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聂X*与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 (2014)临兰民初字第630号
审理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合 议 庭 : 凌华张XX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聂X*
被 告: 马X*
原告代理律师: 顾文轲 [山东XX]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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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顾文轲,山东XX律师。
被告马X*,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聂X*与被告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的委托代理人顾文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X*诉称,被告在临沂XX开办板材厂,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5万元,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许诺偿还,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妻子的哥哥,板材厂业主。2012年9月1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40万元、50万元,共计15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有马X*借聂X*现金65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马X*2012.9月10号”,其他两份借条与上述借条形式一致。三份借条均有被告马X*签字捺印,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X*分三次共向原告聂X*借款15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聂X*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凌华
人民陪审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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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