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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彬与陈永辉、林月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兴彬,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永辉,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月东,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斌,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兴彬诉被告陈永辉、林月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口头裁定依法将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英升、被告陈永辉、林月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兴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永辉、林月东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8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承包位于三明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跑马场围栏工程项目,并以沙县欧顺铁艺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与三明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共同施工。2016年5月30日早上,张兴彬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施工,因施工工地路面滑,致使张兴彬连同摩托车一同摔倒在地,张兴彬受伤。受伤后,张兴彬在沙县医院门诊观察治疗,后于2016年6月20日在三明市第一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张兴彬伤情为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不全盘状半板,张兴彬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6年9月18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并且误工期评定为180天,需要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约为5000元。双方因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陈永辉、林月东辩称:1.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双方间不存在合伙协议纠纷;2.陈永辉、林月东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兴彬系骑摩托车时在途经三明生态新城欢乐世界卡丁车赛道时发生事故,造成自身受伤。不属于三人共同承揽的工程范围。该赛道系属三明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因此,其所受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有异议。医疗费中部分系用于治疗糖尿病,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无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对护理费没有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永辉、林月东向本院申请对张兴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此,予以准许。2017年5月24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兴彬因外伤所致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副韧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8.6%,评定为十级伤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张兴彬与陈永辉、林月东三人口头协议,共同出资,以沙县欧顺铁艺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名义承揽位于三明众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跑马场围栏工程项目。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后,三人即共同进行施工。2016年5月30日早上,张兴彬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施工,途中摔倒受伤。嗣后,张兴彬在沙县医院门诊观察治疗;后又于2016年6月20日前往三明市第一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4天(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4日止),共花费医疗费14342元。2016年9月18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张兴彬的损伤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2017年5月24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兴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用。张兴彬主张门诊、住院医疗费、复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342元,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医治糖尿病的费用。张兴彬受伤住院治疗,并行胫骨干骨折切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手术治疗过程中对其糖尿病的治疗属必要,二被告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张兴彬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张兴彬主张按鉴定意见的误工期180天,及2016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25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22500元。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至定残前一天即110天(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计算其误工。双方对按照12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兴彬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综上,张兴彬的误工费为13750元,即110天×125元/天。3.护理费。张兴彬主张17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兴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住院14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应当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双方对住院天数14天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420元,即30元/天×14天。5.营养费。张兴彬主张按其伤情及伤残等级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二被告认为没有医嘱营养费不应当支付。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按30元/天计算张兴彬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20元,即30元/天×14天。6.伤残赔偿金。张兴彬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共计72029元。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兴彬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张兴彬所提供的购房合同及暂住证等证据,可证实张兴彬确长期在沙县城关居住并工作,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张兴彬的残疾赔偿金为72029元,36014.3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张兴彬主张二被告应依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主张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付。张兴彬在三明市第一医院行胫骨棘撕脱性骨折中空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将固定物取出,经三明市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张兴彬主张其因住院、复查、鉴定等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证为据。二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张兴彬受伤并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兴彬主张根据其受伤的伤情及等级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张兴彬的受伤系其自身造成的,不应由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张兴彬此次受伤,陈永辉、林月东不是侵权人,要求二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10.鉴定费用。本案中,张兴彬支出鉴定费1500元;陈永辉、林月东支出重新鉴定费1000元,共计2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由陈永辉、林月东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兴彬在前往执行合伙事务途中意外受伤,陈永辉、林月东作为合伙人不存在过错,张兴彬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视为其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见,以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陈永辉、林月东分别对张兴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按张兴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的10%计算。张兴彬的各项损失共计109711元,其中医疗费14342元、误工费1375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202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此,陈永辉、林月东应分别赔偿张兴彬各项经济损失计10971元,即109711元×10%。张兴彬主张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永辉、林月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补偿张兴彬经济损失计10971元;
二、驳回张兴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张兴彬负担1458元,陈永辉、林月东各负担18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秀娟
人民陪审员  叶 翔
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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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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