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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吴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863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合计92238.17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31672.98元(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5278.83元/月×6个月)、护理费21840.66元(原告主张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66432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00910.10元[即333444元(55574元/年×3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7466.10元(34598元/年×30%÷2人×13年)]、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455223.74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共计562461.91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85000元[即医疗费用10000元(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7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赔偿250223.34元[(562461.91元-205000元)×70%],合计335223.34元,除吴XX已付5000元、XX公司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320223.34元;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即医疗费用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07238.57元[(562461.91元-205000元)×30%],除王XX已付3000元,尚应赔偿104238.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心支公司赔偿李X损失320223.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XX公司赔偿李X损失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XX公司赔偿李X损失104238.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6元,减半交纳4593元(李X已向本院预交),由李X负担21元,吴XX负担2739元,王XX负担1833元。

  原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XX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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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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