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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XX与郑XX、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凤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宫XX,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郑XX,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姜XX,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
原告宫XX与被告郑XX、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宫XX、被告郑XX、姜X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郑XX给付购车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姜XX对上述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郑XX、姜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宫XX与郑XX合伙购买一辆半挂牵引车,该车于2014年11月29日全部并给郑XX所有,其应支付宫XX车款100000元。
因郑XX当时无钱给付,经姜XX担保,约定:车款100000元到2015年6月付50000元,后50000元到年底付清,后50000元利息2分,从2015年6月份开始计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姜XX在担保人处签名,证明人刘XX签名。
届期后,郑XX只给付5000元,尚欠95000元未有偿还。
经催要,郑XX与姜XX互相推脱,拒不给付车款。
郑XX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宫XX与郑XX之间并车是事实,郑XX拖欠车款95000元是事实,但是根据双方约定,郑XX拖欠的钱应当支付利息的仅仅是后5万元,所以郑XX不应对95000元全部欠款承担利息。
姜XX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担保债权届满之日6个月内,主债务的债务期限是2015年年底,现宫XX起诉姜XX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早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所以担保人姜XX不再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宫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车辆转让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车辆转让给郑XX,购车款10万元,郑XX只给了5000元,还欠购车款95000元,姜XX提供担保。
郑XX、姜X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宫XX提交的证据,郑XX、姜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欠条只约定了后50000元的利息,没有45000元的利息;欠条明确约定欠款到2015年年底还清,而宫XX直到2017年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经过期,担保人对该欠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查,车辆转让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宫XX与郑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
该协议书约定:为了明确旧机动车转让时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经双方自愿同意签定以下协议,1、原皖M×××××/挂6F55车辆属于宫XX、郑XX所有,挂靠在凤凰XX公司,现转让给郑XX一人所有。
2、车辆作价贰拾肆万元整,郑XX给宫XX壹拾贰万元整,车辆属于郑XX所有。
3、该车在2014年11月29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事故及经济纠纷属于两人负责,该车自交车之日起2014年11月29日之后所发生的交通违章、事故及经济纠纷或其他违法活动均由郑XX负责,与宫XX无关。
4、该车暂未过户,以后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等其他事宜均由郑XX负责。
该车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均由郑XX负责。
5、因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定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
6、该协议书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中间人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
宫XX在甲方处签名、按手印,郑XX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刘XX在中间人处签名。
2014年11月30日,郑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宫XX购车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到2015年6月付伍万元整,后伍万元到年底付清,后伍万利息贰分,从2015年6月份开始算。
郑XX在欠款人处签名,姜XX在担保人处签名,刘XX在证明(人)处签名。
郑XX还款5000元,下欠95000元未付。
宫XX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宫XX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欠条能够证明宫XX与郑XX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宫XX欠款95000元、姜XX提供担保的事实。
对此,郑XX、姜XX予以认可。
宫XX要求郑XX给付欠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欠条约定,郑XX应对后5万元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
欠条约定该利息从2015年6月份开始算,没有明确具体的日期,应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较为适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宫XX主张的95000元中的45000元的利息应自其起诉时即2017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
宫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姜XX在郑XX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
该欠条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年底。
宫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6月底前要求姜XX承担保证责任,故姜XX免除保证责任。
宫XX要求姜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宫XX购车款95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4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供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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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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