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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绍兴XX公司、胡XX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XX。
诉讼代表人:浙江XX,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绍兴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XX。
诉讼代表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陈XX,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沈XX,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绍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胡XX、陈XX、沈XX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陈XX、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XX公司享有43474.61元债权;2、判令被告胡XX、陈XX、沈XX对原告向浙江XX银行清偿的217373.06元款项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追偿,追偿不能的部分才由各连带保证人分担。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浙江XX公司应归还浙江XX银行借款本金9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为582874.74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XX公司、XX公司、胡XX、陈XX、沈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6月3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作出决定指定浙江XX为管理人。2014年7月9日,浙江XX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确认债权金额为105XXXX6540.33元。2015年12月7日,按照破产债权分配比例2.065%计算,原告向浙江XX银行清偿了217373.06元。
2014年8月1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受理被告XX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作出决定指定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原告向该管理人申报债权,XX公司管理人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实际债务人追偿以及追偿数额为由,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浙江XX银行亦向XX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予以确认但尚未分配。
本院认为,浙江XX银行与浙江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胡XX、陈XX、沈XX之间的保证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代浙江XX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XX公司、胡XX、陈XX、沈XX作为借款合同的其余保证人,应各自对原告的代偿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故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XX、陈XX、沈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XX公司对被告绍兴XX公司享有43474.61元的债权;
二、被告胡XX、陈XX、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XX公司就217373.06元款项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依法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绍兴XX公司、胡XX、陈XX、沈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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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30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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