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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周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高新科技产业园区城西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182441W。
法定代表人:顾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XX,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周XX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计10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入职,为总经理助理。
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不服,认为被告消极怠工,导致企业生产销售受到影响,造成原告损失,如果原告要承担赔偿金,也应当与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60万元中进行抵扣。
原告只是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从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2014年7月10日,被告主动要求原告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系被告自行放弃权利,并非原告不交,且被告需承担个人承担部分,个人部分未支付给原告前,原告无法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仲裁结果符合客观实际。
虽然仲裁委只确认补缴2016年8月到11月份的社会保险,但其他结果都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陈述的情况不符合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次劳动争议纠纷已进行劳动仲裁的事实。
证据二、说明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动放弃参加社保,原告不应该补缴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14年7月份入职,岗位是总经理助理,约定试用期满每月月薪11000元,后来调整到15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三、2017年度员工薪资调薪表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2016年被告的工资是月薪15000元,2017年度工资未变的事实。
证据四、工资流水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实际发放的工资扣除过税费等费用,应发工资是每月15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参保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6年12月份被告开始参保的事实。
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确曾主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离职前的每月工资是13000多元,以该金额作为计算基数。
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总经理李铁军2017年8月份才拿到公章,之前的公章不知道在谁那里。
张XX的签字也不能确认是本人签字,原告的人事负责人也不是张XX,她没有权利代表原告沟通解除合同的事情。
证据三为复印件,无原告盖章确认。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的公章非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所盖,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的实发工资已经扣除相应的税费,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前,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月工资为1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日,被告职务为总经理助理,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1000元。
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的工资均为13000元以上。
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认为被告在近期工作中,拒不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且态度恶劣,在员工中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公司关于劳动纪律的相关规定,故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因与原告之间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大部分申请,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0元。
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12月起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以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劳动者作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承诺而免除,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现有政策只能补缴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未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故原告仍需补缴被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
对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严格的限定条件。
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涉及的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105000元(15000元×3.5年×2)。
原告提出被告中伤原告导致损失60万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评述。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周XX补缴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二、原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赔偿金105000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颖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汪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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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临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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