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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概述

  原告梁X与被告某中XX公司(以下简称某中通X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某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中通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中通XX、某保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住院74天期间)、营养费9000元(事发后的180天期间)、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19600元(事发后的7个月期间)、残疾赔偿金305955元、鉴定费347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发日至鉴定出具日期间)、财产损失(受损衣服)500元,合计381206.88元(上述损失要求某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某中通XX赔偿)。诉讼费由某中通XX、某保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中通XX的职员李X在工作中驾驶某中通XX所有的重型货车(车号:×××、×××),将一水管刮倒,适有梁X在此站立,倒下的水管将梁X砸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定李X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梁X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股骨胫骨折、腰1椎体骨折等。后经鉴定梁X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符合9级伤残,腰1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符合10级伤残。经查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梁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中通XX未答辩。

  某保分公司辩称: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针对梁X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部分,梁X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不合理,应依法核减。

  一审裁判结果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358305元。

  二、某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X鉴定费3471.88元。

  三、驳回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梁X负担146元(已交纳),由某中通XX负担3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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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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