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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中工伤赔偿与上班过程交通事故赔偿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案事实经过:2017年4月17日,彭XX开始到萍乡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处上班,每个月工资为5000元,但xx公司未与彭XX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工伤保险,2017年4月28日,彭XX上日班时,彭XX驾驶赣J8xxx号摩托车由从安源区跃进北路的天鹅宾馆直行往塞纳名城方向送餐,与贺X驾驶的出租车赣JXXX发生碰撞,当时被送往萍矿湘雅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转院到萍乡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5月8日,经过安源区交警大队萍公安【事故】认字【2017】年第xx号事故书认定:彭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已经调解处理,2017年8月22日经萍乡市劳动部门鉴定,彭XX的伤残等级为9级,2018年2月5日,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字【2017】xx号裁决,裁决xx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194667元。此后,xx公司不服向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安源区法院庭审中,针对xx公司的起诉理由彭XX的法律援助律师认为:xx公司发放工资给彭XX【转账到彭XX妻子xxx卡中】的钱只是部分工资,而彭XX刚刚去上班时,站长承偌每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xx公司也出具了彭XX月工资为5000元的证明,因此认为:安源区劳动仲裁委按照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并没有错误,请贵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总共住院是81天,因此按照81天计算护理费彭XX认为并无不妥。三、停薪留工期间,安源区劳动仲裁委支持的是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17日,该81天是彭XX住院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员工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显然是属于该规定的第三项的情形,所以,单位是不可以在此期间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该计算没有错误。按照日工资计算也是符合规定的。四、对于XX公司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在本案中,第三人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而且在此期间,xx公司并没有支付任何治疗费用,在安源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中也没有支持彭XX的部分医疗费请求,而xx公司断章取义认为彭XX不能获得护理费等费用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该案于2018年5月17日,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2018赣0302民初xxx号】,判决xx公司只要赔偿129591元,比劳动仲裁少了近7万元。

  双方都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上诉人彭XX提出1、请求依法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项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17】xx号裁决所确定的内容。

  三、停薪留工期间,安源区劳动仲裁委支持的是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17日,该81天是上诉人彭XX住院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显然是属于该规定的第三项的情形,四、原审法院依据主要是《江西省工伤待遇计发办法》第9条规定,不支持双赔,而最新的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确定了除医疗费外,其他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执行。在本案中,第三人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而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任何治疗费用,在安源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中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请求,因此,安源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没有错误应当予以全部支持。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赣03民终字xxx号】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xx公司拒不履行判决,彭XX无奈只得申请安源区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彭XX为尽快拿到钱又被迫作出让步与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

  律师说法:本案时间长,维权难,最终在执行过程中又打折扣。

  简述本案中应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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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标      的:1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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