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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等六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县。
被告人杨XX,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县。
辩护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0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县。
辩护人秦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袁XX,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人浦X,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人谭XX,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
辩护人余英升,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杨XX、刘X、袁XX、浦X、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与杨XX、刘X、袁XX、浦X、谭XX及其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侯XX、杨XX、刘X、袁XX、浦X、谭XX在坑头机械加工厂车间,因故侯XX持一块木块敲打巫XX,杨XX随手捡起一把U型铁夹子,刘X持一根铁棍,袁XX持一把橡胶锤,浦X、谭XX各持一根钢筋,6人围着巫XX、巫XX共同持械敲打二人,致巫XX硬脑膜外血肿,巫XX颅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刘X向公安机关报案,六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派员处理。到案后,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罪行。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巫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巫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XX、杨XX、刘X、袁XX、浦X、谭XX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XX、杨XX、刘X、袁XX、浦X、谭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六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XX、杨XX、刘X、袁XX、浦X、谭XX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指控无异议。
相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二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侯XX与杨XX、刘X、袁XX、浦X、谭XX等人在大田县XX厂务工。侯XX妻子汪XX叫了三桶桶装水,电焊工巫XX经送水工同意后倒了一碗水喝。后汪XX因巫XX未经其同意饮水一事与巫XX发生争吵,巫XX哥哥巫XX加入争吵并将汪XX制作的模具踢坏一个,后双方被加工厂老板陈XX劝开。在加工厂宿舍,侯XX与杨XX、刘X、袁XX、浦X、谭XX商议要让巫XX、巫XX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后侯XX、杨XX先到巫XX车间,侯XX要求巫XX、巫XX道歉,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在车间外的刘X、袁XX、浦X、谭XX见状也进入车间帮忙。时侯XX持一块木块敲打巫XX,杨XX随手捡起一把U型铁夹子,刘X持一根铁棍,袁XX持一把橡胶锤,浦X、谭XX各持一根钢筋,6人围着巫XX、巫XX共同持械敲打二人,致巫XX硬脑膜外血肿,巫XX颅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刘X向公安机关报案,六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派员处理。到案后,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罪行。
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巫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巫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XX、巫XX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巫XX、巫XX的诉讼请求已得到解决。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XX、巫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杨XX、刘X、袁XX、浦X、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巫XX、巫XX的陈述,证人汪XX、贾XX、王某某、刘X某、陈XX等人的证言,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侯XX、杨XX、刘X、袁XX、浦X、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杨XX、刘X、袁XX、浦X、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在本案中系持械伤人,具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针对本案的具体犯罪过程、情节、后果等,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六被告人均具自首情节,均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六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均予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四、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五、被告人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六、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XX
人民陪审员方XX
人民陪审员张峰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XX
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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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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