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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等与西林县西平乡者车村弄聋村民小组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林县西平乡者车村弄聋村民小组。
住所地西林县西平XX。
负责人韦开言,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
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XX。
法定代表人韦X,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
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XX。
法定代表人潘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
上诉人西林县西平乡者车村弄聋村民小组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的负责人韦开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华昌、被上诉人XXX的法定代表人韦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是就其代理被告诉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该院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主张律师服务费,在该案中,被告起诉要求西林县扶贫办支付的土地租金为XX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两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共同代理被告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为被告提供了包括写诉状、起诉立案、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及与扶贫办协商调解支付租金等法律服务。
原、被告一致认可,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依照2012年10月18日原告XXX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来履行。
《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原告XXX)无故终止,报酬全部退还甲方(被告),因甲方原因要求终止代理的,代理费原则上概不退还。
”但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
第六条约定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即按执行标的的30%计收,从执行回款中提取),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2013年10月8日,被告以其村民小组先与扶贫办自行协商解决、暂不进行诉讼为由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
2014年8月22日,原告XXX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该院账号上的西林扶贫林场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1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风险收费”(即律师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但是,在被告诉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被告撤诉,该案诉讼终结,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否产生由扶贫开发办向被告支付租金的结果不明确。
《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原告XXX)无故终止,报酬全部退还甲方(被告),因甲方(被告)原因要求终止代理的,代理费原则上概不退还。
”从该约定看,因被告的原因终止代理,被告是需要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案中,因被告撤诉,导致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服务费;现被告把其撤诉引起诉讼终结、没有执行标的的结果直接等同于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结果,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风险收费拒绝支付律师服务费是没有依据的。
因原、被告对因被告原因终止代理,被告应当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数额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综合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写诉状、起诉立案、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及与扶贫办协商调解支付租金等法律服务,因此,本案的律师服务费数额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的费率分段计算律师服务费。
关于被告诉西林县扶贫开发办一案的争议标的问题,虽然原告在代理词中提到扶贫办应当支付给被告租金及损失XXX元,但是被告并没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该案的争议标的应当以起诉状中的XXX元为准。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分段费率,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计算如下: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5%,计为100000×5%=5000元;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计为(500000-100000)×4.5%
=18000元;50-100万(含100万)费率为4%,计为(100XXXX00000)×4%=20000元;100-500万的,费率为3%,计为(XXX-XXX)3%=58866元,上述各项总计为5000+18000+20000+58866=101866元。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西林县西平乡者车村弄聋村民小组向原告XXX、XXX支付律师服务费101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2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106元、保全费169元,共275元;被告负担受理费1156元,保全费951元,共2107元。
上诉人弄聋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主要理由是:在2013年10月8日西林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中,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只有一份韦X和王XX个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韦X和王XX的代理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再且,上诉人也只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上诉人XXX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并没有与被上诉人XXX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而2012年10月18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已被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确认已期限届满失效,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追加被上诉人XXX为本案原告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这是强制性规定。
2012年10月18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已自2012年12月3日(2012)西民二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终结时失效,之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一致认可双方依照2012年10月18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既然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什么约定,就不存在“合同生效后”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与两被上诉人不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只与韦X、王XX个人签订有授权委托书,其两人的代理行为是个人行为。
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和《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没有约定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结算方式等,不能收取法律服务费。
在(2013)西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中,韦X、王XX有个人代理诉讼的事实,其个人可以主张劳务费用,按社会劳务市场价格取得劳务费,不能依据律师法和《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来收取法律服务费。
被上诉人XXX、XXX答辩的主要理由是,XXX和XXX都是经上诉人授权委托,在本案中符合诉讼主体。
XXX没有签订合同,但是经过上诉人口头委托,一审追加为原告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一次诉讼时签订了书面委托合同,第二次诉讼时是口头协商委托,依然采取风险代理。
一审认定双方按照原来的代理合同继续采取风险代理是符合事实的。
按照行规,第一次签订合同了,第二次也参照上次执行。
上诉人的案件经过被上诉人多次工作后,上诉人得到了160万元赔偿,上诉人得了赔偿以后就不按合同履行,一审按照风险代理处理是正确的。
XXX和XXX都有授权委托,代理诉讼律师是代表律师所履行职务行为,收费也应按照律师行业标准进行。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两组证据,一组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起诉的数额与本案中的数额有重复。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因与上诉人西林县西平乡者车村弄聋村民小组发生造林合同纠纷,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弄聋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XXX在同年10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XXX指派律师担任该案的第一审至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即按执行标的的30%计收,从执行回款中提取;另约定5元/亩不在风险代理范围内,即先从执行标的扣除5元/亩×3700亩=185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该案本审终结(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止。
同年12月3日,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获准,该案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弄聋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请求调整土地租金并解除土地租赁合同。
在该次诉讼中,弄聋村民小组委托XXX律师韦X、XXX律师王XX代理诉讼,弄聋村民小组与XXX、XXX均未签订代理合同。
同年10月8日,弄聋村民小组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暂不进行诉讼为由申请撤诉并被批准。
当年11月26日,弄聋村民小组以同样理由再次起诉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
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用地协议,并由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补偿弄聋村民小组至2017年12月30日的土地租金160万元,该款分三次支付。
在本次诉讼中,弄聋村民小组未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
2013年12月,X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弄聋村民小组依照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其律师代理费474450元,经原审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驳回了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在弄聋村民小组与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第一次诉讼中,XXX与弄聋村民小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XXX指派律师担任该案的第一审至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该案本审终结。
该案因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撤诉而审理终结。
因无执行标的,XXX以该委托合同为依据向弄聋村民小组主张代理费被原审法院和本院一审二审均驳回诉讼请求。
在弄聋村民小组与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第二次诉讼中,弄聋村民小组未与XXX、XXX签订代理合同,而是委托XXX律师韦X、XXX律师王XX代理诉讼,韦X、王XX两位律师也未与弄聋村民小组签订代理合同。
该案因弄聋村民小组撤诉而审理终结。
本案中,XXX、XXX依据韦X、王XX两位律师的代理行为而向弄聋村民小组主张代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承办业务,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韦X、王XX两位律师实施该案代理行为时,并未由两人所在之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故XXX、XXX不是涉案委托合同的相对人,其向弄聋村民小组主张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XXX、XXX答辩主张其系接受弄聋村民小组口头协商委托,依然采取风险代理。
对此本院认为,口头协商委托代理不仅违反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而且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以及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告知委托人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格后,委托人仍然要求风险代理的,才能实行风险代理。
由于XXX、XXX与弄聋村民小组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弄聋村民小组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故对两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两律师事务所的韦X、王XX两位律师在弄聋村民小组的第二次诉讼中实际实施了代理行为,可以参照政府指导价格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但该两位律师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字第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XXX、X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上诉人XXX、X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凌除
审判员杨玉林
代理审判员黄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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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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