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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陈XX、张XX、郭XX林业承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朱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陈XX、张XX、郭XX林业承包纠纷一案,上诉人孙XX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一审诉称,2004年11月20日,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签订了《有偿转让山场合同》,约定被告陈XX将其承包的林地、林木使用权以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该林地、林木的使用权,现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有偿转让山场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陈XX、孙XX、郭XX一审辩称,林地的转让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约束。被告陈XX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林X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不是正规的合同书,在林X转让协议书体现的文字内容之外,还有双方口头约定的部分,因此,林X转让协议书没有完全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林X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04年11月20日,而2004年12月25日,该林地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级公益林地,而国家级公益林地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不得转让的林地,所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林X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4日,和龙市XX村民委员会(简称下天村村委会)与石XX签订《林地林木有偿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下天村村委会将19林班6-22,24-30小班、面积为182.70公顷、蓄积7580立方米的林地以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石XX,期限自2000年7月30日起至2040年7月30日止。和龙市崇善镇政府根据州委(1999)4号文件及和政发(1999)26号文件精神,经过崇善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同意下天村村委会将林木、林地转让给石XX。2003年12月5日,案外人孟XX将该林地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陈XX、张XX、郭XX。2003年7月26日,石XX与被告陈XX签订合同书,约定石XX将其承包的19林班6-22,24-30小班,四至为:东至25林班19小班界限、西至25林班4小班19林班界限、南至玉石河、北至19林班29林班交界线的面积为182.70公顷的林地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XX。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XX及案外人尹XX签订《有偿转让山场合同》,约定被告陈XX以115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和龙市XX的面积为162.70公顷、使用期限为40年的林地出售给原告孙XX,原告于同日将50000元林地款交付给被告陈XX,并约定待办理林X证后,将65000元余款交付给被告陈XX,二人的该约定并未经下天村村委会同意,因未办理林X证,原告也未将65000元林地转让款交付给被告陈XX。该林地2004年12月25日被确定为公益林,2004年至2005年的公益林的补偿性支出由原告领取。2008年7月8日,被告陈XX申请对涉案林地进行林X登记,2008年7月15日,经和龙市崇善镇林业站、人民政府的逐级批准,和龙市林业局同意将涉案林地林X证的所有者核发为被告陈XX。

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诉争的林地为崇善镇上天村玉石沟19林班6-22,24-30小班、面积为182.70公顷均无异议。原告孙XX因涉嫌犯罪于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被公安机关羁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五条第一款“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下天村村委会与案外人石XX签订《林地林木有偿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林地林木有偿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书》依法有效。石XX依法取得和龙市XX林地、林木的使用权。2003年7月26日,石XX与被告陈XX签订合同书,约定石XX将取得的上述林地、林木出售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依据该合同书,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取得和龙市林业局核发林X证的同意,陈XX取得和龙市XX林地、林木的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XX虽然签订了《有偿转让山场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陈XX转让涉案林地、林木使用权的行为没有经过村委会(发包方)的同意,即《有偿转让山场合同》虽然成立,但并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有偿转让山场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交付的林地款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宣判后,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虽然朴XX出庭作证,但他表示不清楚村委会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并不代表村委会否认了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的事实,法院据以否定我们提供的村委会同意的证明不当,且因下天村与上天村合并的事实,证人朴XX是后任的村委会主任,不清楚04年转让的情况。2.原判认定的流转过程也表述有误。3.上诉人已经实际管控了2年,领取了公益林补偿金,林业部门批准了采伐指标,以上诉人名义进行采伐,故合同已经履行。林业局审查采伐指标的同时,也审查了上诉人取得林X的事实,也审查了村委会是否同意,所以从以上事实也可以推定下天村是同意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偿转让山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案外人石XX与孟XX之间的流转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石XX以16000元的价格有偿取得了下天村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经营权,其取得方式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的其他方式,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石XX与被告陈XX签订合同书后,经村委会同意,于2008年7月以被告陈XX的名义办理了林X证,故应视为村委会对石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故被告陈XX取得诉争林地林木的经营权合法有效。被告陈XX在与石XX签订合同后,将诉争林X转让给原告孙XX,亦应经过发包方同意。原告孙XX虽主张其与被告陈XX的转让行为已经得到发包方同意,但对其提交的证据即2009年5月15日天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由谁书写、书写人如何了解的本案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该证明书的署名人朴XX在一审中出庭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因此,应视为原告对其该项主张举证不能,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已领取了两年公益林补偿金,林业部门批准也以上诉人名义进行采伐,故可以推定发包方已经同意转让的主张,本院认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管护人,并不能以此确定发包方是否同意转让,更不能证明林X归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有偿转让山场合同》未取得发包方的同意,虽成立但不生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旭

审 判 员  刘晓娟

代理审判员  卢XX

书 记 员  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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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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