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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XX与浙江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XX。
委托代理人:苟XX、俞XX。
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臧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臧XX与XXX就XXX开发的老市里商业街签订预约协议1份,臧XX依预约协议之约定于当日向XXX指定的账户汇款120000元,XXX向臧XX出具收据1份,其中载明收到商业街预约定金120000元。2012年11月13日,臧XX与XXX因市场原因终止预约协议,XXX向臧XX出具支付说明,其中载明:臧XX于2012年11月13日退还XXX预约协议及其他相关手续,该预约协议终止;XXX争取在2013年1月30日前,退还臧XX剩余预约金112974元,并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支付日止期间利息10000元;XXX根据经营状况优先支付本金;本金及利息到账后,双方往来款项全部清算完毕,再无其他任何经济法律关系。自该支付说明出具后,XXX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10月15日合计向臧XX支付2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4月9日,臧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XXX支付臧XX欠款97974元,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的应付利息为47480.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XXX承担。庭审中,臧XX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XXX支付臧XX欠款97974元,并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47480.19元(按欠款97974元和年利率20%标准计算),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
原审法院认为:臧XX提供的支付说明有XXX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利息等事项,上述支付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案涉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臧XX要求XXX支付欠款97974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臧XX要求XXX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47480.19元(按欠款97974元和年利率20%标准计算),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利息计算基数、利率及起始日期标准该院说明如下:1、另结合XXX已支付欠款25000元,上述剩余欠款为87974元,故上述欠款计算基数应以87974元为准;2、支付说明中明确该欠款112974元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元,该期间的年利率经法院折算应为18.31%,故对于臧XX要求按年利率20%标准该院调整为年利率18.31%标准;3、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97974元已包含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利息100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应自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综上,对于臧XX要求XXX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87974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8.31%标准计付,予以支持,对于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臧XX欠款97974元,并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87974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8.31%标准计算);二、驳回臧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臧XX负担510元;由浙江XX公司负担1095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该院。
宣判后,X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诉讼时效。2012年1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支付说明》,约定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欠退款臧XX剩余预约金112974元。臧XX于2015年3月10日才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还款事实。庭审中,臧XX称上诉人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10月15日合计向其支付25000元,并提交了一份银行进账单的复印件,旨在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但是,上诉人当庭否认了该事实,并对该份证据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系原件,因该笔款项并非上诉人支付,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臧XX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案件承办法官也当庭要求臧XX于庭后提交证据原件,并告知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会另行通知质证时间。但是,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均未在庭审之后收到法院任何书面通知进行质证,而直接收到了法院的判决。在该判决书中,为支持臧XX的主张,删除了该份证据,并抹去了上诉人否认还款事实的辩论意见,致使臧XX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合法合理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三、关于利息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臧XX签订的《支付说明》已经明确约定自2012年8月11日至支付日止期间内的利息为10000元,系自2012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约定。因此,臧XX请求上诉人按年利率20%计算2012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年利率18.31%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简直无中生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臧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臧XX答辩称:2014年4月16日提交的工商变更资料,可以证明华X曾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曾经还款25000元。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利息约定,在上诉人出具的支付说明,约定还款金额以及期间,约定利息1万元,由此可以计算得出,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去掉零头。因此,一审法院以年利率18.31%计算利息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XXX上诉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从XXX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支付说明》,2013年1月30日前退还臧XX预约金112974元,并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支付日止期间利息10000元。而XXX并没有按《支付说明》所承诺,按期退还臧XX上述预约金。臧XX主张XXX在2013年8月23日、2014年10月16日分两次退还25000元,臧XX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付款方为华X。而XXX二审中认可华X付款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在XXX并无证据证明系华X与臧XX个人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华X系代表XXX支付。从而,臧XX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并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XXX上诉所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XXX上诉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浙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XX
审判员  盛XX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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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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