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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苏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XX,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王伟栋,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XX,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XX,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苏XX、原审第三人蒋X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提的反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蒋XX被拖欠2013年度、2014年度的工资(即劳务费)共计48000元是正确的,但认为苏XX只应负担一半即24000元是错误的,拖欠的工资48000元均应由苏XX支付;2.原审法院认定蒋XX已用畜禽退养补偿款还清苏XX经营期间猪场尚欠沈X1饲料款155695元并认定该饲料款系合伙债务是正确的,但认为该饲料款应从养猪场获得的畜禽退养补偿款中扣除与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相抵触是错误的,该债务应从苏XX掌控的养猪场合伙账产中列支,即由苏XX承担;3.”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所得的养猪场畜禽退养补偿款应由三方平分,即蒋XX、苏XX和原审第三人蒋XX每人可得退养补偿款人民币110516.89元,苏XX主张分配畜禽退养补偿款的70%即人民币232085元与”协议”约定相悖,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三方合伙的养猪场拖欠蒋XX的工资48000元及蒋XX垫付的饲料款155695元均应由苏XX支付。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改判支持蒋XX所提上诉请求。
苏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将金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1.三方签订的《协议》里已经明确约定蒋XX的工资由苏XX及原审第三人蒋XX承担,原审根据协议判决苏XX承担240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2.关于畜禽退养补偿款的问题。
蒋XX既然认为讼争款项系畜禽退养而获得的补偿,那么该款项就应当属于合伙组织的财产,否则该笔款项就应当属于后期经营人即苏XX了,那么苏XX按70%比例承担合伙组织拖欠的债务,显然蒋XX的理由是存在矛盾的。
蒋XX系养猪专业户,负责经营期间尚且一直亏损并欠下巨额债务,却强调苏XX经营期间获利巨大,其未举证证明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原审判决将该款项认定为合伙组织的共同财产,并将该款项先抵扣再均分完全是公平合理的。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蒋XX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蒋XX辩称:1.2014年底,苏XX、蒋XX、蒋XX三人一起结过2012至2014年的账目,工资和材料的欠款讲的很清楚,讲好饲料欠款15万元是苏XX去还的,但是苏XX没有还。
2、苏XX、蒋XX、蒋XX之间有签订协议,这个协议是有效的,经营部分和建筑部分是分开的,经营部分如果赚钱怎么分配和如果亏损怎么承担都是有约定的,但是一审是笼统地一起处理,判得不合理。
苏XX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蒋XX立即向苏XX支付畜禽退养补偿金232085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蒋XX原审反诉请求:判令苏XX向蒋XX支付劳务费和垫付的饲料款与苏XX可分配退养补偿款的差额93178.11元(即协议约定的工资2000元/月×24个月+蒋XX垫付的饲料款155695元-苏XX可分配退养补偿款331550.67元÷3)。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苏XX、蒋XX、蒋XX签订《协议》,主要约定:苏XX和蒋XX出资在位于高速与铁路中间地块盖饲养猪场,由蒋XX出工管理饲养,工资每月2000元,由苏XX、蒋XX公摊,在饲养买卖中必须有两位股份人在场。
苏XX与蒋XX协商,同意给予蒋XX在猪场百分之四十的红利。
如以后该猪场被征用,其建筑物所得赔偿款共分为三份。
备注:如有亏损,应三份分摊,苏XX为70%,蒋XX为10%,蒋XX为20%。
后苏XX出资,蒋XX和蒋XX出地,2011年年底猪场开始运营,蒋XX管理猪场至2014年12月年底。
2015年1月起猪场由苏XX管理。
蒋XX管理猪场期间猪场欠沈X1饲料款255695元,苏XX管理猪场期间陆续偿还沈X1饲料款100000元,至2016年12月27日尚欠沈X1饲料款155695元。
苏XX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蒋XX2012年度工资24000元,未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工资。
因政府的畜禽退养政策,猪场2016年10月完成退养,后马巷镇政府兽医站将畜禽退养补偿款331550.67元转账至蒋XX账户。
2017年3月7日蒋XX从其账户取出330000元。
苏XX要求分割该部分畜禽退养补偿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蒋XX提起反诉,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另查明,因本案纠纷苏XX申请对蒋XX名下财产232085元诉讼保全,并支付诉讼保全费16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苏XX第一次庭审中提供证据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其为合伙组织垫付了累计109220元,即支付给沈X1饲料款109220元。
第二次庭审中,苏XX主张其偿还沈X1三方共同经营期间的饲料款债务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4日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10000元,另外支付2014年之后苏XX自己经营期间的饲料款18220元,上述款项都是苏XX个人资金垫付的,是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
蒋XX质证认为苏XX支付的款项其无从核实,与本诉诉求及反诉诉求均无关,猪场经营收入都是苏XX拿走,所谓的垫付与事实不符,是以收入支付管理费用,不存在垫付。
苏XX共向沈X1偿还饲料款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之前还了30000元,具体时间及支付方式不清楚,通过沈X1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4日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27日现金支付10000元,合计70000元,该100000元是还2014年以前欠的饲料款,至2016年12月27日猪场尚欠沈X1饲料款155695元,苏XX偿还的100000元的饲料款都是经营猪场的收入支付的。
蒋XX对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蒋XX提供收条、兴业XX取款凭证,并申请证人沈X1、沈X2、郑X出庭作证,证明蒋XX于2017年3月31日用取出的畜禽退养补偿款还清欠沈X1饲料款155695元。
证人沈X1证明2015年3月27日其与蒋XX结算,猪场尚欠其饲料款225695元,蒋XX说由苏XX来还,当时苏XX没在场,后苏XX付饲料款如下:2015年7月11日苏XX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4日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27日苏XX现金支付10000元,后还欠155695元。
沈X1经常向蒋XX催讨,2017年3月31日蒋XX拿现金155695元到其家还款的,其出具收条,苏XX向沈X1的其他转账是苏XX管理猪场期间的其他饲料款,与所欠的225695元的旧账无关。
沈X2证明其是蒋XX配偶,其问过蒋XX还款情况,所以知道蒋XX还沈X1饲料款150000元多。
郑X证明2011年至2014年养猪不怎么好赚,其养了十几年的猪是有赚,2015年之后就不养了,其曾欠沈X1饲料款300000多元都是现金偿还,卖猪都是现金交易,还款也是现金支付。
苏XX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兴业XX取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单凭该单不能证明蒋XX向沈X1偿还饲料款;对沈X1、沈X2不予认可;对郑X证言予以认可,郑X证言可证明2011年至2014年养猪是有盈利的。
蒋XX对蒋XX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
对上诉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苏XX提供证据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审法院认为该转账记录发生于其管理猪场期间,其未能提供经营账目等证明猪场盈亏的证据,单凭银行转账不足以证明其使用个人财产为合伙组织垫付债务,故不予采信。
对于蒋XX提供收条、兴业XX取款凭证及证人沈X1、沈X2、郑X证言,原审法院认为沈X1的证言与其出具的收据、蒋XX领取退养补偿款时间、沈X2的证言及郑X关于猪场通常是现金交易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认定蒋XX已用畜禽退养补偿款还清其经营期间猪场尚欠沈X1饲料款155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苏XX、蒋XX、蒋XX之间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合伙协议约定猪场被征用,其建筑物所得赔偿款共分为三份,并未约定份额,故应认定为等额分配,退养补偿款331550.67元系合伙财产,猪场欠沈X1饲料款155695元系合伙债务,退养补偿款331550.67元扣除向沈X1偿还的饲料款155695元,每人应份配(331550.67元-155695元)÷3=58618.56元。
至于苏XX主张应按苏XX占70%、蒋XX10%、蒋XX占20%分配比例分配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蒋XX主张由苏XX独自负担猪场欠沈X1饲料款1556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XX的工资,虽然苏XX主张蒋XX已从猪场收益中扣除工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伙协议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由苏XX、蒋XX分摊,2013年度、2014年度蒋XX的工资为48000元,苏XX应负担一半即24000元,该款项与苏XX应得的补偿款相互抵扣,蒋XX还应向苏XX支付退养补偿款58618.56元-24000元=34618.56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苏XX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苏XX关于蒋XX的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苏XX、蒋XX、蒋XX之间是合伙关系,蒋XX2014年底退出管理时双方之间并未进行合伙清算,且苏XX在本案庭审中仍主张蒋XX的工资已在猪场收益中扣除,由此可见蒋XX工资债权并未明确,故对于苏XX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蒋XX主张除了讼争畜禽退养补偿款外猪场的其他财产及苏XX管理期间的收益应进行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其未能举证证明,且苏XX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费,苏XX与蒋XX应按债务比例分担,故蒋XX应负担251元,故蒋XX应向苏XX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2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XX支付畜禽退养补偿款34618.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XX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251元;三、驳回苏XX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蒋XX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XX是否应当全额支付蒋XX2013年度、2014年度的工资48000元以及155695元饲料款作为合伙债务从畜禽退养补偿款中扣除是否违背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苏XX与原审第三人蒋XX在《协议》达成公摊蒋XX每月2000元的工资,蒋XX上诉要求苏XX承担全部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判决苏XX负担一半即24000元是正确的。
畜禽退养补偿是政府为了保护环境,鼓励养殖户退养所做的赔补,该款项应作为合伙财产,清偿对外债务。
由于苏XX、蒋XX、蒋XX未对合伙的养猪场进行结算,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饲料款155695元应从退养款331550.67元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定155695元饲料款作为合伙债务从畜禽退养补偿款中扣除并无违背《协议》的约定,依法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蒋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X进
审判员陈XX
代理审判员袁爱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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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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