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9)辽0103刑初108号
被告人刘X,男,1995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8]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于X系朋友关系。
2018年10月,于X委托刘X帮忙办理贷款,后刘X在网上向深圳XX公司用于X的身份贷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
平安XX公司将30000元转入于X账户后,刘X对于X谎称贷款未成功,后将该款转入自己光大银行卡账户。
该款被刘X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银行对账单、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于X的陈述,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X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还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所在住所地社区建议本院适用缓刑并同意对其监管,对被告人刘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
其他 经济犯罪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