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诉刑诉【201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陶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向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2时12分驾驶皖B7F###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长江中XX由北向南行驶至希尔顿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量刑建议为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至三千。
本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看卷宗,会见被告人,了解被告人的心理期望,后期多次与法官沟通,预判本案的最终方向,形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找到了相关法律依据。
最终判决结果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适用法条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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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