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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单位未经实际施工人同意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31日,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公司承包南京某工程;工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13日;合同包干价458XXXX8095元;劳务公司委派沈X为驻施工现场代表,并于合同签订前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期自开工至竣工止,在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后14个工作日内返还。2013年6月2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沈X称先挂靠某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应XX公司的要求挂靠劳务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劳务公司认可与沈X系挂靠关系。XX公司对诉讼主体不持异议,但称与某华公司无合同关系。另外,劳务公司称签订合同前,沈X以某华公司名义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其未再缴纳保证金。XX公司称某华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已转化为劳务公司的保证金,但劳务公司不予认可。

  劳务公司提供一份与朱某、沈X、XX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结算事宜协议》,以证明:沈X知晓结算内容,三方协商由沈X与XX公司处理保证金退还事宜。主要内容为:沈X反映,在工程投标时提供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由沈X找当时知情人办理。XX公司否认该协议,沈X予以认可。次月10日,劳务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委托书》:授权朱某处理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事宜。次日,XX公司与劳务公司形成一份《南京某项目分包结算协商纪要》,确认:分包方投标时提供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总包方予以退还(不计利息)。该日,劳务公司还出具一份《承诺书》:收到尾款后,不再向总包方主张任何费用等。2016年1月19日,XX公司向某华公司退还案涉100万元保证金。沈X认可已收到该款。2016年5月22日,劳务公司、朱某、沈X签订一份《备忘录》:因沈X无承接该工程的资质,由劳务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收取1%管理费;由沈X自行组织施工,并独立承担债权债务。

  法院判决:

  劳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X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观点: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XX公司应及时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因其迟延退还该保证金,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一审法院查明,案涉保证金系沈X实际支付,因沈X最终系挂靠劳务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且根据劳务公司与XX公司、沈X等人签订的《结算事宜协议》,劳务公司对沈X已缴纳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未退回的情况系明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保证金转化为劳务公司应缴纳的保证金,并无不当。劳务公司以案涉合同无效为由,认为该合同所涉之权利义务直接约束沈X与XX公司,案涉100万元保证金与其无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沈X系挂靠劳务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劳务公司与XX公司,且根据前述《结算事宜协议》约定,关于案涉10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事宜,“由劳务公司沈X找当时知情人办理”,故劳务公司上诉称其与XX公司所签结算协议纪要无约束力,与事实不符。因劳务公司未经沈X同意,在与XX公司结算时擅自放弃主张案涉保证金利息,该行为侵害了沈X的合法权益,故沈X有权要求劳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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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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