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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12民初5997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营,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兰陵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和孝友路交汇处和美大厦。

  负责人:国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兰陵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毛俊营,被告刘某,被告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申请法院对鲁Q××××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值对外委托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5时5分许,刘某驾驶鲁Q×××××重型货车,沿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与长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波驾驶的付某某所有的鲁Q×××××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波负次要责任。鲁Q×××××重型货车在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68,10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6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50,230元。

  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鲁Q×××××车车主雇佣的驾驶员,我只是打工的,不应由我赔偿付某某损失。

  某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付某某合理损失,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付某某系鲁Q××××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支出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600元,某某物流公司系鲁Q×××××重型货车所有人、刘某系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无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对付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有异议。付某某提供临沂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为68,100元。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已超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处理,且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鲁Q××××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39,292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陈波和刘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刘某系受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造成付某某损害,应由某某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某某物流公司承担的该部分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39,292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800元;各项损失共计42,692元,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余额40,692元由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8,484.4元。综上,本案中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30,484.4元。付某某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30,484.4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计527.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07.5元,由被告兰陵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玲

  二零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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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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