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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黄XX借款合同纠纷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3民初10607号

  原告: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X,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熊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李X、周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XX公司及李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XX元及利息人民币XX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X元(以人民币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X、周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XX公司每年都会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一般为期12个月,被告XX公司到期以17%收益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本金。合同到期后,双方都会续签合同,原告以上一年度的本息继续出借给被告XX公司。2017年X月X日,编号为XX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XX公司亦未偿还本金人民币X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数次催要,被告XX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李X、周X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刻意逃避债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30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被告李X辩称,其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共同借款,且公司的借款是用于公司对外出借,其并未挪用上述款项,也未滥用公司股东权利,不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X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资人),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在本市江汉区签订《借款协议合同书》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XX公司管理原告出借给被告XX公司的资金,并享有所出借款项带来的收益金;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出借金额为人民币X元,出借期满十二个月即于2017年2月22日按17%支付收益金给原告。同日,被告XX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甲方熊XX人民币X元整,大写X万元整,期限十二个月,到期保证归还”。由被告XX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李X亦在上述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XX公司及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债权人熊XX借款给武汉XX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壹拾捌万元整,现因公司周转困难(应收账款未能及时收回),现向债权人熊XX承诺,保证在一年内归还,即2018年3月8日之前”。现由于被告XX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自然人股东为被告李X及被告周X,被告李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合同书》、《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借据》及《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周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李X、周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提出被告李X、周X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刻意逃避债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并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74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承担(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熊XX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颜XX

  人民陪审员  秦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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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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