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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叶X诈骗罪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5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X年X月X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X,湖北尊而XXX律师。

  辩护人叶X,湖北尊而XXX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于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X年X月X日和X月X日、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潘X、叶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年X月至X年X月期间,被告人许XX虚构承接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覃X信任后,以可以将该工程的钢材供应生意给覃X做,让覃X出活动经费为由,分X次共骗取覃X人民币X万元,后返还人民币X万元给被害人。

  X年X月X日,被告人许XX在武汉市黄陂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XX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XX辩称其行为不是诈骗,是共同赌博,一起在澳门赌场花了;没有骗取X万元现金的事实。

  辩护人潘X、叶X辩称,诈骗数额中,X万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应认定;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X万元转账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澳门期间的共同消费,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诈骗,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不应认定。同时被告人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X万元,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年X月至X年X月期间,被告人许XX虚构承接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覃X信任后,以可以将该工程的钢材供应生意给覃X做,让覃X出活动经费为由,分4次分别于X年X月X日网银转账人民币X万元,于X年X月28日转账人民币X万元,于X年X月X日转账X万元,于2014年年底骗取现金人民币X万元,共计人民币X万元。后返还给被害人覃X人民币X万元。

  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许XX在武汉市黄陂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物证

  (1)人口基本信息表3份证明罗XX、高X、被告人许XX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情况。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覃X于2015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

  (3)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0日对覃X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黄陂区XX将被告人许XX抓获。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许XX、罗XX身份证一张、护照一本、往来港澳通行证一本、平安银行卡三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浦发银行卡一张、信用卡申请表一张、电话卡一张。

  (6)覃X、罗XX、高X银行流水的明细证实2014年10月31日,高X,账号为62×××13,通过网银(XX,62×××11)收到1O万,2014年11月28日收到23万元,罗XX的XX业银行卡号为2014年12月8日收到转账27万元(账号为62×××75),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高X的账户于2014年10月31日转账8万元至罗XX的账户,2014年11月29日转账20万元至罗XX的账户,即被告人许XX将28万元全部转至自己所持有的银行卡。

  罗XX的账号于2014年12月8日分2次转出人民币8万元,2014年12月10日分2次共转出人民币19万元,即共转出人民币27万。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2015年8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将被告人许XX列为在逃人员。

  (8)护照复印件6份证明覃X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7日、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6日出境到澳门,被告人许XX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出境到澳门,即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覃X与被告人许XX均在澳门。

  (9)办案说明证明,银行流水单反映出许XX2014年10月起一共转账5次11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陈X的证言:2014年12月份左右,当时我大学毕业准备在武汉实习,所以住在小X(覃X)家里,我小X住在吉XX,当时我和我奶奶两个人在家,有一天我小X给我打电话,说要我奶奶准备15万元钱,我听见小X在电话里面说家里有一个袋子里面有11万元钱,要我奶奶再准备4万元钱。我看到我奶奶在家里拿了4万元,然后连同小X放在家里的11万元钱一起放在一个装酒的袋子里面,当时奶奶准备把钱给我让我拿去给在楼下等待的小X,我觉得我自己一个人拿15万元钱不太安全,我就要奶奶陪我一起下楼去,下楼以后我看到小X在楼下等着,我们就在一起等,差不多等了几分钟我就看见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开过来了,这时我小X就跟我说要我把钱给车上的人,我就走过去把装有15万元钱的袋子递给了这个开车的人,这个人把窗户摇下来把装钱的袋子拿着放进车里就看了一眼,然后跟我小X打了个招呼就开车走了。

  这个人我不认识,以前没有接触过,听小X说是她生意上一个朋友。

  证人陈X于2017年8月4日出庭证言:我是陈X,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我是覃X的侄女。我是来证明许XX找我小X拿了15万元现金这个事实。2014年,那个时候我还在读大学,想着回武汉实习,当时没有地方住就先暂住在阿姨覃X家里。当时我和我外婆都住在小X覃X家,然后有天我小X给我打电话,说要我把一个放在酒袋子里的钱拿下去给她,因为我当时觉得一个人拿这么多钱下去很危险,就和我外婆两个人一起去的,然后当时我一直在和小X电话通话,确认了是小X说的车的时候,我就过去将钱给他们。当时车牌号我不记得了,因为过去很久了,我只记得是一个灰色的本田SUV。

  (2)宋X的证言:2014年年底的时候,我的女儿覃X跟我说:你手里有多少钱,我说:我手里有6到7万元钱,我的女儿说:我有一个朋友在工地上需要用钱,他手里有11万元钱,她就叫我准备4万元钱,跟她的11万元钱加我的4万元钱一共是15万元钱给她的朋友。我女儿跟我说了以后,我就给了4万元给她,过了几天,我的女儿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朋友到家楼下来,准备过来拿15万元钱,叫我准备好,还问我:外甥女依X在不在,我说:外甥女依X在,他就叫:我和依X跟我一起下楼去,把给他的朋友,我就和我的外甥女依X一起下去,把15万元钱给了她的朋友。我不知道我女儿的朋友叫什么名字,我没有问我的女儿。我在我女儿要钱的时候,我就把我的4万元钱给了我的女儿,我女儿就把我的4万元钱跟她的11万元钱装在一起了,钱用报纸包着装在一个白酒包装袋里。15万元钱是我的外甥女依X提着的。

  我接到女儿的电话,就和我外甥女一起下楼,我外甥女提着装钱的袋子下楼,下楼以后我女儿和那个朋友就开车到楼下,前后没有一会,之后就不记得是我还是我外甥女将15万元钱从车窗给了我的女儿的朋友,时间太长我不记得是谁交给那个人的。他开的是深色SUV的汽车。当时在场的有我还有我外甥女、我女儿、还有那个找我女儿拿钱的朋友在,我女儿好像是坐在她朋友的车里。

  (3)汤X的证言:我认识许XX。2014年8月份,我和吴X等人参加一个朋友的宴会。吴X是我同学的发小,我们已经认识几年了。在这次宴会上,吴X带来一个男的介绍我们认识,他叫许XX。我就认识了他。这次我们只是认识,没有谈什么事。后来,我跟吴X交流过,吴X说他和许XX是亲戚关系。2014年10月2日,我、吴X、覃X等人又参加一个宴会,吴X又带许XX去了,通过这次宴会,我和许XX的交流就多了。他说他跟一个老板在做工地,工地上的事都是他说了算。他还讲他去过珠海出差,我问他去做什么,他说是帮老板收账。同时,他说他有一批地暖材料,问我有没有销售渠道。在交谈中,我说我有个朋友有挖机,他就说到时介绍我的朋友去工地接挖机工程。通过这次交谈,许XX给我的印象就是个有实力的人。

  后来我、覃X还与许XX之间有交往过。2014年10月下旬(25日),许XX打电话给我说他老板缺资金周转,向我借5万元钱,给4分的利息。我就给吴X打电话,说了许XX借5万元钱的事,问许XX可不可靠,吴X说许XX有工地在东西湖,还在搞事,借钱给他不要紧。我信了吴X的话就同意借钱,不过许XX又说借10万,我也同意了。他写了借条给我。过了几天,覃X打电话给我,说许XX找她一起做工地,许XX叫她出活动经费,问许XX的情况,我就把吴X跟我说的情况告诉了她。至于覃X跟许XX之间的细节我就不清楚。10月底的一天,我和覃X等很多朋友一起,我叫许XX出来,在万松园老成都吃饭,在吃饭时,许XX说他在工地负责,所有的事他说了算。他说要把工地的钢材生意给覃X做,把挖机生意给我的朋友做。我们听了他的话都信以为真,没有怀疑。

  2014年11月,许XX以同样的方式找我借了10万元,12月又借了20万。在此期间,许XX没有跟我谈过他和覃X之间的事。到了12月24日,我跟许XX打电话,叫他还钱,他说他没有钱,正在办贷款。他说他的朋友差他的钱就把房子抵押给他了,他要用那个房子办贷款,可以贷款200多万,等贷款办下来就还钱我。后来,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就与覃X联系,我告诉她我借钱给许XX的事,覃X告诉我许XX叫她拿了75万去活动的事。这样,我们才知道许XX骗了我们。12月底,我给吴X打电话,吴X说许XX以前是赌博的,想要钱必须找到他本人。吴X说她还差许XXlO万元钱,许XX有时候会找她。我叫她带我去找许XX,她不干。

  许XX跟我说的是在东西湖的一个工地,没有说工地的名称,现在具体是什么工地我也不记得了。他没有说他的老板是谁,是哪个公司。我相信他所说的话是因为我相信吴X,吴X不会骗我。所以我就相信了许XX的话。吴X没有说清楚,他没有给我明确的答复。

  (4)罗XX的证言:许XX他是我前夫,因为感情不和,我们是2014年夏天7、8月份离婚的。我们有二个小孩,大女儿叫许X,今年12岁,儿子叫许XX,今年7岁,他们都在XX上小学。我们都住在黄陂区XX,平常我们二人都照顾小孩。

  我只有一张XX业银行的银行卡,是我在我们离婚之前办理的卡,办好后就给许XX在用,中途我没有使用过。在2016年2月份,许XX就把卡还给我了,现在卡在家里。他给我的时候,里面有l万多元钱,是给孩子的生活费。

  卡号是62×××75。我记得是在黄陂盘XXXX办理的。许XX用这个卡做什么我不知道。在我们离婚后,我和小孩住在胜海家园,他10天或半个月回来看伢,有时在外面。他说他谈了个女朋友,我也没见过,具体情况我没有问。那段时间,他没有做什么工作,听他打电话说的是放贷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他做什么。

  在黄陂XX城有个叫吴X(女)的,是做窗帘的(现在关门了),因为在我们住的附近,我们在一起吃过饭,所以认识了,我与吴X见过面。许XX与吴X之间有没有什么联系我不知道。我还听说过有个叫汤X(女)的,还有个姓覃(女)的,这二个人我没有见过面。他们之间的事我不知道。许XX还与什么人接触我再不知道了。

  许XX与吴X、汤X、姓覃(女)的有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我不清楚。我与汤X、姓覃(女)的没有过来往,也没有电话上的来往。

  许XX他有钱的时候就给点生活费,2000元左右,没钱的时候就不给。他没有给过我大笔的钱。我名下有一辆XX汽车,是许XX出钱买的,也是他在使用。是2015年1月份左右花了15000元买的二手车。买车是用来接伢上学,那天买车的时候他没有带身份证,我带了,所以用我的名字登记的。

  (5)夏X的证言:2014年1O月份的某一天,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了。当时覃X请了几个人吃饭,参加的人有我、许XX、汤X、覃X本人、还有覃X的几个朋友。在饭桌上,覃X把许XX介绍给我们认识了。这个许XX当时跟我们说,他的老板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有一个政府性的工程,工程造价大概在20个亿左右,这个工程的一期大概会在2015年3月份启动,最迟不会超过2015年6月份一定会动工。当时覃X想把这个工程接下来,但是这么大的工程,她一个人也做不了,所以希望我跟她一起把这个工程接下来。当时在饭桌上,许XX还跟我们介绍,他跟他老板的妹妹是情人关系,他老板的两个弟弟、妹妹以及他本人是这个公司的骨干。许XX还说这个工程钢材方面的采购是他在负责,他可以把这个钢材生意给覃X来做,也就是让覃X来供货。

  许XX他没有说这个工程的具体情况,只说这个工程在东西湖,是一个政府性的工程,总造价大概是20个亿左右,大概会在2015年3月份开工。许XX他只说老板的妹妹跟他是情人关系,老板让他负责这个东西湖的工程的钢材采购。

  许XX没有跟我说要我们出钱作为活动经费,用来疏通他老板的妹妹的关系,以便于我们能够接下这个工程的钢材供应生意。这个事情许XX当时吃饭的没有说,是后来他跟覃X联系这个工程具体事情的时候,他跟覃X说的,这也是后来覃X告诉我的。

  这次吃完饭后许XX跟我没有联系,他都是直接跟覃X联系的。因为是他找的覃X,覃X又找的我,所以许XX跟我是没有联系的,具体的事情都是他直接跟覃X在对接。

  证人夏X于2017年8月4日的出庭证言:我是夏X,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我与覃X是同事关系,通过覃X认识的许XX,当时覃X说有个朋友有钢材要做,所以因为生意上的事情我和许XX就认识了,具体是2014年底吃饭的时候认识的。当时许XX和覃X都在。因为事情过去很久了,我记得不太清楚,我只记得覃X说有个朋友有工程要做。这个朋友就是许XX(在饭桌上讲的东西湖政府工程),因为覃X想拉着我一起做这个工程,所以我才想要查实这个工程是否属实。这个工程数额比较大,我是打算和小X(覃X)沟通,需要准备一下。

  (6)证人张X于X年X月X日的证言:我记得是在二年前的冬天,天气蛮冷,覃X打电话我,约我到XX酒店吃饭,她说都是生意场上的朋友。那天下午6点我就去了,覃X还没到,包房内已经有3-4个人,其中一个是夏总夏X,我就在包房外给覃X打电话问她到哪里了?她说过10几分钟就到了。过了10几分钟,覃X就与一个男的来了,那个男的手上拿一个白云边酒的纸袋子。进了包房,夏X就对那个男的说,“我们带了红酒,你还拿白酒来做什么?”,那个男的就把纸袋子稍微往上提了一下,说:“这是钱,不是酒。”覃X接着就说,纸袋子里装的是他给那个男的的X万元现金。那个男的也说是钱,不是白酒。随后,我们就吃饭,覃X就给我介绍那个男的叫许XX。

  3、被害人覃X陈述:

  我被许XX诈骗了。许XX说他的公司在东西湖区已接下一个二十亿的政府工程,前期需要三万吨的钢材。他说这批钢材生意可以给我一个人做,但如果只由我一个人供货就需要花钱打点,他就让我给钱他用来打点接这笔生意。

  许XX说的二十亿的政府工程是要做一个大市场,是汽车配件城。他还把我带到东西湖去看工地,那里被围墙围着,他说那就是政府工程的工地,但是我现在也记不清在哪里。直到现在他也没有告诉我这个工程的名称。从2014年10月31日至12月,他找我要了共计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其中六十万元,我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他的,另外十五万元,我是给的现金。

  许XX他是汉川人,身份证号,电话189××××9392,他自称是唐XX公司负责采购的负责人,办公地点在盘龙城F天下。他说这个公司的老板姓张,他与这个老板的妹妹是老情人关系。

  2014年10月24日,我在仙桃市参加一个朋友(女的,叫汤X,汉川质量监督局的,电话134××××2666)的聚会,汤X介绍了一个男的给我认识,说是她的朋友叫许XX,是做钢材生意的。随后许XX就主动跟我说他们公司在东西湖区有个二十亿的政府工程,马上要启动了,前期需要三万吨的钢材,还说公司老板的妹妹是他情人,这样我们就认识了。在这段时间,我问汤X,许XX的情况,汤X说许XX跟的个老板经常在国外,生意做得很大,这样,我就相信了。后许XX找到我说让我做三万吨的钢材生意,他每吨提40元钱。我就算了一下有钱赚,可以赚得比较多,所以我就非常想做这笔生意。就给了他一条价值5万元的铂金项链。许XX说他们公司是家族企业,老大是老板。老X、老X、妹妹和他共四人是公司的骨干。那个妹妹和他是情人。肯定会听他的。如果由我一个人供货就要花钱把老X、老X的工作做通,就得由我出钱他去做老X、老X的工作。我当时相信他说的话,就问他需要几多钱,他说要lO万,我当时就同意了,说,只要你能把这笔生意拿到,钱都不是问题。

  2014年10月31日,许XX给我发短信,发过来一个账户,要我打钱过去。户名是高X,账号为62×××13,我就在办公室通过我个人网银(XX,62×××11)转了1O万过去。过了一段时间,许XX又以相同的理由要我汇钱。2014年11月28日我转账到高X的账号上,转账了23万元。2014年12月8日转账27万元到罗XX的账号上,罗的账号为62×××75。又过了几天,许XX说他黄金有缺口,要我给他15万周转一下,我就又拿了15万的现金在我家楼下给了他。他没有写收据或欠条。2015年1月,我问他事情办的怎么样,他说工程2015年3月就会启动,最迟不会到6月。我就一直等着他的消息,但他一直没有给我明确的答复。后来我就对他说要见他们公司的老板,他一会说老板在珠海,见不了,一会说老板又出差到厦门见不了。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就是不让我见他们公司的老板。这时我就怀疑他是骗我的,我就联系他,说我没有那么多资金,我不做了,要他还钱我,他说事情已经运作到这种程度,不做可惜。我资金不多,他可以帮我。许XX就说他在财神广场有实体公司,主要经营石材和暖气供应。他可以通过他自己的实体公司的信誉和流水向银行贷款400万,他就给我借240万用来做这笔钢材生意的周转,利息由我自己还。我当时就半信半疑。后来他跟我说他贷款的事已经批下来了,只是资金借给他的朋友周转了,只要过几天别人就会还给他,他就把钱给我。过了一个星期,我问他贷款的事,他又推,说等一个月。在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他见面,我说不做了,叫他把钱还给我,他还在说他贷款的钱别人会还给他。这时我就不相信他的话,在见面时,我用手机将我们的对话录了音。这次谈话后,他的电话就一直打不通,他也没有联系我,钱也没有还给我。我说资金周转不过来。

  我转了三次钱,是在我公司,通过我个人的网银转的,我公司在汉阳琴台大道(汉阳XX对面)XXX号。转了六十万元到许XX提供的账号上,一次是2014年10月31日转账10万元到高X的账号上,高X的账号为62×××13,第二次是2014年ll月28日转账到高X的账号上,转账了23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8日转账27万元到罗XX的账号上,罗的账号为62×××75。

  现金15万是2014年12月,许XX开车到我家楼下与我见面,我给他的。当时我是借了我妈妈4万元钱凑了15万,和我妈妈、陈X三个人在楼下交给他的。

  当时没写收条。后来许XX打电话打不通,我也找不到他人,我后来到东西湖去打听过,根本就没有这个工程,而且也没有许XX说的那个老板。我找到汤X,汤X说自己也被许XX骗了四十万元。后来我得知许XX有个情人叫吴X(133××××3456,汉川人),她知道许XX的情况。

  被害人覃X于2016年4月28日的陈述:

  许XX说他的公司在东西湖有一个二十亿的政府工程,前期需要钢材。因为我是做钢材生意,所以想接下来供货。他就说这批钢材生意可以给我一个人做,只是要花钱打点。他开始就是以这个理由骗我。最开始说这个事是在2014年的10月份,后来我就给钱他帮我疏通关系,前后共二次转账给他,一次10万,一次23万,共计33万,是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他的。

  到了2014年12月,我见工程的事还没有进展,就问他什么原因,他说元旦前后有结果。后来他又说他要贷款500万,用在盘龙城F天下他的别墅作抵押贷款,贷款下来后就借给我200万元,不要利息,这200万就用来做这批钢材生意的周转。但是他还有一个200万的贷款马上要还款,还差50万,叫我帮他凑50万。我听见有200万的周转资金就相信他了。我说可以,利息我还是自己还,我帮他凑钱。于是我就又转账27万给他,我还叫我妈妈拿出15万给了他。共计42万。他拿到钱后说第二天就能办下来,到时就把钱还给我。

  后来就在我给他42万元后,因为他说第二天就能还钱我,我就找他要钱,他就给了9.9万元钱,是分三次转账给我的,每次3.3万元。之后,他就不接我的电话了,我多次找他都找不到。

  汤X也被许XX骗了。在2014年10月底,我们在万松园老成都吃饭时,许XX就说他在工地负责,他说要把工地的钢材生意给我做,把挖机生意给汤X做。当时吃饭时,有我、汤X、许XX、夏X等人,他们都可以证明。我给他转钱都有记录,给他现金有我妈妈和我侄姑娘可以证明。

  在2015年3月份,我找到了许XX,我当时就质问他工地的事,还有贷款的事,他就以种种理由推辞。后来我就偷偷打开手机摄像录音,只录下了一部分。在这段录音中,就有他关于他所说的贷款的事。

  我与许XX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在我们刚开始谈钢材生意不久,他说要进工地的材料,但是老板又不在,他就找我借钱买材料,我就借给他了,是给的现金,过了几天他又把钱还给了我。因为时间比较长,具体借了多少我现在记得不是很清楚。大概有二三次,总金额20至30万。通过这件事,我就相信他的确是在工地上做事,是管进材料的人。同时,他不久就把钱还给了我,我觉得他是守信用的人。除了这之外,我们再没有其他的经济上的往来。我与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覃X于2016年9月1日的陈述:

  我和许XX就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自从他说介绍我工地做以后,我们才有经济上的联系,他几次说工地要买材料找我借钱,我借过,之后蛮快就还给我了。我们在没有其他的关系。我们不是男女朋友关系。

  因为许XX说介绍我做钢材生意,他提出要求要我带他去澳门玩,2014年12月4日至12月10期间,我就作为感谢带他去了澳门,在这期间我在澳门买了一条金项链送给他,同样是作为他介绍生意的感谢。我们去赌场玩过,但是我们是各玩各的,也是在这期间,许XX说他把他的一套别墅作为抵押贷款,但是他还差60万的贷款,这个贷款换完后就可以重新贷款500万,500万贷款成功后他给我200万。所以我就叫公司的会计在武汉转账27万到了许XX所用的罗XX的银行卡里。转27万是我叫公司的会计转到许XX所用的罗XX的银行卡里,在我公司(汉阳XXXX市场)用XX网上银行转的。这个钱不是用于赌博,我如果需要钱赌博也是要会计把钱转到我随身带的银行卡里,而不会转给许XX的老婆罗XX的卡里。再说我当时正在做钢材生意,也急需要钱,我怎么会拿27万去赌博。而且银行卡现取最多一天2万元。这27万他说当天就转给别人办贷款的事去了,但是具体转给谁我不知道。

  覃X于2017年8月31日出庭的当庭陈述:2014年底我确实被许XX骗了15万元现金,具体哪一天不记得了,反正是冬天,就在我家的楼下,我当时记不清是不是在许XX的车子上,反正后来就去吃酒了。当时,酒席上有张X,还有什么人都不记得了。

  4、被告人许XX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10月份之前的一天,我的朋友吴X带我去仙桃赶她朋友的情,那天吃饭时,吴X的一个叫汤X的在汉川质监局上班的朋友也去了,吴就介绍我认识了汤X。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的朋友吴X带我去参加一个饭局,在那个饭局上,汤X的朋友覃X那天也在,经过她们的介绍,我认识了覃X。那次认识后,覃X经常到我老家汉川玩,我们碰到好几次,慢慢就熟悉了。

  2014年10月,有天我在银行办事,要给别人转10万元。那个时间,覃X打电话我,我说我在银行里,准备放10万元钱给别个。覃X就问我别个如何还钱我,我就对她讲一天还1万1千元,分10天还完。她又问我可不可靠,我说应该没得么问题。她说这笔给她做,我答应了。我当时用的别个的银行卡,我把银行卡的信息告诉她了。覃X让她店里的一个员工向我提供的银行卡转账给我10万元。后来,她又发了一个她自己的XX的卡号给我,之后我每天给他1万1千元,10天共计转了11万元钱给她。再后来,覃X多次约我和她一起去澳门,先约了几次我没有答应。2014年12月4日,我和覃X去的澳门,这个时间在我的港澳通行证上有记载。我去时带了二十几万人民币,我们去赌场赌博,我赌时,她在边上看,先头我赢了97万,她说要和我分那个赢的钱,她拿了乱码去兑了十几万,我们一起买东西花了四十几万。那次到后来,我输了,把带去的钱输完了,又叫别人分几次给我打了接近二十万,全部输了;我自己大概输了接近40万。后来,我和覃X一起回的武汉。我和她一起去了两次。第二次,2015年元旦前的一天,我把覃X送到飞机场,她先去的机场,我第二天的飞机去的澳门。这个时间在我的港澳通行证上有记载,我们去赌场赌博这次我大概输了20多万,这一次我就先从澳门回了武汉。

  覃X到底给了我几多钱,具体几多我不记得,刚才通过你们(民警)出示记录我才记得,覃X通过银行卡转给我的钱有60万。具体是2014年10月31日,覃X转给我所持有的XX高X的账户10万元,账户是:62×××13;2014年11月28日,又转了23万。2014年12月8日,覃X转给我所持有的XX罗XX的账户27万元,账户是:62×××75。转账共计60万元。覃X的银行卡号是62×××11。

  我使用高X、罗XX的银行卡是因为我自己一直没有银行卡,所以用他们的。罗XX是我的前妻,我们是2013或2014年年离婚的。高X是我前妻罗XX的弟弟罗X的老婆。这两张卡一直是我在使用,罗XX、高X没有使用过。现在这两张卡都被我丢了。

  覃X没有给过我现金。据覃X、陈X称,在2014年12月的一天,覃X在吉XX给过现金15万元我,没有这个事实。

  覃X转钱给我是为了赚钱,具体就是为了赚利息钱。就是她把钱给我去放息,我和她都赚点钱。

  我说的是实话。我当时没有工作。我不知道有没有一个叫唐XX公司。

  我当时没有说在唐XX公司工作,我没有说过这样的话。我没有说唐XX公司在东西湖有个工程,我可以想办法让覃X给唐XX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没有这回事。这件事我解释不了,她要这样说我也没有办法。

  覃X要转60万元钱给我就是想要我帮她赚利息钱。覃X转给我的钱,我都拿去放贷款了。赚了息钱我也转过给她,我也自己用了一部分。

  我把钱放贷款都放给一个叫“黑皮”的人了,“黑皮”也叫“四哥”,50多岁,全名我不知道。住在硚口XX斜对面建行旁边一路进去,具体哪一栋不知道,我没有进去过。他的电话换了,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有一年多的时间,我没有见到过他。

  我给了有覃X的60万,还有我的,一共有100多万给这个“黑皮”去放贷款了。他之前都守信用的。

  黑皮转过利息,也转过本金,是转到我所持有的罗XX的平安银行卡上,卡号是62×××46。我给覃X也转过利息,就是在2014年10月31日覃X给我转了10万元之后,我就把钱全部转给“黑皮”了,之后我就每天给覃X付利息和本金,有时是给她现金,有时是通过转账,我就用62×××75或62×××11的卡给她转过利息,每天转1.1万元,应该只用了7天左右就转完了。第二次的2014年12月8日23万,我也转给“黑皮”放贷了,第一次转的是20万,第二次转的是5万还是10万,我不记得了,里面还有我自己的钱。“黑皮”给了我本金和利息,有时是给现金,有时是转账。我给覃X的也是现金和转账,具体怎么给的我不记得了,这23万也都还给他了。我就用62×××75或62×××11的卡给她转的。第三次的27万,我也转给“黑皮”放贷了,结果“黑皮”就跑了,我就把自己的车子押了10万元钱,我就不定时的还了覃X共计12万元钱,多半是给的现金,也有转账。我还差她15万元没有还。

  “黑皮”应该是还差我60万,其中就有覃X的15万,其它的都是我的。我说的以上的资金进出都是事实。

  “黑皮”不认识罗XX、高X。“黑皮”没有使用过罗XX、高X的那两张银行卡,罗XX、高X的那两张银行卡一直都是我在使用。

  2014年10月31日覃X给我转了10万元之后,我就把钱全部转给“黑皮”了,但是经过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我是把一大部分转到罗XX的卡上,然后一部分取现,我没办法解释。

  我在7天左右是时间里,我把本金和利息转给了覃X,但是在交易记录里连一笔都没有,那有个什么好解释的。

  2014年11月28日,覃X又转了23万后,我转给“黑皮”放贷了,第二次转的是20万,但是经过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这20万转到了罗XX的卡上,然后取现4万,转账16万,这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我想知道我到底被判什么刑。我想知道怎么判,但我不认罪。

  被告人许XX于2016年5月5日的供述:

  我从来没有跟覃X提过任何跟工程有关的事情。我记得那次在老成都吃饭的人都是覃X的朋友,其中我只认识一个叫汤X的,再就是认识覃X,其余的人我都不认识,只知道都是覃X的朋友。当时在饭桌上我也没有提过任何跟工程有关的事情。

  我从认识覃X一直到现在,从来没有跟覃X提过跟工程有关的事情。

  覃X说她于2014年10月31日向我所持有的高X的银行账号转账10万、2014年11月28日向我所持有的高X的银行账号转账23万、2014年12月8日向我所持有的罗XX的银行账号转账27万,共计60万元,都是帮她疏通关系用的,10万和23万的那两笔钱是我向覃X借的,因为我那个时候经常打大牌,这两笔借款都是我借来打牌的。27万的那一笔转账,是在我跟覃X一起在澳门赌博期间转的,当时我跟覃X一起去的澳门,在澳门期间我跟覃X一直在一起,这笔钱是用于我跟覃X在澳门期间的消费。

  覃X说这三笔转账都是给我帮她接下这个工程的钢材供应生意疏通关系用的,不是,这些钱主要都是用于打牌和在澳门的消费。

  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我在澳门。2014年12月8日,覃X向我所持有的罗XX的银行账号转账27万。我们当时去澳门的时候,我带了几张银行卡,其中有一张就是罗XX的银行卡,也就是覃X转账27万给我的那张卡。覃X当时就带了大概2万元钱去的澳门。在澳门期间,我们赌博输了一点钱,买东西消费了一点钱,所以我们身上的现金以及银行卡里的钱就不够用了,覃X就让她公司的员工在武汉向我所持有的罗XX的银行卡转账了27万元。

  除了以上说的3笔银行转账,覃X还说在2014年12月份,覃X通过覃X的妈妈和侄女陈X,拿了15万元的现金给我,也是用于帮她疏通关系,没有这个事。

  覃X的妈妈和她的侄女陈X都说有这个事,我觉得这没什么好解释的。

  5、辨认笔录

  覃X的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被害人覃X指认出被告人许XX为在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诈骗她75万元钱的人。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证人夏X、陈X、被害人覃X出庭作证。证人夏X当庭证实,在2014年底的一次有被害人覃X参加的宴席上,被告人许XX炫耀自己的老板在东西湖区有一个政府性的工程,该工程钢材采购由他负责,他可以把这个工程的钢材生意交给覃X做。证人陈X、被害人覃X当庭证实了有准备15万元给许XX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

  1、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证明被告人许XX诈骗被害人覃X人民币65.1万元的事实有银行流水单明细、高X、罗XX中国XX业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被害人覃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汤X、罗XX、夏X的证言、辩论笔录、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护照复印件、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XX虽然辩解取得60万元属于放贷、用于赌博和共同挥霍,但对非法取得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和被害人均认可返还9.9万元,故该9.9万元应当从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许XX的供述与客观证据银行明细不相符合,且被告人许XX的辩解意见前后不一致,先是辩解其将诈骗所得拿去放贷,后辩解称其将诈骗所得在澳门与覃X共同挥霍,又前后矛盾,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诈骗15万元现金的事实。目前有证人宋X、陈X、张X的证言证实,而且与被害人覃X的陈述在交给许XX15万元的基本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在谁将15万元交给许、被害人当时的具体情况、许所开车辆具体状况等具体细节上证人证言之间、出庭证人出庭证言与在案书面证言之间细节有不一致,但对有准备15万元现金交给许,现金用报纸包着,放在酒袋子里交给许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许XX收取了现金人民币15万元的基本事实。故辩护人辩称,该笔诈骗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虚构工程的事实问题。关于被告人许XX虚构承接工程需要钢材供应的事实,有证人汤X、夏X的证言证实,而且与被害人覃X的陈述、出庭证人夏X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承接工程需要钢材供应的事实,以出活动经费为名,分4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X辩称其骗取的钱财用于放贷和赌博,共同消费了不属于诈骗及没有骗取15万元现金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骗取27万元转账用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二人赌博之用,不属于诈骗及骗取15万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辩称被告人许X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XX退赔人民币六十五万零一千元,发还覃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XX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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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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