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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XXXX公司、XX**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X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X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XX**区**镇。

  法定代表人: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XX省杭州市**区**街道**村**号。

  负责人:任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汕头X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公司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管理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管理人主张的欠款并不存在,一审未查明双方之间货款已结清的事实,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改判驳回**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一、2014年6月24日,**公司与**公司出具的《2014年**纸业与汕头**置业贸易有限公司对帐明细》(以下简称《6月24日明细》)所载内容的交易和欠款数额并不存在,**公司对**公司不负债务。1.《6月24日明细》首页显示,在2014年4月1日前双方之间结欠金额为XXX元,但没有附上该欠款形成的具体明细或构成;而该单据上面的数据欠债是不存在的。2.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平行买卖关系。**公司在2014年4月至6月与**公司之间均有对账,最后一笔对账有**公司的签章确认,现已结清。对账单是根据双方交易实际情况,实时反应交易情况的凭证,应当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对账单,即2014年6月30日对账单上的数额来确定双方的真实欠款。3.**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6多次证明本案欠款数额不真实,不存在。一审判决未能采纳并认定该事实,判决错误。二、**公司管理人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公司管理人主张的欠款并不存在,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夏*从**公司处骗取的虚假对账单。夏*骗取虚假对账单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其女儿徐X,并通过管理人提起诉讼。**公司管理人自认从徐X处收到债权。一审遗漏查明该事实,未审核该笔债权债务转让是否真实,也未审核该转让是否合法,更加未审核该笔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公司管理人明知该笔款项是不存在的(审计报告和公司账目可以清晰显示该笔债务不存在),依然从徐X和夏**处拿回虚假单据,并利用管理人的身份做虚假诉讼。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公司并补充,《6月24日明细单》是虚假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平行交易,不存在本案欠款。理由如下:1.**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2014年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真实交易没有本案600多万元的欠款。2.**公司曾要求**公司配合出具类似的虚假文件,并承诺不做结算的用处,**公司出具6月30日盖有公章的明细,是对《6月24日明细》的纠正。3.《6月24日明细》与已有的真实交易记录在形式上、内容上均不相同。4.**公司管理人仅有《6月24日明细》证明欠款,欠款仅有600多万元的数额,没有任何证据辅助、印证600多万元的构成,也未说明600多万元构成的过程,与真实的交易记录完全不同。第二,**公司管理人存在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理由:本案出现**公司多个印章,没有管理人的配合是无法制作的,**公司和徐X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一审未核实查明。管理人明知案涉款项虚假,仍联合徐X、夏**恶意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一、《6月24日明细》所载交易和欠款数额真实存在。《6月24日明细》记载**公司截止2014年5月31日欠**公司货款共计XXX.06元。该份明细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并由其股东郑**签字确认。同时,该份明细也并非如**公司所说没有欠款形成的具体明细和构成,而是明确记载了交易日期、克重、规格、登记、重量、单价、金额以及付款情况、结算金额等事宜,内容完整。虽然,2014年6月25日**公司以“汕头XXXX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欠**公司货款共计XXX.51元。但对比两份明细,其出具时间虽然有前后,但从记载货款发生日期、克重、单价、初始结欠余额、收款情况、开票情况来看,并不是6月25日明细覆盖和延续6月24日明细的情况。《6月24日明细》虽然出具时间在前,但不仅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还有其股东郑**签字,同时该份明细显示2014年4月2日、14日、22日的4笔至**公司出纳朱*账户的付款均为真实发生,有据可查。因此,《6月24日明细》经**公司确认且记载内容真实,**公司欠款真实存在。二、债权转让真实发生,无证据显示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混淆两笔债权的时间线,张冠李X,最后得出其欠付**公司货款全部结清的结论,实际上是为了逃避债务。**公司管理人梳理两份明细对应两笔债权的时间线,相关事实清晰明了,**公司的主张根本不成立。可以看出,2014年5月31日确认**公司欠**公司的货款676万余元。因2014年6月3日的债权转让,其权利归于徐X,由徐X行使。这也导致了为何后续**公司确认2014年6月30日欠款余额时仅确认了2014年6月25日明细对应的货款余额为134万余元,**公司管理人进行函证、催收的余额也为134万余元,**公司重整后催收金额也为134万余元。该等事实皆由2014年6月3日的债权转让行为引发。而相关证据显示,债权转让事实真实存在。首先,**公司与徐X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其次,债权转让同时**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将货款支付至徐X账户;再次,**公司支付至徐X账户款项合计170万元,支付至徐X认可尤*账户50万元,实际付款也超过了**公司主张了仅欠款134万余元的额度;最后,徐X在2015年6月、2017年1月、2017年7月多次向**公司主张权利。如像**公司所称,债权转让事实不存在,则不可能存在徐X多年来一直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综上,**公司管理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公司管理人清偿其欠付**公司货款XXX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31日,**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A级涂布白板纸(暂定单价),规格250克单价3560元(吨,规格300克单价3360元(吨,规格350克以上单价3260元(吨,以上单价为市场价,若市场发生波动,双方协商调节,以实际价格为准;付款方式和货款结算:采用银行汇票或电汇(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支票、电汇)等的方式结算,货款结算时间及条件为月结30天,即2月份货款在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农历年底即使未满30天也应付清全部货款,若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6月24日,**公司与**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出具《6月24日明细》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公司结欠**公司纸款共计人民币XXX.06元,对账所涉货物的日期为4月1日至4月18日,克重为350、400、450不等,除4月15日克重为400、规格为787*1194的货物单价为2360外,其余单价均为2310,等级均为一等品,并载明**公司于4月2日收回金额600000元,4月14日收回金额500000元,4月22日收回金额600000元,4月22日收回金额400000元,合计收回金额XXX元。**公司股东郑**在《6月24日明细》落款处签名。

  2014年6月25日,**公司与**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出具《2014年XX**纸业与汕头XXXX公司对帐明细》(以下简称《6月25日明细》)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公司结欠**公司纸款共计人民币XXX.51元,对账所涉货物的日期为5月5日至5月28日,克重为350、400、450不等,单价为2510、2610不等,未开票金额XXX.65元。

  后**公司出具《2014年XX**纸业与汕头XXXX公司对帐明细》(以下简称《6月30日明细》)一份,载明:……欠款金额XXX.51元,6月5日电汇收回金额XXX元,6月30日收回金额XXX元,合计收回金额XXX元,欠款金额XXX.83元,未开票金额XXX.04元。经核对后截止2014年6月30日汕头XXXX公司欠XX**有限公司纸款共计人民币XXX.83元。

  2014年8月22日,**公司公章的边缘被作了缺口标记。

  2014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XX京衡律师事务所、XX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X*公司管理人。

  2014年11月3日,**公司公章的边缘再次被作了缺口标记。

  **公司向**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单位聘请XX**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单位2014年8月22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贵公司欠XXX.83元(其中未开发票XXX.36元),XX**应收账款。本函公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

  2014年11月11日,**公司管理人向**公司送达催收函一份,载明:“根据管理人掌握材料,贵方应付XX**货款XXX.83元,……”。

  2017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徐X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徐X以放弃受让**公司对**公司的货款债权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7)浙0111民初60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7年9月6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7)浙0111民初758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8年1月5日,**公司管理人(甲方)与案外人徐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乙方于2014年6月受让XX**有限公司享有对汕头XXXX公司债权XXX元,用于抵偿XX**有限公司向乙方借款650万元。乙方受让前述债权后,共计从汕头**贸易有限公司回收债权款220万元。……”

  2018年4月17日,**公司管理人向该院申请调查核实《6月24日明细》中收款情况,向中国XX调取了朱**名下账号为62×××16账户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交易明细,查明:2014年4月2日、4月14日、4月22日、4月22日,该账户分别收到郑**名下账号为62×××90账户的款项6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

  另查明:**公司管理人在庭审中自认从徐X处收到案涉货款XXX元;**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5日**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过货款,亦未发生新的买卖关系,自认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过货款,自认于2014年11月份知晓**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自认于2015年2月向**公司共计支付《6月30日明细》项下货款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公司是否尚欠**公司货款XXX元,三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公司管理人作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权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主张到期债务,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针对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首先,《6月24日明细》中所涉货物日期为4月1日至4月22日,《6月25日明细》中所涉货物日期为5月5日至5月28日,两份对账明细的对账截止时间均为2014年5月31日,两份对账明细所涉货物的日期、克重、规格、件数、数量、单价等均不相同,且**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未向**公司支付过货款亦未发生新的买卖关系及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向**公司支付过货款;其次,《6月24日明细》上载明的四笔付款情况经该院核查后均为属实;再次,**公司自认之前尚欠**公司货款XXX.83元,后于2015年2月份共计支付XXX元,多支付了59377.17元,而**公司早在2014年11月份已经知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明知**公司已经破产却仍向案外人而非**公司管理人支付货款并在有大额发票未开的情况下多支付货款59377.17元的行为,有违常理。综上,该院认定,两份对账明细反映的是两笔不同的、平行的货款,而非连贯的货物买卖对账凭证。由此,**公司出具的《6月24日明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XXX元,故该院对**公司结欠**公司货款XX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公司认为《6月24日明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知晓盖章的法律后果,其向**公司出具对账明细的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对账明细上有其股东签名确认,**公司亦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出具对账明细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况,故对于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公司管理人向**公司送达要求其支付货款XXX.83元的催收函上明确载明“根据管理人掌握材料”,而案涉货款并非小数目,**公司管理人作为管理人在明知存在该笔货款的情况下而不向**公司催讨,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公司管理人在接管**公司时并未接收到案涉款项,直至徐X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公司管理人才得以知晓案涉款项的存在。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司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款项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款项的日期应为徐X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之日,即2017年7月24日。因此,该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公司结欠**公司货款人民币XXX元的事实清楚,**公司在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公司管理人要求**公司支付货款XX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管理人货款XX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59元(**公司管理人缓交),由**公司负担。**公司管理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申请退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管理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4年1-6月XX**有限公司与汕头XXXX公司对账明细(共6份),以证明:1.双方于2014年的全部对账记录和交易往来,该对账明细均由**公司制作并传真给**公司盖章确认,再邮寄给**公司保存;2.六份对账明细的数额前后连续,每份对账明细的数额一一对应,可证明双方不存在平行买卖关系;3.证明在2014年的交易中有两次结算时存在多付款先例,多付数额高达56万(详见证据2014年3月1日对账明细);4.证明**公司管理人主张欠款依据的《6月24日明细》是假的。

  证据2,2014年1月24日、1月29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公司付款,该记录与证据1对账明细中的付款记录相互印证,从而证明证据1的对账明细才是真实的。

  证据3,**公司出具的《函》,证据4,《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共同证明**公司曾向**公司请求出具虚假文件,双方明确该虚假文件不用于货款结算。**公司提供的《6月24日明细》也是在此背景下形成的,该明细是虚假的。

  证据5,《2013年XX**纸业与汕头XXXX公司对账明细》、《预付款说明》,证明2013年3月1日,**公司和**公司结算截止2013年2月28日货款,显示欠款-26186.49元,并由**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多付部分为预付货款,证明双方存在多付货款的先例,反证一审认定“多付货款有违常理”的推断是错误的。

  证据6,(2017)浙0111民初609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7,(2017)浙0111民初7586号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民事裁定书,审理中,**公司撤回该两份证据。

  证据8,2014年10月31日银行转帐交易明细单,证据9,2014年**公司与**公司对账明细,共同证明**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仍与**公司正常交易,**公司预付货款后,**公司仅发送了部分货物。**公司对外仍是正常经营的。

  证据10,2014年11月26日**公司指定徐X收款帐户,证明**公司根据**公司的指示,将后续货款支付到徐X的帐户,**公司没有过错,已经付清货款。

  证据11,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夏**个人经常会用汇票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借款,**纸业管理人提交的骗取的对账单中的郑**向朱**转账的款项实为承兑汇票的借款,绝非货款,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平行交易。

  经质证,**公司管理人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有**公司盖章,无**公司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公司经过重整由新投资人接手,管理人员多次变更,无法核实真实性。该份证据即便真实,也只证明了《6月25日明细》真实,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平行的买卖关系,更无法证明《6月24日明细》是假的。2014年交易中存在多付款的先例,是以双方持续保持稳定的交易关系为前提,以双方具备履约能力为前提的。而在2014年6月以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与**公司的该种持续稳定的交易关系中断,此时常出现的情况是一方催讨货款,而另一方以质量问题等理由拖延付款,根本不存在多付款的可能。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函件的出具主体为杭州**公司,而非**公司,**公司不可能凭该函件出具与**公司对账的文件。其次,该函件的内容也未显示杭州**公司向**公司请求出具的是虚假文件,只是表明用于银行融资,不用于货款结算。此外,函件中明确要求**公司盖章内容仅限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同时要求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账。而《6月24日明细》并不在**公司出具该函件要求的范围内,且其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以及由郑**签字,形式上也与《函》要求不相符,无法证明《6月24日明细》是在该背景下形成。综上,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有**公司盖章,无**公司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公司经过重整由新投资人接手,管理人员多次变更,无法核实真实性。该份证据即便真实,那也是在2013年2、3月,当时**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双方保持继续业务往来,基于继续交易的预期存在多付款,符合交易习惯。而本案中,**公司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支付货款,当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且自2014年6月份以后双方中断业务往来,这种情况下的多付货款明显有违理性人的常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证明**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证据8、证据9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交易状态为银行已受理,并未支付成功。该证据无法显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凭证无法显示付款成功,对账单并无**公司确认。即便存在该笔交易,也是仅此一笔的现货交易,是偶发性的,不是持续的交易关系,10万元的交易金额相对比2014年6月份之前双方之间交易金额来说,可以说已经中断了交易关系。对证据10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管理人已经认可了**公司支付给徐X款项,根据该份证据,**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付清《6月24日明细》项下的货款。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该证据均为2012年的承兑汇票,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公司贴现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以及盖有**公司公章的、对2014年6月30日之前交易进行对账的对账单,**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公司管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2014年3月1日、3月13日以及4月19日的对账单上虽无**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根据对账单的形式、结欠金额的连续性等细节内容,同时结合具有真实性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具有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证据9对账单的形式与证据1对账单的形式基本一致,且与证据8相印证,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予以评述。证据10为传真件,其上记载的徐X银行账号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7即委托书上记载的徐X银行账号一致,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至4月30日,**公司向**公司发货XXX.59元,**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向**公司支付货款XXX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6月24日明细》记载的欠付货款是否真实。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6月24日明细》具有形式真实性,该对账单由**公司出具,经**公司郑**签字,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账单上详细记载了自2014年4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各次交易的发货明细以及货款支付情况,并明确截止2014年5月31日**公司欠**公司纸款XXX元,故从形式上看,《6月24日明细》具有真实性,并且该对账明细为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6月24日明细》记载的内容为**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发货及货款支付的对账明细,经与收款人朱**的账户核对,对账明细中**公司向**公司支付四笔货款的情况属实,故《6月24日明细》的内容真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公司提出该四笔款项是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但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三,虽然《6月25日明细》具有真实性,但据此尚不足以推翻《6月24日明细》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已认定《6月25日明细》具有真实性,**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对此进行了补强,但《6月25日明细》与《6月24日明细》记载的交易期间不重合、交易亦无重复,故《6月25日明细》不能排除《6月24日明细》的真实性。**公司认为《6月24日明细》系基于**公司要求出具的虚假对账明细,但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在**公司仅认可《6月25日明细》的情况下,其却于2015年2月先后支付**公司共计140万元,已多付货款59377.17元。**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1日的对账明细单以及2014年10月31日的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自认,其于2014年11月才知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故在此之前,**公司维持原交易习惯、预付货款并无不妥,但在其明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却向**公司管理人以外的徐X多支付货款59377.17元,确实有违常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根据证明力较强的直接证据《6月24日明细》,认定**公司尚欠**公司货款XXX元,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9元,由汕头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魏XX

  审判员 梁 琦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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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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