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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顾X*、谭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17818号

  原告:谢**,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夏XX,均为广东XX律师。

  被告:顾X*,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谭X*,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吴XX,分别为广东XX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谢**与被告顾X*、谭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夏XX,被告顾X*、谭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被告顾X*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半年内清偿。被告谭X*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顾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判令被告谭X*对被告顾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顾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出借21万元;涉案款项的利息起算及利率不明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谭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条中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明确,且涉案款项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承责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顾X*及谭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顾X*现向谢**借现金21万元,半年内返清。如未按时还款将要被追加XX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起归还。被告顾X*及谭X*分别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及捺印确认。两被告确认《借条》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但就表示原告未实际向被告顾X*出借21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都是从事承揽工程方面的工作,双方之间有经济合作。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顾X*确认欠款金额并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手机短信的聊天截屏及手机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顾X*确认尚欠原告21万元款项的事实。两被告对手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至于手机短信的聊天,两被告仅确认2017年8月7日、8月22日及8月24日由被告顾X*向原告所发送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至于其他的手机短信截屏。两被告不予确认。两被告确认的手机短信截屏中,其中2017年8月7日记载:“大哥,请接电话。我想和你谈一下怎么付款啊。”2017年8月24日记载:“大哥,请回电话。我们谈谈怎么返钱给你好吗?”

  诉讼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离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顾X*拖欠其款项21万元未予归还,向本院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顾X*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被告顾X*应否向原告还款的问题。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欠款21万元,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的方式确认了欠款的金额;其次,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的内容可见,被告是承认欠原告款项,且愿意还钱给原告;其三,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本息。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陈述称原、被告均是承揽工程,双方有经济往来,涉案款项是原、被告结算后款确认款项的陈述,更符合客观情况。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21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欠款2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从涉案借条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对涉案欠款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则需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是否应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计。本院则认为鉴于涉案借条记载的“如未按时还款将要被追加XX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起归还”并无明确载明被告逾期还款应自出借借条之日起计息,故本院认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付应自借期届满后起计。又因涉案欠款的还款时间为借条出具起半年内。故被告顾X*应在2016年1月12日前归还欠款。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责任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被告谭X*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谭X*在涉案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及捺印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谭X*虽然应对被告顾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谭X*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谭X*免除本案的保证责任。

  另庭审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离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早在2006年2月14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主张被告谭X*对涉案债务承责,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欠款21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0元由,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顾X*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妮娜

  何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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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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