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9)辽0102刑初272号
被告人杨X,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鸿兴镇聚富XX。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于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X在沈阳市和平区XX公交车终点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马X产生口角,其妻子吕X与被害人马X发生撕扯并倒地,后被告人杨X将被害人马X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马X肋骨骨折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肘部擦伤未达轻微伤标准规定。
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杨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吕X、杜X的证言;被害人马X的陈述;被告人杨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够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薛思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宋XX
书记员杨XX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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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