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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2071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林XX,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A)。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X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吴XX,男,1969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现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欣,系北京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XX与被申请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XX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

  的(2016)粤2071民初221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4月23日林XX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债务是余XX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债务不是用于申请人与余XX间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理由如下:1.涉案债务即(2008)中沙民二初字第311号、(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余XX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系余XX与被申请人等四人达成协议共同投资经营旗南洗水厂一车间,期间以合伙体名义向被申请人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后四人达成退伙协议,余XX个人承诺承担合伙体的债务。2.该洗水厂一车间先是由余XX与被申请人等四人共同经营,被申请人及另外二名合伙人退伙后,是由余XX独自经营,且余XX与被申请人等四人签订的《股权解除协议书》已明确表明“此后合伙体的权利义务归属于余XX个人”-摘自(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洗水厂一车间的经营,对洗水厂一车间的生产经营状况毫不知情,申请人是在被起诉后才得知余XX背负高达432536元的巨额债务。3.从(2008)中沙民二初字第311号、(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余XX经营的洗水厂一车间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申请人从来没有享受过洗水厂一车间或涉案债务所带来的获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债务虽然发生于申请人与余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系余XX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二、申请人与余XX在经济及生活上是各自负担,涉案债务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特性,理由如下:1.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规定且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该规定,如果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可基本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只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较易辨别的婚姻状况特征作为主要原则,对符合这一条件的作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对该规定的理解,除了依其直接的书面意思外,还应当结合与之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从整体上进行完整把握,才能避免偏于一面而有所遗漏。法律是司法解释的基础渊源,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符合、遵循法律规定的本身意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性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个人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该规定系从反向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共同生活这一实质性要素作了强调。由此可见,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将认定标准简单化、单一化。2.申请人与余XX间的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年,申请人已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活与工作,申请人与余XX已经缺乏正常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持与依靠,对家庭生活缺乏共同经营的意向与努力,双方的婚姻关系形同虚设。三、申请人已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因申请人没按照诉讼程序履行,才导致上诉不被接受。申请人现定居香港,在(2016)粤2071民初221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接收到诉讼文书,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申请人的丈夫余XX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将一审判决的相关文书转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在得知该案后,要求余XX代为上诉。在一审判决书生效之前,余XX代申请人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明确提出了上诉请求。但由于申请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且因申请人不懂诉讼程序,没亲自到法院在上诉状上签名,才导致上诉不被接受。四、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按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向申请人在中山的房产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在送达不成的情况下,应在内地及香港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公告送达,但一审法院仅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未在香港报刊上进行公告送达,程序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的实质性要素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债务是余XX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特性,不能认定为系再审申请人与余XX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申请人无须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特提出上述再审请求。

  林XX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供以下证据:1.余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2.余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3.中山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催收通知单;4.萧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5.吴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6.王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吴XX口头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与余XX婚后感情不和,自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疑点,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纳。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调查笔录》、《证明》,以此证明其与余XX感情不好,分居多年。但以上证据多处存在疑点,不符合常理。疑点1:上述证据显示,2012年,林XX的户口迁移香港后,便带着小女儿去香港打工,很少回来中山,只留下余XX和余XX居住在翠景XX,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余XX作为父亲,难道真的没有去照顾这两个孩子吗?疑点2:若再审申请人与余XX之间的感情如上述证据显示的那样,双方在1999年感情不好,基本无沟通,2005年后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他们又怎么会在2006年5月29日一起购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翠景花园××房的房产,并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呢?

  疑点3:再审申请人与余XX之间是否有沟通,沟通什么内容,是否共同生活,属于夫妻之间比较私隐的事情。证明人是如何得知的呢?萧XX、吴XX、王XX没有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其证言未经质证,无法求证。且所有证明人与再审申请人有利益关系,是申请人子女、朋友或者是物业的管理人员,因此,这些证明不应被采纳,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余XX拖欠被申请人的债务是用于支付其与再审申请人共同所有房屋的房款、再审申请人及其三个孩子的生活费等,应当视为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2005至2012年申请人一直在照顾三个未成年的小孩,申请人根本无法出去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如果余XX没有向申请人支付抚养费和生活费、房款等,以申请人的经济能力,根本无法承担沉重的家庭负担。试想一下,如果申请人真的有经济能力支付上述款项,又怎么会在2013年开始至今拖欠物业管理公司共58期约14000元的物业管理费呢?2、余XX在夫妻存续期间将经营所得用于申请人与孩子的生活需求以及支付共同所有房屋的房款,视为用于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只要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无论是双方共同举债还是一方举债,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至2010年,余XX一直在经营洗水厂,因此,余XX将经营所得用于满足申请人与孩子的共同生活需求以及支付共同所有的房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视为用于共同生活,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精神。

  本院审查查明,林XX与余XX结婚后生育三个小孩,一直基本没有工作,在家做家庭主妇,2012年移居香港。

  林XX表示对其丈夫余XX的生产经营状况不清楚,对原审涉案债务也是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确实如此;但林XX表示从未享受过余XX生意经营及涉案债务所带来的获益,两人于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提供的证据并不具有足以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明力。关于送达问题,林XX确认一审按其所购买房屋地址送达准确,认为仅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不当,应在香港报刊上进行公告。

  又查,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22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林XX于2018年4月23日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林XX在审查听证期间对本案债务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不再重复赘述,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林XX与余XX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林XX婚后至移居香港之前一直基本没有工作的实际情况可判断,其夫妻家庭生活、购房、小孩读书等开支,基本系由余XX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投资收益中独力承担,林XX表示其未享受到余XX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夫妻之间由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夫妻财产共有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性生产负债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性生产所负债务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余XX拖欠吴XX的债务是发生在林XX与余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余XX与他人合伙经营旗南洗水厂经协商达成退货协议后所负债务,属于余XX一方对外从事经营性生产所负债务,林XX在听证期间对债务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林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XX所负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该债务应当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再次,林XX虽表示其与余XX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属实,即使是事实,也不影响上述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一审裁判本案债务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送达程序,原审根据林XX与余XX两人共有房屋“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景XX11幢603房”邮寄诉讼材料送达未果后,又张贴公告,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林XX表示未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并不影响法院依法送达的效力。

  综上,林XX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翟XX

  审判员: 何 频

  二O一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颖瑜

  简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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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2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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