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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XXX**制药有限公司(原称汕头XX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5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陈乾德,均为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制药有限公司(原称汕头XX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佘**因与被申请人XX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佘**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具有的隶属性特征,从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公司向我发放《胸卡》、配备必要的劳动生产防护工具、让我参加年会并抽奖的事实,足以认定我受**公司管理,存在隶属依附关系,且我从事的工作不具备承揽关系的要求,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2.根据我实际工作岗位与特种设备作业员证约定的工作岗位不同,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3.认定我提供发票领取工资的行为是领取劳务费缺乏证据证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委和一、二审法院未要求**公司提供反证、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及未将我提供的《胸卡》、《劳保用品领用手册》等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适用法律有误;(三)**公司在仲裁和一、二审中存在多处矛盾的陈述及主张,但原判决均未查清事实。请求立案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实事求清楚,证据充分。1.佘**一直提供其他单位出具的搬运发票向我司领取劳务费,从未在我司领取过工资;2.佘**提供的《胸卡》、《劳保用品领用手册》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佘**的再审申请及主张的事实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民诉法再审规定的情形;(三)我司出于帮助佘**及化解矛盾的考虑,主动表示愿意给予其一次性经济帮助1.5万元,佘**亦已于2017年5月10日到我司处领取,说明佘**对履行生效判决没有异议,其申请再审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佘**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佘**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佘**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佘**虽提供了《胸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员证》、《劳保用品领用手册》、工作服及领取奖品的照片、年终奖决定等证据证明主张,但《胸卡》的背面明确载明该卡不作为身份证明及在厂外使用,该卡是作为凡在总厂内工作的人员必须佩戴的胸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员证》记载的岗位与佘**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并不相符,至于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此外,佘**在为**公司搬运货物期间,一直持案外人汕头市金平区岐山大路运输队、汕头市XX公司或汕头市XX等开具的《发票》向**公司签名领取当月的搬运费,该劳务费的领取形式,并不符合正常劳动关系报酬的支付方式。据此,二审判决确认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 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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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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