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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出轨,妻子要回第三者的不当得利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原告:于X,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鸣,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田X,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第三人:任X,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于X与被告田X、第三人任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鸣、赵X,被告田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第三人任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田X返还现金160233元(庭后申请变更数额为153709元);2、诉讼费由田X负担。

  事实与理由:于X与任X系夫妻关系。任X在于X未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60233元(实为153709元)分多次通过转账等方式付到田X账户。请求判如所请。

  田X辩称,田X系任X开设的公司职员,系上下级关系,田X认可任X曾给其转账款,但该款系任X对田X工作的认可与褒奖,而非不当获利;在任X的转账资金中,有一部分是任X安排田X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田X不排除任X对其有爱慕之心,但双方系正常的男女关系;任X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享有独立的处分权,不能想当然认为于X享有全部其配偶对外赠与的全部撤销权,任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于X所诉的转账款确实系任X赠与给田X的,那么也是任X基于公司经营为目的向下属职员发放红包的行为也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于X无权要求撤销。于X应返还田X的社保卡、驾驶证、身份证、日记本以及两个钱包等物品。

  任X述称,于X诉请的相关款项,均是任X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的田X,对于X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田X及任X对于田X收到于X在诉状中所称的转账款数额无异议,故法庭要求当事人围绕转账款的性质进行举证。

  于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任X向田X转账款项与公司无关,系其个人行为,将其与于X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偿向田X赠送:

  1、7张微信页面截图,证明任X向田X支付的7笔款项分别在转帐说明中注明:“敲门费”、“视频费”、“老婆不在青岛打车费”、“恋爱纪念日”、“一生一世”、“爱你宝贝”、“爱你宝贝”,以此证明任X向田X所付款项,并非田X在答辩理由中所称的的用于公司款项,在对应的上述“说明”之下,田X接收了转账款,说明田X对任X付款性质的认可;并且于X还收到过田X的辱骂短信,在短信中田X扬言要与任X保持长期的不正当关系。

  庭审质证,田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上述“转账说明”中的内容都是任X个人添加,与田X没有关系。

  任X对该证据无异议。

  2、田X在XX公司的业绩表,证明田X在公司无业绩,无收益,涉案款项系任X个人与田X个人之间的钱款往来,与田X所称的公司利益无关。

  庭审质证,田X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任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清楚。

  3、于X与田X之间互发的短信,证明田X对于X阻止其不当行为恼怒,并以短信辱骂,说明本案涉案款项不存在工作成分,而系个人情感所至。

  庭审质证,田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短信的起始是于X首先辱骂田X,该证据证明不了田X与任X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

  任X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于X和田X之间的信息交流,任X不清楚。

  4、田X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付款人为任X,证明任X与田X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任X为田X支付房屋租赁费,此项交易超乎正常公司领导与普通员工之间的关系。

  庭审质证,田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这是任X以公司名义为员工签订的租赁合同。

  任X无异议。

  5、于X与任X的结婚证,证明其间的夫妻关系。

  庭审质证,田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任X无异议。

  庭审结束后,于X又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证明任X于2017年5月17日向田X转账3000元。因庭审已结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田X围绕转账资金性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田X在职期间支付的一部分公司费用转帐凭证,证明其任职XX公司期间,根据公司安排使用任X一部分转帐资金支付公司费用,如广告费、差旅费和其他杂费等,并在事项完成后将剩余款转帐至其他同事,这仅是田X转帐的一部分,尽管田X并不认同于X要求返还160233元的诉求,但是愿意以个人名义拿出170000元给于X息事宁人。

  庭审质证,于X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转账资金中的4184元均无证据证明系公司指派行为,6000元向任X的转账无原件,不予质证。

  任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确认并未收到田X所称向其的6000元转账,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任X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交证据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于X与任X系夫妻关系;田X原系任X经营的公司员工。任X自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钉钉转账和信用卡还款等方式,总共向田X支付款项153709元。于X认为任X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返还。田X则认为任X向其转账资金中包含了公司业务处置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任X向其单位前所属员工田X多笔、大额转账资金的性质认定。作为私企单位领导,以其个人账户用网络转账的形式,将单位公用资金向员工转账,用于处理单位事务情有可原,但是根据于X向法庭提交的部分转账说明所列事项,显然超出了正常领导与所属员工的工作关系资金往来范围,因此本院认定,任X在此期间内向田X的资金转账,系其个人行为。任X在与于X的婚姻存续期间,无正当理由将巨额财产给付他人,该财产的给付并非日常生活需要,任X无权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无效,于X作为任X之妻、财产的共有人,有权要求全部返还。庭审中,田X提交的证据没有单位指派其向不特定对象转账资金的指令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田X要求于X返还其部分个人财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X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于X153709元,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于X负担143元、田X负担3362元。于X已向本院预缴,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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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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