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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水平与来凤县中心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水平,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洪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肖鹏,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水平诉被告来凤县中心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志平、人民陪审员杨顺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再次开庭审理。
原告杨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前、被告来凤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承贵、肖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水平诉称,原告于1998年毕业于恩施医专,同年8月进入来凤县绿水镇卫生院工作,2006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人事关系,但未签订聘用合同。
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专业进修、培训合同》,原告在培训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16389.6元,另为原告报销培训费、生活补贴、住宿等费用14518元。
原告培训结束后回到被告处工作,但自2006年1月双方建立劳动人事关系起至2014年7月,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也不按照法律、政策规定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因退还培训费、支付违约金以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经仲裁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培训费25434.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4687.5元;3、被告为原告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补交2006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4、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手续;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10800元;7、被告补偿原告培训期间工资差额49610.4元;8、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聘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000元。
原告杨水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来劳人仲裁字(2014)24号人事仲裁裁决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在岗人员工资支付标准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风险金2000元;该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只支付原告培训费14578元和绩效工资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经过前置程序无异议。
原告2006年入职与事实不符。
未给原告交社会养老保险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
培训费是按照培训合同的约定执行的。
工资差额不受同工同酬的限制。
绩效工资和奖金的发放应按单位的制度,表格上是7000元,但是是附条件领取。
被告来凤县中心医院辩称,原告应退还被告培训费及支付被告违约金。
被告按原告进入单位的时间补交社会保险费,但2011年9月1日前与被告无关,期间个人交纳部分由原告负责。
对第四项诉请无异议。
第五项、第八项诉请于法无据,第六、第七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克扣原告工资也不存在工资差额,均不予支持。
原告是因个人原因辞职。
原告诉称月工资5100元/月与客观事实不符,档案工资实为925元。
被告来凤县中心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来凤县中心医院专业进修、培训合同》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服务期为8年。
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医疗费均为培训费范畴。
双方约定违约金为30000元。
证据三、干部介绍信及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转移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间是人事关系,原告调入被告单位时间是2011年9月1日,档案工资为925元/月。
证据四、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及培训费报销单复印件共十五份。
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培训费30912.6元。
证据五、辞职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系原告因个人原因单方面辞职,辞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
原告对被告来凤县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培训期有异议,实际培训时间只有11个月零十天。
按合同约定,服务期只有5年。
不认可被告确定的培训费范畴,违反了劳动法。
合同上未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培训费。
认为证据三为复印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定双方于2011年9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应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计算。
档案工资不能说明工资的实际数额。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得的工资不属于培训费。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辞职的真正原因是被告不给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但又怕被告不同意才写的是个人原因。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的证据三确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1998年毕业于原恩施医专,同年8月进入来凤县绿水镇卫生院工作,2006年1月,被告借调原告,2011年9月1日,被告经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来凤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正式将原告调入。
原告属于事业专业技术人员。
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来凤县中心医院专业进修、培训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
甲方同意选送乙方去四川省成都华西医院学习一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
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进修、学习、培训期间,甲方支付原告财拨工资、医疗费、卫生津贴、进修费、会务费、培训费、住宿费、进修补助、一年一次往返路费,甲方单位内的补差工资,在乙方学习结业后按甲方有关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并通过综合考核和专业考核后甲方一次性计发。
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学习期满立即返回甲方处工作,进修时间为半年的,五年内不得提出调离医院的申请,进修一年的,八年内不得提出调离申请,否则,乙方退还甲方学习期间的工资(含财拨工资、院内补拨工资、卫生津贴、进修补助、进修费、住宿费和一年一次往返路费等一切费用),并向甲方交30000元/人。
参加培训班及学术会的也必须如数退还培训、学习期间甲方给乙方的一切费用。
乙方擅自离院的,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缴。
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书,称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为被告服务,将于2014年8月1日辞职。
原告辞职后,双方因《来凤县中心医院专业进修、培训合同》第五条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反诉申请,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4)24号)人事仲裁裁决书》,一、原告退还被告培训费25434.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4687.5元;三、被告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为原告申报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手续;五、驳回原告的反诉申请。
原告不服该仲裁遂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在原告学习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6389.6元,支付了原告培训费、生活补贴、住宿费等共计14518元。
原、被告未签订聘用合同。
在原告辞职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7月税后工资1217.94元,但未支付同年6月的绩效工资和7月的夜班及绩效工资7770元。
诉讼中,被告已支付原告风险金280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原告撤销了对该两项诉请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
原告于1998年8月毕业后进入来凤县绿水镇(原绿水乡)卫生院工作,2006年1月,被告借调原告,2011年9月1日,原告正式调入被告单位。
原告是有编制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来源系自收自支,被告属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属于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是规范我国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及人员聘用工作的法规性文件,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所述“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双方的纠纷应当适用上述行政法规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双方签订的《来凤县中心医院专业进修、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也未违反上述法规,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违反了第五条的约定,应当退还被告所发工资及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五、八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因2800元的风险抵押金已支付,其他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培训期间的工资,那么,该诉请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来凤县中心医院培训费人民币25434.4元。
二、原告杨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来凤县中心医院违约金人民币24687.5元。
三、驳回原告杨水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文
审判员袁志平
人民陪审员杨顺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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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来凤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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