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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韦XX诉王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叙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XX,女,生于2010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原告韦XX,女,生于2012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法定代理人韦XX,男,生于1978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二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毕宇,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女,生于1994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

原告韦XX、韦XX诉被告王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韦XX、委托代理人毕宇,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韦XX与被告王XX的非婚生子女。2010年4月,原告的父亲韦XX因交通事故受伤,失去劳动能力,2013年2月,被告抛弃二原告离家出走与震东乡XX一村民同居生活,对二原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的父亲无力独自承担抚养责任,原告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为此,诉讼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50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在与韦XX同居的三年多时间里,经常遭受韦XX的毒打,与韦XX同居期间,生育了二原告。在2013年,我又怀孕了,韦XX仍然毒打我,我没有办法,于农历2013年2月8日回到古蔺县XX我父母家,在当地帮人做点零工,韦XX于三月初九来到我父母家毒打我,我在我父母家住了两个多月,经我父母劝说,我回到韦XX家里,韦XX又再次毒打我,我没有办法,只好离家出走。农历2013年5月28日,我外出走投无路,在震东乡XX的街上哭,遇到了震东乡XX的李XX,李XX把我带回他家,后来我就与他同居了。农历2013年9月8日,我又生育了第三个小孩,第三个小孩是韦XX的,是到李XX家出生,我要求韦XX支付第三个小孩的生活费和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王XX与韦XX未婚同居,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生育长女、2012年1月9日生育次女,均未上户口。在同居期间,王XX与韦XX经常因琐事产生纠纷,王XX于农历2013年5月28日离家出走,在震东乡卫生院门前遇见震东乡XX村民李XX,并与李XX一起到李XX家,后与李XX同居生活。农历2013年9月8日,王XX生育了第三个小孩,随李XX姓。

另查明,韦XX、王XX均无固定工作,韦XX曾因交通事故受伤,劳动能力部分受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父母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依据四川省XX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的标准,二原告的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共计为12254元,结合抚养义务人王XX与韦XX的目前的实际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XX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共计400元,待王XX有经济负担能力后,二原告有权依法请求增加。对于被告王XX要求韦XX支付第三个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因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为被告王XX的子女,原告对王XX生育的第三个子女没有抚养义务,王XX不能在本案中扣减或品迭应承担的二原告的抚养费。另,王XX生育的第三个子女与韦XX的血缘身份关系尚未确定,待血缘身份关系确定后,依法可以要求抚养义务人履行抚养义务。故对被告王XX在本案中要求韦XX支付第三个子女生活费、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从2014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400元至原告分别独立生活或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王XX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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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叙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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