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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XX与朱X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47492.77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合计51992.77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10920.33元(6643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0033.20元(55574元/年×10%×18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24653.53元;三、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184846.30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安诚财险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22000元[即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赔偿57772.80元(184846.30元-122000元-非医保费用5073.50元),合计179772.80元;朱栋杰应赔偿非医保费用5073.50元。因朱栋杰已付15500元,则安诚财险海宁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69346.30元,赔偿朱栋杰损失10426.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楼爱凤损失169346.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朱栋杰损失10426.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楼爱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交纳2007元(楼爱凤已向本院预交),由楼爱凤负担164元,朱栋杰负担1843元。

  原告楼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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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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