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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理人:凌某,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南部商务区寿康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X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比照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8765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11312元、护理费11498、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1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230723元中的1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不足部分110723元中的80%,计885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400元仍需赔付561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被告韩XX对以下第一项至第五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28日10时25分许,被告韩XX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车摩托车(电力驱动)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北XX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使至东三环XX西侧5米地方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承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肱骨外侧髁骨折累及骨骺、右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住院38天。2018年4月2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目前原告后枕部瘢痕形成伴毛发缺失、左肩部片状增生性瘢痕形成、左大腿前内侧多处长条状不规则增生性瘢痕形成,枕部毛发的缺失及肢体增生性瘢痕的牵拉对其心理健康及生长发育造成一定影响,需择期行瘢痕修复,因此具有后期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
四、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韩XX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五、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86812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按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照平均工资的50%计算。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出院后应按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其护理费计算为11498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1312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时未超过2周岁,需与其抚养人共同生活,现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亲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慈溪市城区,且原告本人持有的《宁波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显示原告自出生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慈溪城区进行疾病预防接种,故原告主张其受伤前跟随母亲生活在慈溪城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1312元。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被告仅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及治疗需要,依法认定其交通费为35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状况、伤后瘢痕状况、年龄因素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十、住宿费:原告主张其住宿费316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笔费用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十一、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和鉴定费2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十二、已赔付情况:被告韩XX已垫付359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韩XX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韩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76812元、护理费11498元、残疾赔偿金1312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和鉴定费2600元,合计109562元,因被告韩XX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系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韩XX承担80%即87650元,因被告韩XX已垫付原告35900元,尚应支付51750元。被告辩称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韩XX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张X5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计1912元,由原告张X负担42元,被告韩XX负担1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杜XX
代书记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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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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