了。咱们这个合同签订以后,后边下游电厂出了问题,所有这种操作都是老杨来操作,电厂我也不知道跟哪个电厂……下游出问题了履约不了……因为我本来是帮忙的,谁知把我给陷进去,明白我意思了吧,前前后后就是这么简单”。

  六、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17)粤0303民初12593号案件,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中国煤炭市场网CCTD秦皇岛动力煤价格截图显示,2017年7月31日CCTD5500的价格为608元/吨。2017年8月7日该案开庭审理时,法官询问:“原告,煤炭现在存储在哪里?”原告回答:“煤炭没有卖出,现在储存在曹妃甸港,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煤炭价格一直在下跌,无法按照约定的670元/吨价格卖出”。2018年3月23日,该案二审时,原告提交了2017年7月13日与案外人中XX天津XX公司签订的炭买卖合同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煤炭的价格一再下跌,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将为被告准备的煤炭,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以成交价505元/吨,卖给中XX天津XX公司。该案二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粤0303民初12593号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提出本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7年7月26日,原告(甲方)、汕头XX(乙方)以及**XX达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XX方就存储于丙方堆场的乙方尚未确定销售终端的45271.28吨存量煤(货值:218XXXX3219.26元)回购事宜补充约定如下: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回购上述煤炭中的40000吨,总货值193XXXX7518.09元,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银行现汇或承兑汇票;2.乙方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回购剩余煤炭5271.28吨,总货值XXX.17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银行现汇或承兑汇票。三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汕头XX签订的《汕头市**燃料有限公司回购**XX公司库存煤炭确认表》显示,原告2017年3月30日向汕头XX购买60106.12吨煤炭,单价605元/吨,支付了80%的货款290XXXX1362.08元,原告2017年4月18日向汕头XX购买30050.16元吨煤炭,单价603元/吨,支付了80%的货款144XXXX6197.18元,合计向汕头XX购买煤炭90156.28吨。该确认表另载明大*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60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44885吨煤炭,支付了80%的货款217XXXX4340元,剩余45271.28吨的煤炭由汕头XX以482.94元/吨的价格回购,总价款为218XXXX3219.26元。其中,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取汕头XX193XXXX0000元回购款,汕头XX应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404034.80元、资金占用费XXX.79元,截止2017年10月31日汕头XX应付原告库存煤炭回购余款XXX.85元。该确认表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杨XX在该确认表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关于原告为何在2017年8月7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12月19日三次庭审中对涉案煤炭处理方式陈述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此前一审的代理人与原告公司法务没有就涉案煤炭的具体购销行为了解清楚,虽然二审系由广东XX代理,但是未尽到勤勉义务,代理律师没有与原告沟XX清楚煤炭的流转情况。

  七、**XX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的《关于货物转仓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天津XX煤炭码头进行环保检查,应相关部门要求,我司已于5月份将存放在南XX物流M416库的存量煤炭转移到曹妃甸XX用码头。我司与汕头XX之间就**实业的款项,已于2017年7月11日结算完毕,汕头XX在我司尚余货款136XXXX2547.77元,对此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处理,我司只凭汕头XX的书面意见进行处理,可以结算退款,也可以按市场价折算成相应吨位的煤炭最终清盘,若贵司对该部分货款主张权利,请与汕头XX达成书面意见后,以书面的形式XX知我司进行处理。该说明的下方备注“本情况说明不得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该说明同时附有《天津市港航管理局关于严格落实天津XX不再接收公路运输煤炭工作的XX知》,该XX知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要求严格落实自2017年5月1日起天津XX不再接收公路运输煤炭和散货物流中心搬空的工作目标。

  八、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仓储协议》,该协议载明的甲、乙、丙三方分别为原告、曹妃甸XX公司、汕头XX,该合同载明三方就乙方为甲方内贸煤炭下水事宜,主要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委托丙方按期支付所有费用……针对内贸煤炭港杂费实行包干计费方式,内贸煤炭装船港杂费按14.5元/吨预收和结算……内贸煤炭集港装船,自进入堆场之日起,免堆期30天,超期堆存费按0.1元/吨/天计收……甲方在乙方所属码头堆存、运输等作业环节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委托丙方进行支付,如丙方拒不支付的,费用由甲方支付。该仓储协议仅曹妃甸XX公司加盖了印章,原告以及汕头XX均未加盖印章,也未签字。

  九、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广东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处理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所收取原告律师费520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该所转账支付律师费52000元,该所为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处理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方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方式收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以及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XX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法定性,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可作另行约定。合同的成立,只需要签字或者盖章,具备其一即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合同的生效条款只有在约定有特别生效要件时才具有实际意义,而“签字或者盖章”是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无须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具体到本案而言,谈话录音证据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X反复提及“签合同的来龙去脉你搞清楚没有,我为什么没有履约”“我为什么敢签”“咱们就签了”,曹X并未表明合同因代表人未签字而未生效,其仅仅表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下游电厂出现问题,造成其不能履行合同,并提出委托其他公司代替被告履约的建议。XX过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案涉煤炭买卖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XX方已经达成合意,案涉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关于涉案合同并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XX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XX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具体而言,根据原告与汕头XX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货款支付凭证、磅码单以及原告与**发电厂之间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具有履行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的能力。在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中,原告明确提及“7万吨货备好了”“我们的货都在码头上,现成的最好的”,此时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的陈述具有可信性。并且被告反复提及的“签订合同的前因后果”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即原告计划出售给**发电厂的煤炭,因**发电厂没有履行能力,在汕头XX法定代表人杨**的撮合之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已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进行了充分备货。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亦不履行采购煤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签收律师函,2017年5月26日XX方进一步协商解决时,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起诉之前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XX知,因此,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准,即2017年7月5日。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而言,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670元/吨的价格出售煤炭,故被告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的依据系案涉补充协议及煤炭确认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7月31日,秦皇岛动力煤(CCTD5500)的价格为608元/吨,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前亦是参照该价格计算其损失,而案涉补充协议在2017年7月26日即已形成,但原告在2017年8月7日、2018年3月23日的庭审中均未提及该证据,也未主张按照482.94元/吨的价格计算损失,并且原告作为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煤炭交由汕头XX回购,因此,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2017年7月31日动力煤(CCTD5500)的价格为608元/吨,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故该价格可以作为煤炭市场价格予以参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采购价分别为605元/吨、603元/吨,这与2017年7月31日的市场价格接近,并且涉案买卖合同得以履行的话,原告的预期利益即为卖出价格减去进货价格,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本院酌定以604元/吨[(605元/吨+603元/吨)÷2]的价格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煤炭确认表中载明的回购煤炭数量为45271.28吨,而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45259.16吨计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其损失应为XXX.56元[(670元/吨-604元/吨)×45259.16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并未实际购买涉案煤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港杂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案涉煤炭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并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部分支付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2000元。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公司与被告**集团汕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7月5日解除;

  二、被告**集团汕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损失XXX.56元;

  三、被告**集团汕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52000元;

  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38元,由原告**XX公司自行负担49425元,由被告**集团汕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113元,该部分费用已由原告**XX公司预付,被告**集团汕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勤

  审判员 毛仁杰

  审判员 林 彤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XX

  书记员 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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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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