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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鲍X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露露,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X当,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胡X与被告鲍X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X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X当偿还欠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及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鲍X当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2017年11月21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共实际欠款100000元。
经原告胡X多次催要,被告鲍X当均不予理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鲍X当未出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原告胡X与被告鲍X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鲍X当从原告胡X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鲍X当出具了《借条》、《收条》,合同约定了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
2017年11月21日,被告鲍X当再次从原告胡X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约定于2017年12月21日之前一次性付款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鲍X当对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胡X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鲍X当位于六安市的房产中价值150000元部分(六安市市不动产权第XXX号)。
原告胡X以中国XX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根据原告胡X的申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8)皖150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鲍X当房产中价值150000元部分进行了查封,原告胡X支付担保费1000元,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鲍X当向原告胡X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均有被告鲍X当签字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7年11月15日,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了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现原告胡X要求被告鲍X当就该部分借款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1月21日,被告鲍X当向从原告胡X处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7年12月21日之前一次性付款,现原告胡X要求被告鲍X当就该部分借款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胡X支出的诉前保全费用系诉讼必要支出,应由被告鲍X当承担,原告胡X通过购买保险方式支出的担保费用非系诉讼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X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借款5万元,并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鲍X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借款5万元,并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XX,账号:200XXX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2400,减半收取120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鲍X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慧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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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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