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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何XX、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二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何XX,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霞,系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系广东XX。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X。
负责人:何X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XX,男,系该村委会职员。
原告吴XX诉被告何XX、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二村民委员会(以下或简称石壁二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刘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霞、黄X,被告石壁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2839.0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21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番禺区石壁二村中XX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何XX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自行车车头部位与地面施工坑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
事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29天。
后原告被广东华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故经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二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被告何XX系路面施工方负责人,被告石壁二村委会系路面工程发包人。
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何XX系路面施工负责人,在正常使用的道路上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被告石壁二村委会系路面工程发包人,在没有核实被告何XX资质的情况下,聘用其施工,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本事故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004.63元;2.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3.营养费10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6.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30天/月×180天);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8.鉴定费18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2839.03元。
被告何XX辩称,1.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此为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无须承担相应责任,且已垫付1万元,应从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予以抵扣。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根据我方提交的交警所拍摄的现场图片以及自己拍摄的照片来看,当天早已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志,我方虽承担次要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的行为所造成。
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大多无合法依据,我方无须承担。
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应为28天,且还应当出具相关发票、收据用以证明护理费标准,护理费80元/天已超过正常收费范围。
营养费,主张偏高。
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不能要求我方承担还没有发生的交通费。
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缺乏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且该证明的内容为原告是广州XX公司合伙人,与该单位存在服务合作,由内容可见,原告并非该单位员工,因此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也没有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且事发时为2016年暑假期间,以原告的年龄,不排除为刚高中毕业或者其他情况。
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但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截止事故发生之间,还未在广州居住满一年,原告仅符合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而非城镇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有相关医嘱以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要残疾器具辅助,该器具为原告单方购买,费用昂贵,超出了正常费用之内,应当自行承担。
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必须按照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之费用,且是一个合理、确定的金额,原告所提出的金额没有相关依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且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8.应按交通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为准,我方承担20%,原告承担80%。
交通责任认定书已是交警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下做出的公正认定,根据我方提交的现场图及交警现场拍摄图,我方已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原告临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位证人为原告好友,双方有密切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另一位证人并非事发目击者,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晚上8点后夜骑,应明白风险性,根据其诊断记录,从损害结果不难判断出原告夜骑速度快,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参照责任认定书酌情减轻各被告的责任。
被告石壁二村委会辩称,不认可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我方与被告何XX签订了施工合同,所有安全责任都是由被告何XX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21时30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壁二村中XX附近路段,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未注意路面情况,造成自行车车头与地面施工的坑洞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
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440100XXXX6025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被告何XX为路面施工负责人及上述事发经过,并认定被告何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及被告何XX均在上述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上述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门诊转住院救治。
后于2016年7月18日转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后转住院治疗。
2016年8月15日,原告出院。
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原告为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寰枢椎半脱位、下唇挫擦伤;并建议定期门诊复诊,避免转颈及剧烈运动等等。
后该院于2016年12月24日补开《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伤后休息6个月,避免剧烈运动。
2017年2月6日,该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等等。
2016年8月23日、8月31日、9月8日、9月28日、10月27日及11月28日,原告均因上述伤情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挂号、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18392.21元,并支付了广州市XX公司颈椎矫形器费用共计13300元。
另,被告何XX于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7年1月5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华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枢椎骨折畸形愈合影响颈部活动功能,经计算颈部活动度丧失22.6%,评定为十级伤残。
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XX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其后,本院依法委托了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
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为此,被告何XX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180元。
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16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从小就在番禺××大石镇租房居住,2015年6月从学校毕业后至今都是在广州XX公司从事汽车服务工作,收入2500元/月,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至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故要求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对上述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原件(显示原告的居住地址为番禺区北联新南一巷,有效期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原告于中国XX银行的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其中显示2016年5月15日转账存入1893元、2016年6月15日转账存入1493元、2016年7月15日转账存入2043元等等),加盖“广州XX公司”章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合伙人,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与该单位存在服务合作,收益为2500元/月,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休息,已停发其服务收益)及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
又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石壁二村委会将大斜路修复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何XX施工,实行包施工、包料、包安全质量的承包方式;工程内容为修复受损路面,新增三条减速带等等。
另外,原告主张事发时施工位置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应由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对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及事发第二天的现场照片加以证明。
证人刘X于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晚其与原告骑自行车做运动,事发路段灯光很暗,事发现场有个坑,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原告摔倒后,有一路人过来帮忙,因救护车先到现场,情况比较急,未等到交警就跟着救护车先离开了,交警于事发第二天由其和原告父亲带着到事故现场拍照;照片上的警示标志听保安说是后来有人去摆了这些设施;其与原告是同事,从2015年5、6月份起至事发时均在广州XX公司工作等等。
证人任X能于庭审中陈述,事发时,其在事发路段散步,事发路段很窄,正在施工,施工现场没有警示带和雪糕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坑和石头是直接露在外面;事发第二天,其经过事发路段时有警示标志;事发后,其与另一个人一起等救护车,把伤者送到医院才离开等等。
两被告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石壁二村委会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开始施工,当时施工现场设置了雪糕桶,车辆和行人需绕道行走。
被告何XX也主张事发前有设置警示标志,并提供事发现场照片,日期显示为2016年7月16日的朋友圈截图(显示相关施工附近有设警示标志),何XX、马XX签名字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事发路段于2017年7月16日进行施工,施工现场有警示牌等)等证据加以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的交警卷宗材料。
其中,该卷宗材料显示:1.被告何XX于2016年7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6年7月16日上午开始施工,在挖洞,准备建减速带,在施工处设雪糕桶连接警戒线及放置警示标语,进行警示提醒,在路的转弯处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当晚约7点30至40分之间下班,其是最后一个离开现场的,临走时有检查警示标志已放到位,当天下班后没有对施工段进行拍照,事发前一天有拍照;因路太窄,要预留车道,没有进行围闭施工等等。
2.刘X于2016年7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晚,其与原告骑车经过事发路段,由于事发地路灯不亮,施工地段没任何警示标志,地势处于下坡路段,没有注意路面情况,原告骑车撞到坑前面的石头,后掉进坑里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并据此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原告及被告何XX均在上述事故认定书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何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规定在施工的事发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其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何XX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
被告石壁二村委会将涉案道路修复工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何XX施工,且对该工程施工未尽安全监督义务,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与被告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392.21元。
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在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共18392.2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600元。
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伤情、年龄及医院建议等,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
原告在上述期间共住院29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
4.护理费2320元(80元×29天)。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医院关于陪护的建议,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生活护理是合理的。
原告主张上述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
原告经两次鉴定,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
原告提交的上述广东省居住证、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于本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收入,其主张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至定残时的年龄,赔偿期限可计算为20年。
至于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10738.33元(1895元/月÷30天/月×170天)。
原告事发前有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
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故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1月4日,共计170天。
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与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的收入情况不吻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平均收入情况及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收入减损情况,其主张按2500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
7.交通费300元。
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本地一般交通工具价格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了相关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残疾辅助器具费133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在治疗期间购买相关残疾辅助器具配合治疗及康复合理。
原告在治疗期间为购买颈椎矫形器产生费用13300元,金额合理,且有相关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精神创伤,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
结合原告的伤残、过错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以后需复诊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除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为必须,且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1-10项损失合计122864.94元,应由被告何XX、石壁二村委会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即36859.48元,扣减被告何XX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XX、石壁二村委会尚应连带赔偿原告26859.48元。
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XX26859.48元;
二、驳回原告吴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原告吴XX已预交),由原告吴XX负担2153元,由被告何XX、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刘兆佳
人民陪审员何梓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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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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