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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广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某,女, ,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宏燕,广东XX律师。

  被告人于XX,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安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刘X某、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X某及其辩护人吴宏燕、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7月起,被告人陈XX、刘X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XX某村某巷某号某楼的无牌加工厂,生产假冒XX、VIVO、OPP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盖板。后雇佣被告人于XX管理、生产盖板。3月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盖板共44950片、及生产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手机显示屏盖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13485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刘X某、于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当庭认罪,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希望法庭考虑给予缓刑。

  被告人刘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X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某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其在工厂只是打扫卫生、买菜做饭,没有参与工厂的工作及管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家中老人孩子均无人照顾,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XX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7月起,被告人陈XX、刘X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XX某村某巷某号某楼的无牌加工厂,生产假冒XX、VIVO、OPP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盖板。后雇佣被告人于XX管理、生产盖板。2017年3月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盖板共44950片、及生产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手机显示屏盖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134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刘X某、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X1、杨某、傅X2、吴X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涉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XX、VIVO、OPP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照片,生产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临时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XX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广东XX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XX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证据情况说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7]4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陈XX扣押在案的现金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刘X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刘X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于XX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四、缴获的假冒手机显示屏盖板、生产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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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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