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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李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2782号

  原告潘X,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原告陈X,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xx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李XX,湖北XX而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区盘龙城经济开XX优势企业总部基地第**幢*单元*层*号房,注册号420102XXXX2301。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X、陈X诉被告武汉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08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潘X、陈X与被告武汉XX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xx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XX一品国际项目第x幢x层x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被告逾期办理……应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被告不得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433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是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潘X、陈X与被告武汉XX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86.6元(504330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如果未依X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则应承担逾期初始登记的部分责任,但被告在交房时未审查原告是否已交纳该款项,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庭审中被告自称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受阻,该后果不应归责于原告,故对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XX公司向原告潘X、陈X支付违约金1008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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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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